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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继儒: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律体系的互动关系——以1998年《人权法案》后的英国为例

时间:2021-03-29 来源: 作者:

作者是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学院2017级新闻学本科生,国际关系学院外交外事双学位,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硕士项目2021级学员。

【摘要】依据肯尼斯·华尔兹等现实主义者们对于世界的观察,国际社会是处于持续的无政府状态当中的。而建构于这样无政府状态中的国际法,则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弱法”。然而,英国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后,《欧洲人权公约》这一国际法被引入英国法律体系当中,并对英国国内传统政治原则带来了至少两方面的变化:一方面英国司法权获得了对于议会类似于“宪法审查”的权力,从而对传统英国国内政治中议会主权原则形成一定冲击;另一方面,《人权法案》和《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个人申诉则导致了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国际机构在实际上对英国立法形成审查之权力。以此为例,对国际国内法互动之考量,对从国际制度建构层面,进行国家政治之变迁分析有着有益之价值。
 
【关键词】主权在民;人权法案;欧洲人权公约;国际法;英国政治
 

一、 引言

作为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代表性人物,肯尼斯·华尔兹(Kenneth Waltz)在其1979年的著作《国际政治理论》(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一书中,对国际社会持续的“无政府主义”(Anarchy)进行了系统论述——这一对于国际社会状态的设想成为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基石之一。

 

由此推导而出的,建立于这样一个无政府主义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法体系,则由于缺乏广泛认同的标准、具有较高强制力的执行和监管机构等原因,很难获得强行法之地位,是一种“弱法”。

 

但从现实主义出发的理论并不十分关注国家本身的内部结构因素,而将国家视为相对同质的个体:有着同样对于安全的最高追求以及以人性为基础发展而出的行为模式。这样,理论研究主要着眼于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国际社会的系统性联系——这使得国家间关系的互动模式得以获得较为直观、系统地呈现,然而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内政治与国际关系的互动关系。

 

国际法目前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当中的重要部分——无论是在话语体系上还是实际作用上。观测国际法和国内法律体系的互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映射出国际政治和国内政治间的相互联系。

 

在此类国际法与国内法律体系的互动当中,英国由于有着悠长的、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其互动中的冲击、变化甚至割裂体现尤为明显,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其中,《人权法案》1998年经过议会批准并于2000年生效后,《欧洲人权公约》对于英国国内法律体系的结构性影响则有着较高的观察价值。

 

二、 《欧洲人权公约》与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

由于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是对于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之内化和国内具体化,针对《欧洲人权公约》,及其是其第一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观察研究,是对于了解《人权法案》来讲必不可少的。

 

《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署是在整个欧洲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反思的基础上的。1949年,英国和9个欧洲国家成立欧洲委员会,并将“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写入《欧洲委员会法规》中,随即开始着手起草《欧洲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开放签署,并于1953年生效。《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理事会对签约国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状况进行监督,明确了以《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延伸判例为依据的个人申诉和国家间指控的监督机制,以使得公约得以在实际上得以实施。1998年,《第十一议定书》将设立的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由一个新的欧洲人权法院替代,实现了对公约所约束之人权的完全司法监督。

 

《欧洲人权公约》有较为突出的欧洲文化特点,在人权保护的范围上,主要涉及的是公民权利,即第一代人权,例如:生命权、禁止蓄奴和强迫劳动、自由选举权等;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优先,并都有一定的基督教文化思想传统,例如受教育权和财产权。从程序上,在1998年以前,缔约国、自然人、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均可对公约缔约国违反公约权利进行申诉,并将申诉提交至人权委员会,由期对申诉进行事实性审查,并向部长理事会提出报告。在审查期间,人权委员会可促进申诉的友好解决,而拒绝友好解决的申诉将视该国是否承认人权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被交由人权法院或部长理事会进行决定。1998年《第十一议定书》通过后,新的人权法院拥有事实性审查以及对公约所有申诉案件的强制管辖权,部长理事会将监督人权法院终局裁定的执行,但不再有决定权。

 

在实践过程中,《欧洲人权公约》获得了欧洲各国宪法性文件的地位——一方面,其对于各国人权保护的约束已经是宪法所约束内容的一部分,而一些国家也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将其加入了本国宪法当中;另一方面,由于缔约国承诺服从人权法院之判决,因而当被认定违反公约时,缔约国通常会对国内法律及政策进行调整。

 

而《欧洲人权公约》的宪法性质,则是英国迟迟不将《公约》纳入国内法,仅“允许本国公民直接至斯特拉斯堡法院(即欧洲人权法院),提起本国违反这一公约的诉讼”的重要原因。即使英国在《欧洲人权公约》的订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98年《人权法案》前,其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高——议会仅在道义上有在立法时考虑《公约》的义务,而法院则仅在立法歧义时会考虑原因《公约》及其判例进行解释。

 

英国的疑虑是植根于其法律传统的。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阐明了英国议会立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即“议会主权”。欧洲各国将《欧洲人权公约》内化之方法通常为将其纳入宪法,或制定独立的人权法案——英国没有成文宪法,而一部新的法院则带来这样一种疑虑:法院是否能够以人权为名对议会之立法进行审查。而后来1998年的《人权法案》也的确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

 

