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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公约(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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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公约(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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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组织大会1969年11月22日订于哥斯达黎加

>> 公约全文(中译本)

美洲人权公约
(1969年11月22日订于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城)

序言

      签署本公约的美洲各国

      重申它们希望在本半球,在民族制度的范围内,巩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制度;

      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因此以公约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而对上述权利给予国际性保护是正当的;

      考虑到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世界人权宣言中,都已经阐明了这些原则,并在其它涉及世界范围和地区范围的国际文件中都已重申和确定了这些原则;

      重申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和考虑到第三届美洲国家间的特别会议(1967年于布宜诺斯艾利斯)通过了将经济、社会和教育权利方面更广泛的准则订入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并且决定美洲国家间人权公约应确定负责这些问题的机关的结构、职权和程序,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国家义务和受保护的权利

      第一章 一般义务

      第一条 新生权利的义务
      一、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允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保证在它们管辖下的所有的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主张、民族或社会出身、经济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会条件而受到任何歧视。
      二、 在本公约内,“人”是指每一个人。

      第二条 国内法律效力
      遇有行使第一条所指的任何权利或自由尚未得到立法或其他规定的保证时,各缔约国承允依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为使这些权利或自由生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二章 公民和政治权利

      第三条法律人格的权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有权被承认是一个人。

      第四条 生命的权利
      一、 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 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犯了最严重罪行和按照主管法院的最后判决,并按照在犯该罪行前就已制定给予此项惩罚的法律,才可处以死刑。执行这种惩罚不应扩大到目前并不适用死刑的犯罪行为。
      三、 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四、 对政治犯罪或有关的一般罪行不得处以死刑。
      五、 对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或超过七十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对孕妇也不得处以死刑。
      六、 每一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救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在主管当局对请示书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处以死刑。

      第五条 人道待遇的权利
      一、 每一个人都具有在身体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尊重之权。
      二、 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残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或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的待遇。
      三、 惩罚不应扩大到非罪犯的任何人身上。
      四、 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同已定罪的人隔离开来,并应受到适合其未定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
      五、 未成年人受刑事诉讼时,应同成年人分隔开来,并尽可能迅速地送交特别法庭,从而可以按照未成年者的身份来对待他们。
      六、 剥夺自由的惩罚应以犯人的改造和社会再教育为主要目的。

      第六条 不受奴役的自由
      一、 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从事非自愿的劳役,各种形式的奴役和劳役正如奴隶交易和贩卖妇女一样都应予禁止。
      二、 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本条款不得被解释为,在那些对某些罪行规定的刑罚是用强迫劳动来剥夺自由的国家中,应禁止执行主管法庭作出的这种判决。强迫劳动不得有损于犯人的尊严、身体或智力。
      三、 为了本条的目的,下列情况不属于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
      (一) 在押犯人对主管司法当局所作的判决或正式决定服刑时,正常需要做的工作或劳务。这种工作或劳务应在公共当局的监督和管制下进行。从事这类工作或劳务的任何人不应置于任何私人党团、公司或法人的支配下;
      (二) 兵役以及在认可拒服兵役者的一些国家内由法律规定的代替兵役的国家劳务;
      (三) 在威胁社会的生存或幸福的危难或灾害时期所要求提供的劳务;或者
      (四) 属于正常市民义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或劳务。

      第七条 个人自由的权利
      一、 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二、 除根据有关的缔约国宪法或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预先所确认的理由和条件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身体自由。
      三、 不得对任何人任意进行逮捕或关押。
      四、 应将被拘留的原因告诉任何被拘留的人,并应迅速地将对该人的一项控告或几项控告通知他本人。
      五、 应将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该人有权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予以释放而不妨碍诉讼的继续。对该人可予以保释以保证该人出庭受审。
      六、 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都有权向主管法庭求助,以便该法庭可以就逮捕或拘留他的合法性不迟延地做出决定,如果这种逮捕或拘留是非法的,可可下令予以释放。在各缔约国国内,其法律规定认为自己将受到剥夺自由的威胁的任何人有权向主管法庭求助,以便法庭对这种威胁是否合法作出决定,这种补救方法不得加以限制或废除。当事的一方或代表他的另一个个有权寻求这些补救的方法。
      七、 任何人不得因欠债而被拘留,这一原则不应限制主管司法当局就未履行供养义务而发出的命令。

