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6月28日非洲统一组织通过。1986年10月21日生效。
截至2012年,缔约国为53个。
1979年7月,非洲统一组织的非洲国家首脑最高级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吁请非洲统一组织的秘书长尽快召开一次由有声望专家组成的限制性会议,以起草非洲人权宪章初步草案,同时特别致力于设立机构以促进和保障人权。经过近两年的研讨努力,1981年6月28日非洲统一组织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由于该宪章最初起草于冈比亚的首府班珠尔,因此亦称《班珠尔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这部宪章既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又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既涉及民族权也涉及个人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义务。
宪章由序言和三个部分共68条组成。序言指出,非洲统一组织考虑到其宪章规定的“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的”;重申从非洲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协调并加强非洲各国间的合作与努力以改善非洲人民的生活的誓约;同时认识到,基本人权源于人类本性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实现和尊重民族权,保障人权实属必需;确信必须对发展权给予特别关注,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不但在普遍性上而且在概念上均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可分离,满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证。
第一部分规定了人权与民族权及义务的履行。关于个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条第1款);固有尊严受到尊重权(第5条);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第6条);要求公平无私的法院审判权(第7条);人人接受信息权、自由结社权、自由迁徙权(第9、10及12条);自由参与国家管理权(第13条);财产权(第14条);受教育权(第17条);家庭受到国家的保护、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老人和残疾人享有特殊保护权(第18条)。关于民族权,主要包括:一切民族平等、拥有生存权、摆脱殖民统治的权利、一切民族在反对外来统治的斗争中,享受各缔约国的援助权(第19、20条);自由处置本国天然财富和资源权(第21条);一切民族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第22条);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环境权(第23、24条)。此外,第一部分规定了人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宪章第二部分规定了保护措施。根据宪章第30条,为确保人权和民族权在非洲受到保护,特在非洲统一组织内部设立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促进非洲人权和民族权,从事这方面的研究,组织各类学术活动;拟定旨在解决与人权和民族权及基本自由有关的法律问题的原则和章程;与非洲和国际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及民族权的机构合作等(第45条)。第三部分为一般条款。(黄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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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章全文(中译本)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非洲统一组织于1981年6月27日通过)
序言
非洲统一组织各成员国,即定名为《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本公约各缔约国:
顾念及1979年7月17日至20日在利比里亚蒙罗维亚举行的国家及政府首脑会议第16届例会第115(XVI)号决议,即准备“为建立、促进和保障人权和民族权的机构起见,先提供一份《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预备草案”;
考虑到《非洲统一组织宪章》规定“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的”;
重申它们在该宪章第2条所宣布的从非洲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协调并加强它们之间的合作与努力以改善非洲各国人民的生活,且适当地顾及《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促进国际间合作的庄严誓约;
考虑到他们历史的传统美德和非洲文明的生活价值理应启发他们对人权和民族权概念的思考,并且理应使他们的思考具有自己的特色;
认识到一方面,要实现和尊重民族权,保障人权实属必需;
考虑到每一个人对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同时也意味着对义务的履行;
确信对发展权给予特别关注实属必需,公民和政治权利不但在普遍性上而且在概念上均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可分离,满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乃是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证;
意识到它们实现全非洲解放的义务,非洲各族人民至今还在为他们的尊严和真正的独立而斗争,还在致力于消灭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种族隔离、犹太复国主义,摧毁入侵的外国军事基地和一切形式的歧视,特别是那些基于种族、种群、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政见的歧视;
重申它们坚持包含在非洲统一组织、不结盟国家运动和联合国通过的宣言、公约及其他文件中的有关人和民族的权利和自由的各项原则;
深信它们促进和保护人类和各民族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并考虑到非洲传统上所赋予这些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人权与民族权
第一条 非洲统一组织各成员国即本宪章各缔约国均承认本宪章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自由、并承诺采取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实现这些权利、义务和自由。
第二条 人人均有权享有本宪章所确认和保障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种群、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任何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到歧视。
第三条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人人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四条 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一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被专断地剥夺此项权利。