1998年《人权法案》在序言当中明确了“强化《欧洲人权公约》中被保护的人权和自由之效力”之宗旨,将公约中的实体权力列入了法案中,例如: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役和强制劳动、言论自由、财产保护、自由选举权和受教育权等。《人权法案》赋予了英国法院对立法的“解释权”和“宣告权”,要求立法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并对公权力行为的性质界定、人权的克减和保留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规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以司法权力为基础的人权保护规则。同时,《人权法案》不仅对《欧洲人权公约》实体内容进行了吸收,也加入了英国法律传统与判例中沿袭下来的,对于人权的认识与解释,例如其对于公正审判和程序正当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 《人权法案》对英国国内传统法律体系冲击

无论是在1998年通过前,还是在2000年生效后,英国国内《人权法案》的争议从未消解,其围绕之核心则是其对于英国国内传统法律体系的冲击。这并不在于《人权法案》是一部成文法律——对于《人权法案》的引用仍需要通过判例的援引,这并不影响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传统。关于《人权法案》的争论则更集中于两对关系中:法院和议会之关系、欧洲和英国之关系。

 

1. 司法权对立法权“合宪性审查”的出现

根据《人权法案》之规定,“如有可能, 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必须以一种与公约权利相容的方式被(法院)解释和赋予效力……如果法院认定条款与公约权利不相容, 可以发布不相容宣告。”这些条款赋予了法院援引《人权法案》对议会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与可能性:在援引立法时,法院有义务尽力从与《公约》相容的方向进行解释;而如若不能,则需要发布不相容宣告,宣告两者不相容。而对于次级立法,则根据不同情况,法院可宣告不相容或通过调卷令以“超出立法权限”撤销次级立法。

 

从法律层面上,这样的“不相容宣告”并不具备任何强制效力的。根据《人权法案》规定,“……宣告(不相容宣告) 不影响对其做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且不拘束做出声明的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即,任何立法在被法院宣告不相容后,仍可继续生效,可以实施。这样一种制度安排被认为是对于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尊重和平衡——在“议会主权”下,所立法的修订、废除权力均在议会。

 

然而,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这样“不相容宣告”确实起到了促进法律改、废的作用。例如在2003年贝林杰诉贝林杰案中,上议院(司法改革前实际上的最高法院)裁决,1983年《婚姻诉讼法》关于婚姻双方性别必须为一男一女的规定与1998年《人权法案》附件1第1部分结婚的权利不相容。这一宣告成为了《婚姻诉讼法》在后来被修改的推动性力量。

 

虽然在法律程序上,法院对议会仍不具有强制力,但是从政治层面上,法院仍具备了对议会的“弱”合宪性审查权力——不相容宣告既是一种对于《欧洲人权公约》程序的内化,也是对国内立法体系的压力:此前,议会的法律只能由接近选民的议会进行审查,而法院对于议会任何层次的审查都会构成“议会主权”的危机。同时,《人权法案》对于法院对立法进行解释的限制,即尽量从相容一方进行解释,以及内阁向议会提交法案时必须考虑《人权宣言》内容,并作出相容声明,也在实际上起到了立法对司法程序的限制作用。

 

2. 欧洲人权法院对英国国内法律体系的干涉

1966年,英国允许英国公民前往人权法院进行申诉后,即代表着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英国法律进行审查的开始。正如在前文中所提及的,《欧洲人权宣言》是一部具有强行法地位的国际法。

 

在实践当中,《公约》一贯将自身表述为优先于其他所有国际义务的国际条约义务,而缔约国表示服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其为当事国的终局审判,因而,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过程实际上是对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体系进行关于《公约》的“合宪性审查”——这是其发挥作用不可避免的一步。

 

而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不仅代表着议会本身在国家机构间至高无上的地位,也强调了另外一方面,即,对于英国国内的法律,仅有本国议会可进行审查,外国机构并无审查之权力——这也是英国的国家主权所在。显然,欧洲人权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裁决是对于“议会主权”原则在国家主权层面的一种冲击。

 

四、 总结与讨论

综合上述观察,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和1998年《人权法案》似乎确实对英国的国内法体系和“议会主权”传统,甚至国家主权构成了冲击。然而,我们也许大可不必从一个悲观或愤慨的角度对之进行观照和评价——从一个发展的角度看,这样的变化体现了在新的政治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互动关系,即,各国以某种共识达成国际法,尔后再通过对国际法的尊重和执行推动国内法律体系的革新和变化。

 

例如,在英国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更加集中于对于人权的保护当中,而非传统合宪性审查所关注的国家机构间权限和职能的权力平衡领域。简单来说,这一案例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互动,在国际层面推动了对人权的关注和保护之共识的形成——这对人民生活和权益的保护是有所裨益的;而在国内层面,合宪性审查,从一个调节公权力各部门间关系的工具,发生了向调节公权力与社会、个体关系的工具之转变,使得司法权通过更加积极能动的方式对个人和社会权益进行维护,并对公权力边界进行界定。这样的改变事实上也是一种政治发展的结果——国际制度的完善与国家权力和义务变迁产生联系。

 

当然,在观察这一国内法和国际法互动关系时,也不应该盲目强调国际法之意义从而放任其以人权等名义对国内政治产生的影响。应该意识到,主权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的主体,公平正义的国际体系的建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就目前而言,保持和尊重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仍具有难以逾越的现实和理想双重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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