      第八条 公平审判的权利
      一、 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事前经法律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法庭进行审讯,以判定对该人具有犯罪性质的任何控告,或决定该人的民事、劳动、财政或具有任何其他性质的权利和义务。
      二、 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个人,只要根据法律未证实有罪,有权被认为无罪,在诉讼的过程中,个个都有权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一) 如果被告不懂或不说法庭或法院所使用的语言,他有权无偿地接受一位翻译或口译的帮助;
      (二) 将对被告的控告事先详细地通知他;
      (三) 为准备辩护所需要的适当的时间和手段;
      (四) 被告有权亲自为自己辩护或由他自己挑选的律师来协助,并自由地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
      (五) 如果被告不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聘请自己的律师,他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受到国家所派律师的帮助,并按照国内法律规定自付费用或不付费用;
      (六) 被告一方有权查问在法院出庭的证人,并有权请专家或其他能说明事实真相的人出庭作为证人;
      (七) 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并且
      (八) 有权向更高一级的法院上诉。
      三、 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供认有罪才算有效。
      四、 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
      五、 除为保护司法得益所需要外,刑事诉讼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
      对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按现行的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者,不得将该人宣判为有罪。所施加的罚刑不得重于发生犯罪行为时所适用的刑罚。
      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从中得到益处。

      第十条 受赔偿的权利
      如由于错判而使人受到最后判决,人人都有权按照法律受到赔偿。

      第十一条 享有私生活的权利
      一、 人人都有权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
      二、 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攻击。
      三、 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

      第十二条 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 人人都有权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持或改变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在一起,公开地或私下里宣称信奉或传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 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可能损害保持或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
      三、 表示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能受到法律所规定的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 根据情况, 父母或监护人有权按照他们自己的信念,对其子女或受监护人进行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一、 人人都有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或者通过口头、书写、印刷和艺术形式,或者通过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手段表达出来。
      二、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事先审查,但随后应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其程序保证达到下列条件所必需:
      (一)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者
      (二) 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
      三、 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得以间接的方法或手段加以限制,如滥用政府或私人对新闻、广播频率或对用于传播消息的设备的控制,或者采取任何其他有助于阻止各种思想和意见的联系和流传的手段。
      四、 尽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但依照法律仍可事先审查公开的文娱节目,其唯一目的是为了对儿童和未成年人进行道德上的保护而控制观看这些节目。
      五、 任何战争宣传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非法暴力行为,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包括以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国籍为理由,对任何人或一群人煽动任何其他类似的非法活动,都应视为法律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答辩的权利
      一、 凡受到不确实的或攻击性的通过合法控制的通讯手段而在公众中普遍传开的声明或意见所损害的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用同样的通讯方法进行答辩或更正。
      二、 这种更正或答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免除可能已经引起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 为了有效地保护荣誉和名誉,每一出版者和每一报纸、电影、广播和电视公司都应有一位不受豁免权或特权所保护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 集会的权利
      承认有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的权利。除了依照法律和在民族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者为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者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规定的那些限制以外,对行使这种集会的权利不得加以任何限制。

      第十六条 结社的自由
      一、 为了思想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劳动的、社会的、文化的、体育的或其他的目的,人人都有自由结社的权利。
      二、 行使这种权利,只能受到依照法律规定的,在一个民主社会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者为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者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三、 本条各项规定不排斥对武装部队成员和警察加以合法的限制,包括甚至剥夺行使集会自由的权利。

      第十七条 家庭的权利
      一、 家庭是天然的基本的社会单位,并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 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的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应予承认,只要他们遵守要求的条件,而这些条件并不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不受歧视的原则。
      三、 非经拟结婚的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不得结婚。
      四、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夫妻双方在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烟时的权利平等和责任适当平衡。在解除婚烟时,应仅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对他们规定必要的保护。
      五、 法律应承认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八条 姓名的权利
      人人都有权取名和用其父母的姓氏或用其父母之一的姓氏。法律应规定保证所有人都享有这种权利的方式,如有必要,可使用假名。

