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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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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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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

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34个。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它规定集体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及基本自由。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维护和实现作为欧洲国家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以求得国家间更大的团结,成立了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为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特签定了该公约。    

 
      公约共5章66条。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条);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2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3条);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5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第6条);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及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8、9、10及11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此外,公约还强调,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应保证人人享受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第13、14条)。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确保公约得以有效执行。1950~1992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10项议定书。(黄列)

 


 

>> 公约全文(中译本)
 
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序言
 
       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就是欧洲理事会成员,
 
       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
 
       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获得普遍与有效的承认和遵守;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用方法之一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
 
       重申它们对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一方面由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依赖的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予以最良好的维护。
 
       作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宣言中所述的某些权利;
 
       同意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应为在他们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第一章
 
       第二条 
       一、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
 
       二、当由于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不应该被认为同本条有抵触──
 
       (甲)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乙)为实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合法拘留的人脱逃;
 
       (丙)为镇压暴力或叛乱而合法采取的行动。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
 
       第四条 
       一、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
 
       二、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
 
       三、本条的“强制或强迫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甲) 在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而加以拘留的正常过程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间内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乙) 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遇有某些国家承认良心上反对兵役者,则以强迫劳役代替义务的兵役。
 
       (丙) 遇有紧急情况或威胁社会生活或安宁的灾祸时所要求的任何劳役。
 
       (丁)构成通常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役。
 
       第五条 
       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但在下列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者除外:
 
       (甲) 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判罪对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
 
       (乙) 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而对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丙) 在有理由地怀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其人犯罪或在犯罪后防其脱逃时,为将其送交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而对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丁) 为了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依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为了将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当局而予以合法的拘留;
 
       (戊) 为防止传染病的蔓延对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吸毒者或流氓加以合法的拘留;
 
       (己) 为防止其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为押送出境或引渡对某人采取行动而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二、被逮捕的任何人应以他所能了解的语文立即告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得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
 
       四、由于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依照司法程序立即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并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则应命令将其释放。
 
       五、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受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具有可执行的赔偿权利。
 
       第六条 
       一、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公开宣布,但为了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而该社会中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护当事各方的私生活有此要求,或法院认为在其种特殊的情况下公开将有损于公平的利益而坚持有此需要,可以拒绝记者与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的审判。
 
       二、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三、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甲) 立即以他所能了解的语文并详细地告以他被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 为准备辩护,应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
 
       (丙) 由他本人或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协助为自己进行辩护,或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的费用,则为公平的利益所要求时,可予免费;
 
       (丁) 讯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使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受讯。
 
       (戊)如果他不懂或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语文,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
 
       第七条 
       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认为犯任何刑事罪。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二、本条不应妨碍对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进行审判或惩罚,如何该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刑事罪。
 
       第八条 
       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一、人人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以及单独地或同别人在一起时,公开地或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表示个人对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十条 
       一、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白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二、上述白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
 
       第十一条 
       一、人人有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本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二、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以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加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行政机关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加合法的照制。
 
       第十二条 
       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行使此权的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安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的。
 
       第十四条 
       人人对本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享受,应予保证,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文、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
 
       第十五条 
       一、战时或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得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损子其根据本公约的义务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其他义务有所抵触。
 
       二、除了因合法的战争行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对第二条有所克减,或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款有所克减。
 
       三、凡利用上述克减权的任何缔约国,应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地报告它采取的描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并应在上述措施已经停止实施并且本公约的规定正重新予以全部执行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十六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为阻止缔约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加若干限制。
 
       第十七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昭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实行任何行动,其目的在损害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在超越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范围。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许可的对上述权利和自由的强制,不应适用于已经规定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各缔约国在本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的遵守,兹应设立:
 
       一、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委员会应由同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会中任何两名委员不得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第二十一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应由部长委员会从咨询议会秘书处提出的名单中以绝对多数票选出;在咨询议会中各缔约国的每一代表团应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有两名应为该国国民。
 