第五条 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对人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和侮辱,尤其是奴隶制度、奴隶买卖、拷打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刑罚和待遇,均应予以禁止。
第六条 每一个人均有权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除非根据事先已经制定好的依据和条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
第七条
1.人人享有对其诉讼案件要求听审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
(1) 对侵犯由公约、法律、法规和习惯有效地确认和保障的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起诉;
(2) 在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3) 有权为自己辩护,包括请由自己选择的律师辩护;
(4) 有权要求公平无私的法院或法庭在一个适当的时间内予以审判。
2.任何人的行为或失职依照犯罪时的法律未构成该惩罚的罪行的,均不得予以定罪。一种罪行在犯罪时尚未作出规定的,不得处以刑罚。刑罚涉及个人的,只能于罪犯身上。
第八条 良心、信教及宗教的自由仪式受到保障。除非与法律和制度相抵触,任何人均不得被迫屈从于任何限制行使这些自由的措施。
第九条
1.人人有权接受信息。
2.人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表达和传播自己的见解。
第十条
1.只要遵守法律,人人均有权自由结社。
2.以不与第29条规定的团结一致的义务相抵触为限,任何人不得被迫入社。
第十一条 人人有权与其他人集会。此项权利之先例只受必要的法律规定的限制,特别是那些为了国家治安、安全、道德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制定的法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1.在一国范围内,只要遵守法律,人人有权自由迁徙和居留。
2.人人有权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度,也有权返回其本国。此项权利只受为保护国家安全、法律及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制定的法律条文的限制。
3.每一个人在遭到迫害时均有权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在其他国家寻求和获得庇护。
4.合法地处于本宪章各缔约国之内的非本国国民,惟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方可被驱逐出境。
5.大规模地驱逐非本国国民应予以禁止。大规模的驱逐是指对民族、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的驱逐。
第十三条
1.每个公民均有权直接或通过按法律规定自由选举产生的代表自由地参与管理本国。
2.每个公民均有权以平等的机会参与本国之公务。
3.每一个人均有权以一切人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机会占有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财产权利应受到保障。除非为了公共需要或者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依照适当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受侵犯。
第十五章 人人有权在公平合理和称心如意的条件下工作,并且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
第十六条
1.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
2.本宪章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人民的健康,并确保人人在患病时能够享受医疗护理。
第十七条
1.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2.人人可以自由参加本社会的文化生活。
3.促进和保护社会所确认的道德和传统价值是国家的职责。
第十八条
1.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单位和基础。它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应当关心它的物质上和精神的健康。
2.国家有义务帮助家庭这个社会所确认的道德和传统价值的管理者。
3.国家应确保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同时也应确保维护国际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4.老人和残废人有权享有符合其身体和精神需要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一切民族均属平等,它们理应受到同样的尊敬,拥有同样的权利。一个民族受另一个民族统治是毫无法律根据。
第二十条
1.一切民族均拥有生存权。它们均有无可非议和不可剥夺的自决权。它们应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并按照它们自由选择的政策谋求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2.被殖民或受压迫的民族有权诉诸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任何手段使自己摆脱统治权的束缚获得自由。
3.一切民族在反对外来统治的斗争中均有权享受本宪章各缔约国的援助,不论这种援助是政治援助、经济援助或是文化援助。
第二十一条
1. 一切民族均可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此项权利之行使理应唯民族利益是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一个民族的此项权利。
2.一旦遇到掠夺。被剥夺之民族不但有权要求得到足够的补偿,而且有权合法地收回其财产。
3.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利之行使,不得妨碍基于互利、公平交易和国际法原则的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之义务。
4.为了加强非洲的统一和团结,本宪章各缔约国均有单独和集体行使其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之权利。
5.为了使本民族从本国资源所产生的优势中充分获益,本宪章各缔约国承允消灭一切形式的经济剥削,特别是国际垄断公司所施加的剥削。
第二十二条
1.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
2.各国均有义务单独或集体保证发展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1.一切民族均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所首肯并为非洲统一组织所重申的团结和友好关系的原则应当指导各国之间的关系。
2.为了加强和平、团结和友好关系,本宪章各成员国应确保:
(1) 按本宪章第12条享有庇护权的任何个人,均不得从事反对其本国或本宪章其他任何一缔约国的颠覆活动;
(2) 其领土不得被用作反对本宪章任何其他一个缔约国人民的颠覆活动或恐怖主义活动的基地。
第二十四条 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宪章各缔约国有义务通过讲授、教育和出版物促进和确保本宪章所含各项权利和自由受尊重,务必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得到理解。
第二十六条 本宪章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立法机关之独立,并允许建立和完善适当的国家制度,以委托它促进和保护本宪章所保障的各项权利和自由。
第二章 义务
第二十七条
1.人人对其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
