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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1955年 在 第 一 届 联 合 国 防 止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序 言
1 . 订 立 下 列 规 则 并 非 在 于 详 细 阐 明 一 套 监 所 的 典 型 制 度 , 它 的 目 的 仅 在 于 以 当 代 思 潮 的 一 般 公 意 和 今 天 各 种 最 恰 当 制 度 的 基 本 构 成 部 分 为 基 础 , 说 明 什 么 是 人 们 普 遍 同 意 的 囚 犯 待 遇 和 ?狱 管 理 的 优 良 原 则 和 惯 例 。
2 . 鉴 于 世 界 各 国 的 法 律 、 社 会 、 经 济 和 地 理 情 况 差 异 极 大 , 并 非 全 部 规 则 都 能 够 到 处 适 用 , 也 不 是 什 么 时 候 都 适 用 , 这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 但 是 , 这 些 规 则 应 足 以 激 发 不 断 努 力 , 以 克 服 执 行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实 际 困 难 , 理 解 到 全 部 规 则 是 联 合 国 认 为 适 当 的 最 低 条 件 。
3 . 另 一 方 面 , 各 规 则 包 含 一 个 领 域 , 这 个 领 域 的 思 想 正 在 不 断 发 展 之 中 。 因 此 , 各 规 则 的 目 的 并 不 在 于 排 除 试 验 和 实 践 , 只 要 这 些 实 验 和 实 践 与 各 项 原 则 相 符 , 并 能 对 从 全 部 规 则 原 文 而 得 的 目 标 有 所 促 进 。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处 若 依 照 这 种 精 神 而 授 权 变 通 各 项 规 则 , 总 是 合 理 的 。
4 . ( 1 ) 规 则 第 一 部 分 规 定 监 所 的 一 般 管 理 , 适 用 于 各 类 囚 犯 , 无 论 刑 事 犯 或 民 事 犯 , 未 经 审 讯 或 已 经 判 罪 , 包 括 法 官 下 令 采 取 “ 保 安 措 施 ” 或 改 造 措 施 的 囚 犯 。
( 2 ) 第 二 部 分 所 载 的 规 则 只 适 用 于 各 节 所 规 定 的 特 殊 种 类 。 但 是 , 对 服 刑 囚 犯 适 用 的 A 节 各 项 规 则 , 应 同 样 适 用 于 B 、 C 和 D 各 节 规 定 的 各 类 囚 犯 , 但 以 不 与 关 于 这 几 类 囚 犯 的 规 则 发 生 矛 盾 , 并 对 其 有 利 者 为 限 。
5 . ( 1 ) 这 些 规 则 的 目 的 不 在 管 制 专 为 青 少 年 设 立 的 监 所 - - 例 如 青 少 年 犯 教 善 所 或 感 化 院 - - 的 管 理 , 但 是 , 一 般 而 言 , 第 一 部 分 同 样 适 用 于 这 种 监 所 。
( 2 ) 青 少 年 囚 犯 这 一 类 别 最 少 应 当 包 括 属 少 年 法 庭 管 辖 的 所 有 青 少 年 。 一 般 而 言 , 对 这 些 青 少 年 不 应 判 处 监 禁 。
第 一 部 分
一 般 适 用 的 规 则
基 本 原 则
6 . ( 1 ) 下 列 规 则 应 予 公 正 执 行 。 不 应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见 或 其 他 主 张 、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加 以 歧 视 。
