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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歧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时间:2012-01-07 来源: 联合国人权高专办 作者:

 

 

联合国大会于1981年11月25日第36/55号决议宣布

 

 

 

大会,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维护全人类的尊严和平等,所有会员国都誓言与联合国合作,共同或分别采取行动,以促进并鼓励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区别,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已宣布不歧视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自由的权利,

 

考虑到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漠视和侵犯,特别是对思想、良心、宗教或任何信仰等自由的权利的漠视和侵犯,已经直接或间接地给人类带来了战争和巨大的痛苦,尤其是在被利用来作为外国干涉他国内政的手段,以及煽起民族间和国家间的仇恨时更是如此,

 

考虑到宗教或信仰对于任何信教或抱有信仰的人来说是他人生观中的一个基本因素,并考虑到宗教或信仰自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考虑到在涉及有关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问题时必须促进谅解、容忍和尊重,并考虑到必须确实保证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实现违反《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其他有关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则的目的,

 

深信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还应该有助于实现世界和平、社会正义和各国人民友好等目标,应该有助于消除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意识形态或行为,

 

满意地注意到在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主持下已通过几个关于消除各种形式歧视的公约,而且有些公约已经生效,

 

对世界上某些地区在宗教和信仰问题上仍有种种不容忍的表现,仍有歧视的现象存在,甚表关切,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求迅速消除这种不容忍的一切形式和表现,并防止和反对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

 

特此宣布《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第一条

 

1、人人皆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遵守教规、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3、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第二条

 

1、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

 

2、本宣言中“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一语系指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损害在平等地位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

 

第三条

 

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因而应该受到谴责,因为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障碍。

 

第四条

 

1、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

 

2、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第五条

 

1、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

 

2、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

 

3、所有儿童都应受到保护,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贯彻谅解、容忍、各国人民友好、和平、博爱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并使他们充分意识到应奉献自由的精力和才能为其同胞服务。

 

4、对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照管下的儿童,在宗教或信仰问题上也应适当考虑到他们所表示的意愿,或任何其他可证明他们意愿的表示,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

 

5、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可参照本宣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按照本宣言第一条并考虑到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a)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

 

(b)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

 

(c)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

 

(d)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e)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f)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

 

(g)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h)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i)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自由。

 

第七条

 

本宣言所列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应列入国家立法中,务使实际上人人都能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本宣言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对《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有所限制或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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