       二、如有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其他国家,以及在补充临时缺额时,在可施行的范围内应遵循上述同样程序,以补足该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一、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为六年。可以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的委员其中七人的任期为三年。
 
       二、任期在头三年的委员,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
 
       三、委员会委员被选出以接替任期未满的委员,应任职至他的前任委员任期届满时为止。
 
       四、委员会委员在后任接替前应继续任职。他们虽经后任委员接替,仍应继续处理他们已经在审议中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参与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得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将对另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一、委员会得受理由于缔约一方破坏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因而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各别团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但须被控的缔约国已声明它承认委员会受理上述申诉的极限。凡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各缔约国承诺绝不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
 
       二、上述声明可以在一特定的时期内有效。
 
       三、上述声明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他应将声明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并加以公布。
 
       四、至少有六个缔约国受依前款所作的声明的约束时,委员会才能行使本条中所规定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只有在一切国内补救方法用尽后,才可以依照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并从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此事。
 
       第二十七条 
       一、委员会对于根据第二十五条提出的任何申诉,如系下列情况应不予处理,
 
       (甲)匿名的或
 
       (乙)在实质上同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己提交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并且该项申诉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
 
       二、委员会对于根据第二十五条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不合本公约的规定,显然根据不足,或滥用申诉权,应视为不应受理。
 
       三、委员会对于向它提出的任何申诉认为根据第二十六条不应受理时,应予拒绝。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在接受向它提出的申诉时,
 
       一、为了查明事实,委员会应承担同当事各方的代表一起审查申诉,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为了有效地进行审查和调查,有关国在同委员会交换意见后,应提供一切需要的便利;
 
       二、委员会应为当事各方效力,以使在尊重本公约所列举的人权的基础上使问题获得友好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由委员会中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行使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职务。
 
       二、有关当事各方得委派其选择的人作为上述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三、小组委员会其余的委员应依照委员会程序规则中规定的安排以抽签方法选出。
 
       第三十条 
       如果小组委员会能依照第二十八条获得友好的解决,它应拟具一份报告送交有关各国及部长委员会,并送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此项报告应仅及于事实的简述和获得的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一、如果问题未获得解决,则委员会应就事实拟具一份报告,并对发现的事实是否暴露有关国家破坏了根据本公约的义务表示意见。委员会全体委员对于这一点的意见得在报告中陈述。
 
       二、此项报告应送交部长委员会。并应送交有关各国,各该国不得任意予以公布。
 
       三、委员会在将报告送交部长委员会时,得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一、如果在将报告送交部长委员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八条将问题提交法院,则部长委员会应由有权参加委员会的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关于是否违反本公约的决定。
 
       二、部长委员会如作出肯定的决定,则应规定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有关缔约国必须采取部长委员会的决定所要求的措施。
 
       三、如果有关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间内尚未采取满意的措施,部长委员会应依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多数,对于委员会原来的决定应予以何种效力作出决定,并应将报告公布。
 
       四、缔约各国承允对于部长委员会适用以上各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视为对缔约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开会应禁止旁听。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投票的委员之多数作出,小组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委员的多数作出。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应视情况需要举行会议。会议应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召集。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应拟具本身的程序规则。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秘书处应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予以安排。
 
       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 
 
       欧洲人权法院应由同欧洲理事会成员相等数日的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的法官应由咨询议会从欧洲理事会委员所提多的人员中以多数票选出。每一会员应提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有二人应为其本国国民。
 
       二、在接受欧洲理事会的新会员以及补充临时缺额时,在可施行的范围内应遵循上述同样的程序以补足该法院。
 
       三、候选人应具有高尚的道德质量并具有高级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法学家。
 
       第四十条 
       一、法官任期应为九年,可以连选,但第一次选出的法官其中四人任期为三年,另四人任期六年。
 
       二、在选出的法官中,其任期谁为三年谁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
 
       三、法官被选出以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应任期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四、法官在被接替前应继续任职。法官在已被接替后,仍应继续处理他们已经在审议中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为三年,可以连选。
 