      第十九条 儿童的权利
      每一个未成年儿童都有权享受其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的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国籍的权利
      一、 人人都有权取得一国国籍。
      二、 人人都享有他出生地所在国的国籍的权利,如果他没有取得任何其他国籍的权利的话。
      三、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国籍,或剥夺他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财产的权利
      一、 人人都有使用和享受财产的权利。法律可以使这种使用和享受服从于社会利益。
      二、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但因公用事业或社会利益等理由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按法律规定的形式,付予正当赔偿的情况除外。
      三、 高利贷和任何其他人剥削人的形式都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第二十二条 迁移和居住的自由
      一、 合法地处在一缔约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该国领土内迁移和居住。
      二、 人人都有权自由地离开任何国家,包括他自己的国家在内。
      三、 上述权利的行使,只能受到一个民主的社会依照法律规定的为了防止犯罪或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卫生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内的限制。
      四、 第一款承认的权利的行使,也可以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在指定的地区内由法律加以限制。
      五、 任何人都不得从他国籍所属的国家的领土内被驱逐出去,或者剥夺他的进入该国的权利。
      六、 合法地处在本公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只有在招待按照法律达成的决议时,才能被驱逐出境。
      七、 每一个人当他因犯有政治罪或有关的刑事罪而正在被追捕时,有权按照国家法规和国际公约,在外国的领土上寻求庇护或受到庇护。
      八、 如果一个外国人的生命权利或人身自由,在一个国家由于他的种族、国籍、宗教、社会地位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正遭到被侵犯的危险时,该外国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驱逐到或被送回该国,不论该国是否是他的原居住国家。
      九、 禁止集体驱逐外侨。

      第二十三条 参加政府的权利
      一、 每个公民应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和机会:
      (一) 直接地或通过自由选出的代表参加对公共事务的处理;
      (二) 在真正的定期选举中投票和被选举,这种定期选举应通过普遍的和平等的投票以及保证投票人自由表达其愿望的秘密投票来进行;并且
      (三) 在普遍平等的条件下,有机会担任国家的公职。
      二、只有根据年龄、国籍、住所、语言、教育、文化能力和智力,或在刑事诉讼中主管法院的判决,法律才可以控制对上款所述的权利和机会的行使。

      第二十四条 平等保护的权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们有权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司法保护的权利
      一、 人人都有权向主管法院或法庭要求给予单纯和迅速的援助或任何其他有效的援助,以获得保护,而不受侵犯宪法或有关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承认的基本权利的行为的危害,即使这种侵犯行为可能是人们在执行其公务过程中所犯的。
      一、 各缔约国承允:
      (一) 保证要求这种补救的任何人均应享有经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主管当局所决定的权利;
      (二) 发展采取司法补救的可能性;并且
      (三) 保证主管当局应实施这些已同意的补救。

      第三章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二十六条 逐步发展
      各缔约国承允在国内并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特别是那些具有经济和技术性质的措施,从而通过立法或其他适当的方法逐步取得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载的、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方面所包含的各种权利的完全实现。

      第四章 暂时停止保证、解释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暂时停止保证
      一、 在战争、公共危险或威胁到一个缔约国的独立和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时,该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在形势紧迫所严格需要的范围和期间内,减除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如果这些措施同该国依照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并不抵触,并且不引起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为理由的歧视的话。
      二、 上述规定不许可暂时停止实施下列各条:第三条(法律人格的权利),第四条(生命的权利),第五条(人道待遇的权利),第六条(不受奴役的自由)第九条(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第十二条(良心和宗教自由),第十七第(家庭的权利),第十八条(姓名的权利),第十九条(儿童的权利),第二十条(国籍的权利),和第二十三条(参加政府的权利),或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
      三、 使用暂停实施权的任一缔约国应立即将该国已暂停实施的各项规定、导致暂停实施的理由和结束这种暂停实施的日期,通过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通知其他各缔约国。