2.每一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均须适当顾及其他人的权利、集体的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人均有义务尊重和体谅其同胞而不加歧视,有义务维护旨在促进、捍卫和增进互相尊重和宽容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个人同时也有以下义务:
1.维护家庭和谐发展并为家庭的凝聚力和尊严而尽力,时刻尊敬父母,必要时赡养父母;
2.为本国社会服务,尽其体力和智力之所能,听凭使用;
3.不论他是该国国民还是该国居民,均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4.维护和加强社会和国家的团结,尤其是当后者受到威胁的时候;
5.维护和巩固本国的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并为捍卫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贡献力量;
6.竭尽所能地工作,并交纳为社会利益依法征收的赋税;
7.在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中,本着宽容、对话和协商的精神,维护和加强非洲文化的积极价值,并且一般地为促进社会道德的健康作出贡献;
8.不论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层次上均须为促进和实现非洲统一而贡献力量。
第二部分 保护措施
第一章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的建立和组织
第三十条 为了促进人权和民族权,确保这些权利在非洲受到保护,特在非洲统一组织内部设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1.委员会由11人组成,他们应是从具有最高声望且在人权和民族权问题上以道德高尚、诚实正直、公正无私和能力胜任而著称的非洲人中选举产生,同时并应计及宜选若干有法律经验之人士。
2.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资格当选任职。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不得有委员一人以上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应从本宪章各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由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本宪章每一缔约国提出人选不得多于2人。所提人选应具有本宪章一缔约国国籍。当一个国家提出两名人选时,其中一个不得为该国之国民。
第三十五条
1.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前4个月邀请本宪章各缔约国提出人选。
2.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应就所提人选,按字母次序编制成名单,并且至迟在选举前1个月送交国家和政府的首脑。
第三十六条委员会委员任期6年,且有资格连选连任,但第1次选出的委员中有4人的任期应为2年,其他3人任期4年。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应于第1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非洲统一组织的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主席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当选之后应郑重宣布,必当秉公竭诚,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1.遇有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委员会主席应立即通知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由他宣告该委员自死亡或辞职生效之日起,其席位出缺。
2.倘若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于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业已停止履行其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由他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3.遇有上述所预料之每一种情形时,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应补充席位出缺的委员以接替其存续的任期,其存续之任期不足6个月者除外。
第四十条 委员会每一位委员在其后任就职之前应继续任职。
四十一条 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可任命委员会秘书。他也应当为委员会提供有效地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人员和公用设施。非洲统一组织应承担工作人员和公用设计之费用。
第四十二条
1.委员会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任期为2年。主席和副主席均可连选连任。
2.委员会拟定其行动规则。
3.7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4.遇到票数相等时,主席拥有决定性的一票。
5.秘书长可以出席委员会会议。他既不能参加审议,也无权参加投票。但是,委员会主席可以邀请他讲话。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在招待职务时享有《非洲统一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一般公约》中所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第四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的薪水和津贴应由非洲统一组织在正式预算中付给。
第二章 委员会的托管权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的职能是:
1.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尤其是:
(1) 收集文件,从事有关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方面问题的研究和探索,组织讨论会、学术报告会和协商会,普及知识,促进国家和地方与人权和民族权有关的机构,若发生此类案例,便向政府提出自己的看法或向政府做出说明;
(2) 系统表述和拟定与旨在解决与人权和民族权及基本自由有关之法律问题的原则和章程,这些原则和章程是非洲各政府立法的基础;
(3) 与非洲和国际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和民族权的机构合作。
2.保证人权和民族权在本宪章拟定的条件下受到保护。
3.应缔约国、非洲统一组织的机构或者为非洲统一组织认定的非洲组织之请求,解释本宪章之一切条款。
4.执行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委托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三章 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四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诉诸任何适当的调查方法。它可以接受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或任何其他能够给委员会以指导的人的来文。
各国的来文
第四十七条 如果本宪章某一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确信另一缔约国违背了本宪章的规定,得书面提请该缔约国就此事引起注意。此书信同时亦应报送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受请国应于收到此项来文3个月内,向来文查询的国家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阐明此事。其中包括尽可能适当地载明有关已经适用和可以适用的程序法规可资援用的救济办法等方面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倘若从受请国收到第一件来文之日起3个月内,问题仍未通过双方谈判或通过任何其他和平的程序得到相关缔约国双方满意的解决,当事国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主席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其他有关各国。