( 2 ) 另 一 方 面 , 必 须 尊 重 囚 犯 所 属 群 体 的 宗 教 信 仰 和 道 德 标 准 。
登 记
7 . ( 1 ) 凡 是 监 禁 犯 人 的 场 所 都 要 置 备 一 本 装 订 成 册 的 登 记 簿 , 编 好 页 数 , 并 登 记 所 收 每 一 囚 犯 的 下 列 资 料 :
( a ) 关 于 他 的 身 分 的 资 料 ;
( b ) 他 被 监 禁 的 原 因 和 主 管 机 关 ;
( c ) 收 监 和 出 狱 的 日 期 和 时 刻 。
( 2 ) 非 有 有 效 的 收 监 令 , 而 且 收 监 令 的 详 细 内 容 已 先 列 入 登 记 簿 , 各 监 所 不 能 收 受 犯 人 。
按 类 隔 离
8 . 不 同 种 类 的 囚 犯 应 按 照 性 别 、 年 龄 、 犯 罪 记 录 、 被 拘 留 的 法 定 原 因 和 必 需 施 以 的 待 遇 , 分 别 送 入 不 同 的 狱 所 或 监 所 的 不 同 部 分 。 因 此 ,
( a ) 尽 量 将 男 犯 和 女 犯 拘 禁 于 不 同 监 所 ; 同 时 兼 收 男 犯 和 女 犯 的 监 所 , 应 将 分 配 给 女 犯 的 房 舍 彻 底 隔 离 ;
( b ) 将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同 已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隔 离 ;
( c ) 因 欠 债 被 监 禁 的 囚 犯 和 其 他 民 事 囚 犯 应 同 因 犯 刑 事 罪 而 被 监 禁 的 囚 犯 隔 离 ;
( d )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同 成 年 囚 犯 隔 离 。
住 宿
9 . ( 1 ) 如 囚 犯 在 个 别 独 居 房 或 寝 室 住 宿 , 晚 上 应 单 独 占 用 一 个 独 居 房 或 寝 室 。 除 了 由 于 特 别 原 因 , 例 如 临 时 过 于 拥 挤 , 中 央 监 狱 行 政 方 面 不 得 不 对 本 规 则 破 例 处 理 外 , 不 宜 让 两 个 囚 犯 占 用 一 个 独 居 房 或 寝 室 。
( 2 ) 如 设 有 宿 舍 , 应 小 心 分 配 囚 犯 , 使 在 这 种 环 境 下 能 够 互 相 保 持 融 洽 。 晚 上 应 按 照 监 所 的 性 质 , 按 时 监 督 。
1 0 . 所 有 供 囚 犯 占 用 的 房 舍 , 尤 其 是 所 有 住 宿 用 的 房 舍 ,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规 定 , 同 时 应 妥 为 注 意 气 候 情 况 , 尤 其 立 方 空 气 容 量 、 最 低 限 度 的 地 板 面 积 、 灯 光 、 暖 气 和 通 风 等 项 。
1 1 . 在 囚 犯 必 须 居 住 或 工 作 的 所 有 地 方 :
( a ) 窗 户 的 大 小 应 以 能 让 囚 犯 靠 天 然 光 线 阅 读 和 工 作 为 准 , 在 构 造 上 , 无 论 有 没 有 通 风 设 备 , 应 能 让 新 鲜 空 气 进 入 ;
( b ) 应 有 充 分 灯 光 , 使 囚 犯 能 够 阅 读 和 工 作 , 不 致 损 害 眼 睛 。
1 2 . 卫 生 设 备 应 当 充 足 , 使 能 随 时 满 足 每 一 囚 犯 大 小 便 的 需 要 , 并 应 维 持 清 洁 和 体 面 。
1 3 . 应 当 供 给 充 分 的 浴 盆 和 淋 浴 设 备 , 使 每 一 囚 犯 能 够 依 规 定 在 适 合 气 候 的 室 温 之 下 沐 浴 或 淋 浴 , 其 次 数 依 季 节 和 区 域 的 情 况 , 视 一 般 卫 生 的 需 要 而 定 , 但 是 , 在 温 和 气 候 之 下 , 最 少 每 星 期 一 次 。