      第二十八条 联邦条款
      一、 一缔约国成为一联邦国家时,该缔约国的国家政府应对它所行使立法和司法管辖的对象,贯彻执行本公约的所有规定。
      二、 关于该联邦国家各组成单位管辖的对象所适用的各项规定,该联邦的国家政府应按照其宪法和法律,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使其各组成单位的主管当局能制订适当规定以履行本公约。
      三、 每当两上或更多的缔约国同意组成联邦或其他联合形式的国家时,它们应注意所订立的联邦契约或其他契约中,包括为使本公约的准则在组成的新国家中继续生效和使之生效所必需的各种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关于解释的限制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作如下的解释:
      (一) 允许任何缔约国家、集体或各人压制享有和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或对这些权利和自由加以比本公约规定的更大的限制;
      (二) 限制享有或行使任何缔约国法律所承认的、或者上述国家之一是缔约国的另一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
      (三) 排除人类人格所固有的,或作为一种政府形式的代议制民主所产生的其他权利或保证;或者
      (四) 排除或限制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或其他同样性质的国际文件可能具有的效力。

      第三十条 限制的范围
      依照本公约对享受或行使其中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而可能施加的限制,不得予以实行,但按照为了整体利益而颁布的法律和符合已经实行的这种限制的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其他权利的承认
      按照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所承认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可以包括在本公约的保护制度之内。

      第五章 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义务和权利的关系
      一、 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他的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
      二、 在一民主社会中,每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


      第二部分 保护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下列各机构对同本公约各缔约国履行所承担义务有关的事项有管理权:
      (一)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简称“委员会”;和
      (二)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简称“法院”。

      第六章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第一节 组织

      第三十四条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由七人组成,他们应具备崇高的道德品质并且是公认的在人权方面的有资格人士。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应代表美洲国家组织所有成员国。

      第三十六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从各成员国政府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以个人资格选出。
      二、 每一成员国政府最多可提三名候选人,他们可以是提名国家的国民或美洲国家组织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当提出一张三人名单时,三名候选人中至少有一人应是提出该名单国以外国家的国民。

      第三十七条
      一、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只能连任一次,但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三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结束时满期,在第一次选举之后,应立即由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抽签决定这三位委员的姓名。
      二、同一国家不得有两个国民为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由于正常任期期满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发生空缺时,应由美洲国家组织常设理事会按照委员会章程的规定递补。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应制定其章程,并将该章程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批准。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规则。

      第四十条 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应由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的相应的专业单位承担,应向该单位提供为完成委员会指定任务所需财力。

      第二节 职责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尊重和保护人权。在执行其所受职权时,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和权力:
      (一) 在美洲各国人民中发展人权的意识;
      (二) 当委员会认为提出建议可取时,向各成员国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在各国的国内法律和宪法条款规定范围之内采取有利于人权的进步措施和其他促进遵守这些权利的适当措施;
      (三) 准备进行它谯因履行其职责时是可取的研究或报告;
      (四) 要求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向委员会提供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措施的情报;
      (五) 通过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回答各成员国有关人权事务的询问,并且在委员会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这些国家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咨询服务;
      (六) 根据本公约第四十四条到第五十一条各条规定的委员会的努力,对请愿书和其他通知书采取行动;并且
      (七) 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缔约国应将向美洲国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美洲国家教育、科学和文化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按它们各自主管的范围每年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和研究成果的抄件,送交给人权委员会,从而委员会可以注意促进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所载的在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准则中所包含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向委员会提供它可能要求的有关它们国内法律保证有效地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而采用的方式的情报。

      第三节 权限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

      第十五条 
      一、当任何缔约国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都可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一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另一缔约国侵犯了本公约所载的人权的通知书,
      二、据本条提出的通知书,只有由一个已声明承认委员会具有上述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才可以被接受和审查。委员会不得接受针对未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而提出的任何通知书。
      三、有关承认权的声明可以是无限期地有效,在特定时期内有效,或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下有效。
      四、 这些声明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由总秘书处将声明的抄件转交给本组织各成员国。