第四十九条 虽然有第47条之规定,但若本宪章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业已违反了本宪章之规定,它仍然可以通过向委员会主席报送书信,将事情直接提交给委员会,提交给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五十条 委员会对于提请处理的事件,应于查明一切地方的救济办法(如果存在的话)悉已援用无遗之后,方可处理之。但如救济办法之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的,则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1.委员会得请相关缔约国提供一切有关的情报。
2.委员会审议此事时,相关缔约国可以在委员会面前陈述已见,并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
第五十二条 委员会在从相关缔约国和其他来源获取了它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并且为了达成以尊重人权和民族权为基础的友好和解尝试了一切适当的办法以后,应该在按照第48条所告示的合理期限内准备一份陈述事实及其审查结果的报告书。此报告书应送交相关缔约国并报送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在传送此报告书的同时,委员会得向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委员会应向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的每一届例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书。
其他来文
第五十五条
1.委员会秘书应于每次会议之前就除本宪章各缔约国来文之外的各种来文编出名单,并将此名单呈送给委员会委员,由他们批示哪些来文将由委员会审议。
2.如果委员会过半数之多数作出如此决定,来文便将由委员会加以审议。
第五十六条 委员会对于根据第56条提出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文;如系下列情况,应予以审理:
1.来文系标明作者的,尽管来文要求匿名;
2.来文系与非洲统一组织不矛盾的;
3.来文非系以毁谤的语言写成,直接攻击有关国家及其机构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统一组织的;
4.来文非系仅仅以大众媒介传播的消息为依据的;
5.来文系在当地的救济办法(如果有的话)悉已援用无遗之后寄送来的,但此程序显然已有不合理的拖延者例外;
6.来文系在从救济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之日起或者从委员会了解此事之日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交的,以及
7.来文非系论述已由有关缔约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或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的原则或依照本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的案件的。
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主席在任何实质性的审议之前,应将所有来文告知有关国家。
第五十八条
1.经委员会审查发现有一件或数件显然是有关揭露现存一连串严重或大肆侵犯人权和民族权的特殊件的来文时,委员会应提请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对这些特殊案件予以关注。
2.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因此可以要求委员对这些案件做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一个附有审查结果和建议的事实报告书。
3.委员会及时发现的紧急案件应由委员会提交给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主席,由他提请作深入研究。
第五十九条
1.在本宪章规定范围内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在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另外作出决定之前始终是秘密的。
2.但是报告书应由委员会主席根据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的决定公诸于众。
3.委员会活动的报告经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审议之后,由委员会主席加以公布。
第四章 可适用的原则
第六十条 委员会应当从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国际法中得到启示.特别是应当从非洲各种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文件的规定、联合国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和非洲各国在人权和民族权方面所通过的其他文献中得到启示,也应当从本宪章各缔约国作为成员国参加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所通过的各种文件的规定中得到启示。
第六十一条 委员会也应考虑到作为辅助之决定措施的法律原则,考虑到其他总体或专门的国际公约,由非洲统一组织成员国明确认定的指定性规章,符合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国际规范的非洲惯例,公认为法律的习惯,由非洲国家确认的法律原则以及法定的判例和教义。
第六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均承允自本宪章生效之日起,每两年提交一份关于为实施本宪章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和自由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报告。
第六十三条
1.本宪章应向非洲统一组织开放,任凭签字、批准或加入。
2.批准或加入本宪章应向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3.本宪章应自秘书长收到非洲统一组织过半数成员国的批准书和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内发生效力。
第三部分 一般条款
第六十四条
1.本宪章生效之后,委员会委员即应依照本宪章有关条款选举产生。
2.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应于委员会组建3个月内在该组织总部召集首次委员会会议。此后,委员会主席可根据需要召集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年应召集一次会议。
第六十五条 对本宪章生效以后批准或加入的每一个国家,本宪章应在该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若有必要,可采用专门议定书或协定增补本宪章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应将每一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该组织各成员国。
第六十八条 若一缔约国就修正本宪章向非洲统一组织提出书面倡议,本宪章可予以修正。惟有在所有缔约国均被及时告辞此修正案,且委员会已应倡议国的要求就此提出其意见之后,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始得审议此修正案。修正案应由缔约国过半之多数批准。它应于秘书长收到接受通知起3个月后,对每一个依其本国宪法程序接受此修正案的国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