       第四十二条 
       法官应按值勤日领取部长理事会所决定的酬金。
 
       第四十三条 
       为了考虑提交给法院的每一案件,法院应包括一个由七名法官组成之法庭。任何原属有关当事国国民的法官应作为法庭的当然法官出庭,或如并无其人,则应由其选定一人以法官资格出庭,其他法官的人选应在案件开庭前由院长以抽签方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只有缔约各国及委员会才有权将案件提交法院。
 
       第四十五条 
       法院的管辖权应及于缔约国或委员会依照第四十八条提交给法院的关于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一切案件。
 
       第四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于任何时候声明它在事实上并在没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承认法院对有关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一切问题上有强制管辖权。
 
       二、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作出,或者与几个或某些缔约国或在特定的时期以相互的条件为之。
 
       三、这些声明应交存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他应将声明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
 
       第四十七条 
       法院仅得处理委员会承认友好解决的努力失败以后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 
       如有关缔约国(如果只有一国)或各有关缔约国 (如有一国以上)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或者虽不是如此,而是经有关缔约国(如只有一国)或有关缔约各国(如有一国以上)的同意,法院得经下列各方而提出,予以受理:
 
       一、 委员会;
 
       二、 其国民被指为是受害人的一个缔约国;
 
       三、 将案件提交委员会的一个缔约国;
 
       四、 被控的一个缔约国。
 
       第四十九条 
       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争端,应由法院通过判决加以解决。
 
       第五十条 
       如果法院认为缔约国司法当局或任何其地当局所作的决定或措施完全或部分地同本公约产生的义务相违背。并且上述缔约国的国内法只许对上述决定或措施的后果予以部分地赔时,则法院的判决在必要时对于受害的一方应给予公平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一、法院的判决应陈述理由。
 
       二、如果判决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则任一法官有权发表个别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法院判决应为确定的。
 
       第五十三条 
       缔约各国承允在它们是当事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判决。
 
       第五十四条 
       法院判决应送交部长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监督判决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法院应拟具它本身的规则并决定它本身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一、在缔约国作出第四十六条中所述的声明已达八个国家后,应即举行法院法官的第一次选举。
 
       二、在上述选举以前,任何案件不得提交给法院。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 
       在接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请求时,任何缔约国对其国内法保证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有效实施的方式,应提供说明。
 
       第五十八条 
       委员会和法院的开支由欧洲理事会负担。
 
       第五十九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法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有权享受欧洲理事会规章第四十条以及根据法条缔结的协议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限制或克减根据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根据缔约国参与的任何其他协议所保证的任何人权以及基本自由。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害欧洲理事会规章所给予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第六十二条 
       缔约国同意,除依照特别协议外,将不利用它们之间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声明,以便通过申诉把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端提交给本公约规定以外的其它解决办法。
 
       第六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得在批准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候,以通知给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由该国负国际关系责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
 
       二、本公约应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三十天起适用于通知中所列举的领土或若干领土。
 
       三、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领土,但应适当注意当地的要求。
 
       四、依照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得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同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若干领土声明,它接受委员会依照本公约第二十五条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的申诉的权限。
 
       第六十四条 
       一、任何国家在签订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时,如因该国领土内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合,得对该规定作出保留,一般性质的保留不应根据本条予以准许。
 
       二、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保留,应记载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
 
       第六十五条 
       一、缔约国只能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后并在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送交的通知中所提的六个月过后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通知其他各缔约国。
 
       二、上述退出不应具有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由于下述行为所负义务的效力,即在退出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该国已实行的可能构成违反上述义务的任何行为。
 
       三、终止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同样条件下终止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四、关于曾经根据第六十三条宣布适用本公约的任何领土,本公约得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废止。
 
       第六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二、本公约应在十份批准书交存后开始生效。
 
       三、对于后来批准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四、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已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名单,以及后来交存的全部批准书,通知欧洲理事会全体会员。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应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将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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