      第四十六条
      一、按照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提出的请愿书或通知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条件予以接受:
      (一) 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已经采取或用尽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
      (二) 在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接到最后判决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了请愿书和通知书;
      (三) 请愿书或通知书中所指的事情并非另一件要求解决的国际诉讼中的悬案;并且
      (四) 在第四十四条所指的情况下,请愿书载有姓名、国籍、职业、住所和请愿人或一些请愿人或提出请愿书的实体的合法代表的签名。
      三、 遇有下列情况,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款第(二)项应不适用:
      (一) 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护据称已被侵犯的权利或各种权利;
      (二) 声称其权利被侵犯的一方一直被拒绝给予国内法律规定的补救或被阻止竭力进行各种补救;或者
      (三) 按照上述补救方法在作出最后判决时曾发生无正当理由的延误。

      第四十七条 按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提出的任何请愿书或通知书,如发生下列情况,委员会应不予接受:
      (一) 不具备第四十六条所指的任何条件;
      (二) 请愿书或通过书未说明有助于证实本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
      (三) 请愿人或该国的声明表明,该请愿书或通知书显然是无根据的或显然是不恰当的;或者
      (四) 请愿书或通知书实质上同委员会或另一国际组织以前研究过的相同。

      第四节 程序

      第四十八条
      一、委员会在接受声称本公约所保护的任何权利遭受侵犯的请愿书或通知书后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如果委员会认为可以接受该请愿书或通知书,它应要求被指为对所称的侵犯行为负责的国家政府提供材料,并且应向该政府提供该请愿书或通知书中有关部分的抄件。此项材料应在委员会按照每一事件的情况而决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
      (二) 在收到材料后,或在规定的时间已经过去而尚未收到该项材料时,委员会应查明该请愿书或通知书的各项根据是否仍然存在。如已不存在,委员会应下令结束此案。
     (三) 委员会也可声明,根据随后收到的材料或证据,该请愿书或通知书是不能接受的或不恰当的。
      (四) 如果该案尚未结束,委员会应在当事各方都了解的情况下,审查该请愿书或通知书中所述的情况,以核对事实。要求进行有效的调查时,如果认为必要和适当的话,委员会应进行调查,有关各国应向它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五) 委员会可要求, 有关各国提供有关的资料;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它应听取有关各方的口头声明,或接受它们的书面声明。
      (六) 委员会应置身于有关各方的支配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对问题的友好解决。

      三、 但是,在严重和紧急情况下,为使委员会事先得到据称在该国领土上发生侵犯人权事件的国家的同意而去进行调查,才有必要提出一份满足可以被接受的全部正式条件的请愿书或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如果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达成一项友好解决,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并应将此报告交给请愿人和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后再将此报告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予以公布。该报告应包括对事实的简要说明和已达成的解决办法,如果任何一方要求提供尽可能完整的材料应向它提供。

      第五十条
      一、如未获得一项解决办法,委员会应在其章程规定的限期内,起草一份报告阐明事实和陈述结论。如报告的全部或某部分不能代表委员会各成员的一致意见,任何成员可在报告中附上保留意见。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有关各方所作的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也应作为报告的附件。
      二、此报告应递交各有关国家,它们不得随意予以公布。
      三、在递交此报告时,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一、如果从委员会向有关各国递交该报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问题既未解决,也未由委员会或由有关国家提交法院并接受其管辖,则委员会可通过其成员绝对多数票来阐明其对提交审议的问题的意见和结论。
      二、在适当时,委员会应提出恰当的意见并规定时间,在此时间内,有责任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即采取措施来补救所审议的形势。
      三、当规定的时间期满时,委员会应通过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票来决定该国是否已采取足够的措施,是否要公布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第一节 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一、法院由七名法官组成,他们都应是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国民,从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中,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的。他们具备着按他们各自的国家的法律或按推荐他们为法官候选人的国家的法律,为行使最高司法职能所需的条件。
      二、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第五十三条
      一、应以秘密投票方式,由本公约各缔约国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以绝大多数票从各缔约国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出法院的法官。
      二、每一缔约国最多可提三名候选人,他们可以是提名国的国民,也可以是美洲国家组织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当提出一张三人名单时,三名候选人中至少有一人应是提出该名单国以外国家的国民。