1 4 . 监 所 中 囚 犯 经 常 使 用 的 各 部 分 应 当 予 以 适 当 维 修 , 经 常 认 真 保 待 清 洁 乾 净 。
个 人 卫 生
1 5 . 囚 犯 必 须 保 持 身 体 清 洁 , 为 此 目 的 , 应 当 提 供 为 维 持 健 康 和 清 洁 所 需 的 用 水 和 梳 洗 用 具 。
1 6 . 为 使 囚 犯 可 以 保 持 整 洁 外 观 , 维 持 自 尊 , 必 须 提 供 妥 为 修 饰 须 发 的 用 具 , 使 男 犯 可 以 经 常 刮 胡 子 。
衣 服 和 被 褥
1 7 . ( 1 ) 囚 犯 如 不 准 穿 着 自 己 的 衣 服 , 应 发 给 适 合 气 候 和 足 以 维 持 良 好 健 康 的 全 套 衣 服 。 发 给 的 衣 服 不 应 有 辱 人 格 或 有 失 体 面 。
( 2 ) 所 有 衣 服 应 当 保 持 清 洁 整 齐 。 内 衣 应 常 常 更 换 或 洗 濯 , 以 维 持 卫 生 。
( 3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经 准 许 将 囚 犯 移 至 监 所 之 外 时 , 应 当 准 许 穿 着 自 己 的 衣 服 或 其 他 不 惹 人 注 目 的 衣 服 。
1 8 . 如 准 囚 犯 穿 着 自 己 的 衣 服 , 应 于 他 们 入 狱 时 作 出 安 排 , 确 保 衣 服 洁 净 和 适 合 穿 着 。
1 9 .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或 国 家 的 标 准 , 供 给 每 一 囚 犯 一 张 床 , 分 别 附 有 充 足 的 被 褥 , 发 给 时 应 是 清 洁 的 , 并 应 保 持 整 齐 , 且 常 常 更 换 , 以 >
( 2 ) 需 要 专 科 治 疗 的 患 病 囚 犯 , 应 当 移 往 专 门 院 所 或 平 民 医 院 。 如 监 所 有 医 院 的 设 备 , 其 设 备 、 陈 设 、 药 品 供 应 都 应 当 符 合 患 病 囚 犯 的 医 药 照 顾 和 治 疗 的 需 要 , 并 应 当 有 曾 受 适 当 训 练 的 工 作 人 员 。
( 3 ) 每 一 囚 犯 应 能 获 得 一 位 合 格 牙 科 人 员 的 诊 治 。
2 3 . ( 1 ) 女 犯 监 所 应 特 别 提 供 各 种 必 需 的 产 前 和 产 后 照 顾 和 治 疗 。 可 能 时 应 作 出 安 排 , 使 婴 儿 在 监 所 外 的 医 院 出 生 。 如 果 婴 儿 在 监 狱 出 生 , 此 点 不 应 列 入 出 生 证 内 。
( 2 ) 如 乳 婴 获 准 随 母 亲 留 在 监 所 内 , 应 当 设 置 雇 有 合 格 工 作 人 员 的 育 婴 所 , 除 由 母 亲 照 顾 的 时 间 外 , 婴 儿 应 放 在 育 婴 所 。
2 4 . 医 务 人 员 应 于 囚 犯 入 狱 后 , 尽 快 会 晤 并 予 以 检 查 , 以 后 于 必 要 时 , 亦 应 会 晤 和 检 查 , 目 的 特 别 在 于 发 现 有 没 有 肉 体 的 或 精 神 的 疾 病 , 并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 将 疑 有 传 染 病 状 的 囚 犯 隔 离 ; 注 意 有 没 有 可 以 阻 碍 培 训 的 身 体 或 精 神 缺 陷 , 并 断 定 每 一 囚 犯 从 事 体 力 劳 动 的 能 力 。
2 5 . ( 1 ) 医 官 应 当 负 责 照 顾 囚 犯 身 体 和 精 神 的 健 康 , 应 当 每 天 诊 看 所 有 患 病 的 囚 犯 、 自 称 染 病 的 囚 犯 、 和 请 他 特 别 照 顾 的 任 何 囚 犯 。
( 2 ) 医 官 如 认 为 继 续 予 以 监 禁 或 监 禁 的 任 何 条 件 已 经 或 将 会 危 害 某 一 囚 犯 的 身 体 或 精 神 健 康 时 , 应 当 向 主 任 提 出 报 告 。