      第五十四条
      一、法院法官任期六年,只能连任一次。第一次选出的三名法官的任期,应于第三年结束时期满。在选举后,应立即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以抽签方式决定上述三名法官的姓名。
      二、选举一名法官来代替一名任期未满的法官时,他应任满后者的任期。
      三、各法官在其任期届满前应继续任职。但是,对于他们已开始审讯而仍悬而未决的案件,他们应继续工作,为此目的,他们不应被新选出的法官所代替。

      第五十五条
      一、如一法官是已提交给法院的某一案件的任何当事国的国民,他应保有审理该案的权利。
      二、如果应邀审理某一案件的法官中的一名法官是该案件当事国之一的国民,则该案件的任何其他当事国可以任命一位由其挑选的人作为法院的特别法官。
      三、如应邀审理一案件的法官中,无该案件任何当事国的国民,则每一当事国均可任命一位特别法官。
      四、特别法官应具备第五十二条所述的各项条件。
      五、如本公约几个缔约国对某案件具有同样的利益,则为了以上各款规定的目的,它们应当作单独的一方。遇有疑问,该法院应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五名法官应构成法院处理事务的法定人数。

      第五十七条 在审讯各案件时委员会应出庭。

      第五十八条
      一、法院院址应由本公约各缔约国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决定。但是,当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可取并获得有关国家事先同意时,可在美洲国家组织任何成员国的领土上开庭。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经本公约各缔约国三分之二票数通过,可以改变法官院址。
      二、法院应任命自己的秘书。
      三、秘书应在该法院院址设有其办公室,并应参加法院在院址以外的地方所召开的各种会议

      第五十九条 法院应设立其秘书处,秘书处应按照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的行政管理标准,在各方面都和法院的独立性不违背的条件下,在法院秘书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法院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由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和法院秘书协商后任命。

      第六十条 法院应草拟其法规并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批准。法院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二节 管辖权和职能

      第六十一条
      一、只有各缔约国和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
      二、为了法院对一案件进行审理,必须完成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一、一缔约国在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该国承认法院根据事实而不需要特别协议,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的一切问题的管辖权具有约束力。
      二、此项声明可以是无条件地、在互惠条件下、就一段特定时期或对某些特定案件作出。上述声明应送交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他应将该声明的抄件转送美洲国家组织其他成员国和法院秘书。
      三、法院的管辖权应包括所有已提交法院的有关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和实施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各当事国,不论是通过上述各款所指的特别声明,还是通过特别协议,承认或已承认法院管辖权。

      第六十三条
      一、如果法院发现本公约所保护的一项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法院应裁决将保证受害一方享有其被侵犯的这种权利或自由。在适当时,法院还应裁决,造成侵犯此种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或局势而产生的后果将得到补救,并应对受害一方给予公平的赔偿。
      二、在发生极其严重和紧急的情况下,和必须避免对人们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法院应采取它认为对其可考虑的事件是恰当的临时性措施。
对尚未提交法院的案件,法院可按委员会的要求行事。

      第六十四条
      一、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可以就本公约的解释或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的解释,同法院进行磋商。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十章中所列的各机构,其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同样方式同法院进行磋商。
      二、在美洲国家组织一成员国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就该国任何国内法律同上述国际文件是否一致向该国提供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院应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每届例会提交一份关于该法院上年度的工作报告,供大会审议。法院应特别详细说明有的国家未服从该法院判决的那些案件,并提出有关的建议。

      第三节 程序

      第六十六条
      一、应提出理由供法院作出判决。
      二、如法院地判决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各位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一法官都有权在该判决中附上其不同的或单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法院的判决应是终结性的,不得上诉。如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意见不一致,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法院应予以解释,但此项要求应在判决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九十天内提出。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允对它们是当事国的任何案件服从法院的判决。
      二、判决书中规定赔偿损失的那一部分,可以在有关国家按照执行对该国判决的国内程序予以执行。

      第六十九条 法院的判决应通知案件当事各方,并应送交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第九章 共同规定

      第七十条
      一、法院的法官和委员会的成员从他们当选之时起,在他们任职的整个期间,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人员的害豁免。此外,在他们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还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外交特权。
      二、法院地的法官或委员会的成员在履行其职务时所发表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由他们负责。

      第七十一条 法院的法官或委员会成员的地位,正如各自章程中所规定的那样,同可能影响该法官或该成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任何其他活动都是不相容的。

      第七十二条 法院的法官和委员会的成员,在适当考虑他们职务的重要性和独立性的情况下,应按其各自章程中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接受薪金和旅行津贴。此项薪金和旅行津贴应在美洲国家组织的预算中予以规定。该预算也应包括法院和其秘书处的各项开支。为此目的,法院应制定其自己的预算,并通过总秘书处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批准。总秘书处对此预算不得作任何改动。

      第七十三条 美洲国家组织大会视情况只有在委员会或法院的请求下,可以决定对委员会的成员或法院的法官给予制裁,如果按各自章程的规定有正当理由采取这种制裁的话。对于委员会成员,需要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定;对于法院法官,也需要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定。

      第三部分 一般和过渡条款

      第九章 签署、批准、保留、修改、议定书和废除

      第七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向美洲国家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任凭签字、批准或参加。
      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旦十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本公约应立即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三、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通知美洲国家组织所有成员国。

      第七十五条 只有按照1969年5月23日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才能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七十六条
      一、对本公约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直接提交大会和由委员会或法院通过秘书长提交大会,以便采取该大会认为适当的行动。
      二、各项修改应于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各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批准修改的各国生效。这些修改对其他各缔约国,应于它们各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一、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和委员会都可提出拟议中的对本公约的议定书,供各缔约国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进行审议,其目的在于逐步地将其他各种权利和自由包括在其保护体制范围内。
      二、每一议定书应规定其生效的方式,并且应只在各参加该议定书的国家中实施。

      第七十八条
      一、从本公约生产之日起五年期满时,各缔约国可以提前一年发出通知废除本公约,废约通知应提交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由他通知其他缔约国。
      二、对于可以构成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有关缔约国在废约生产前即已采取者,上述废约不应导致免除该有关缔约国所承担的包括在本公约中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章 过渡条款

      第一节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应以书面方式要求该组织的每一成员国,在九十天内提出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秘书长应按字母次序准备一份已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并在下届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开会前至少三十天,将此名单送交给美洲国家组织的各成员国。

      第八十条 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应通过秘密投票,从第七十九条所指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出委员会的委员,获最多选票和获得各成员国代表们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被宣布当选。如果必须进行几次投票,以便选举出该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则应按大会决定的方式,相继地将获得最少选票的候选人予以淘汰。

      第二节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第八十一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应以书面方式要求每一缔约国在九十天内提出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成员的侯选人。秘书长应按字母次序准备一份已提出的侯选人名单,并在下届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开会前至少三十天,将此名单送交给各缔约国。

      第八十二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进行秘密投票,从第八十一条所指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出法院的法官。获得最多选票和获得各缔约国代表们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被宣布当选。如果必须进行几次投票以便选举出法院的所有法官,则应按各缔约国决定的方式,相继地将获得最少选票的侯选人予以淘汰。


      声明和保留

      智利声明
      智利代表团签署本公约,但须根据现行宪法规定,以后由议会同意和批准。

      厄瓜多尔声明
      厄瓜多尔代表团荣幸地签署美洲人权公约。在无损于本公约所述的一般权力,由各国政府自由地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情况下,本代表团不认为目前必须对本公约作出任何特定的保留。

      乌拉圭的保留
      乌拉圭宪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法律在可能导致判决在感化所进行监禁的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的人应暂停其公民身份。对行使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承认的权利加以上述限制,并未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此问题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中予以考虑,因为这种理由,乌拉圭代表团对此问题表示保留意见。

      下列签字的各全权代表,经校阅其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本公约称为“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公约”(1969年11月22日订于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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