2 6 . ( 1 ) 医 官 应 经 常 视 察 下 列 各 项 , 并 向 主 任 提 出 意 见 :
( a ) 饮 食 的 分 量 、 素 质 、 烹 调 和 供 给 ;
( b ) 监 所 和 囚 犯 的 卫 生 和 清 洁 ;
( c ) 监 所 的 卫 生 、 暖 气 、 灯 光 和 通 风 ;
( d ) 囚 犯 的 衣 服 和 被 褥 是 否 适 当 和 清 洁 ;
( e ) 如 无 专 业 人 员 主 持 体 育 和 运 动 活 动 时 , 这 些 活 动 是 否 遵 守 规 则 。
( 2 ) 主 任 应 当 审 查 医 官 按 照 第 2 5 ( 2 ) 和 2 6 条 规 则 提 出 的 报 告 和 意 见 , 如 果 他 赞 同 所 提 的 建 议 , 应 当 立 刻 采 取 步 骤 , 予 以 执 行 ; 如 果 所 提 建 议 不 在 他 权 力 范 围 之 内 或 他 并 不 赞 同 , 应 当 立 刻 向 上 级 提 出 他 自 己 的 报 告 和 医 官 的 建 议 。
纪 律 和 惩 处
2 7 . 纪 律 和 秩 序 应 当 坚 决 维 持 , 但 是 , 不 应 实 施 超 过 安 全 看 守 和 有 秩 序 的 集 体 生 活 所 需 的 限 制 。
2 8 . ( 1 ) 囚 犯 在 监 所 服 务 时 , 不 得 以 任 何 惩 戒 职 位 雇 用 。
( 2 ) 但 本 项 规 则 并 不 妨 碍 以 自 治 为 基 础 的 各 项 制 度 的 正 当 推 行 , 在 这 些 制 度 之 下 , 囚 犯 按 应 受 待 遇 的 目 的 , 分 成 若 干 小 组 , 在 监 督 之 下 , 令 其 担 任 社 会 、 教 育 或 运 动 等 专 门 活 动 或 职 责 。
2 9 . 下 列 各 项 应 经 常 依 法 律 或 依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的 规 章 决 定 :
( a ) 违 反 纪 律 的 行 为 ;
( b ) 应 受 惩 罚 的 种 类 和 期 限 ;
( c ) 有 权 执 行 惩 罚 的 机 关 。
3 0 . ( 1 ) 依 这 种 法 律 或 规 章 , 不 得 惩 罚 囚 犯 , 且 一 罪 不 得 二 罚 。
( 2 ) 除 非 已 将 被 控 的 罪 行 通 知 囚 犯 , 且 已 给 予 适 当 的 辩 护 机 会 , 不 得 惩 罚 囚 犯 。 主 管 机 关 应 彻 底 查 明 案 情 。
( 3 ) 必 要 和 可 行 时 , 囚 犯 应 准 通 过 口 译 提 出 辩 护 。
3 1 . 体 罚 、 暗 室 禁 闭 和 一 切 残 忍 、 不 人 道 、 有 辱 人 格 的 惩 罚 应 一 律 完 全 禁 止 , 不 得 作 为 对 违 犯 行 为 的 惩 罚 。
3 2 . ( 1 ) 除 非 医 官 曾 经 检 查 囚 犯 身 体 并 且 书 面 证 明 他 体 格 可 以 接 受 禁 闭 或 减 少 规 定 饮 食 , 不 得 处 以 此 种 惩 罚 。
( 2 ) 同 样 规 定 亦 适 用 于 其 他 可 能 有 害 于 囚 犯 身 心 健 康 的 惩 罚 。 此 种 惩 罚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都 不 得 抵 触 或 违 背 第 3 1 条 规 则 的 原 则 。
( 3 ) 医 官 应 每 日 访 问 正 在 接 受 这 种 惩 罚 的 囚 犯 , 如 认 为 根 据 身 心 健 康 的 理 由 , 必 须 终 止 或 变 更 惩 罚 , 则 应 通 知 典 狱 主 任 。
戒 具
3 3 . 戒 具 如 手 镣 、 铁 链 、 脚 铐 、 拘 束 衣 等 , 永 远 不 得 作 为 惩 罚 用 具 。 此 外 , 铁 链 或 脚 铐 亦 不 得 用 作 戒 具 。 除 非 在 下 列 情 况 , 不 得 使 用 其 他 戒 具 :
( a ) 移 送 囚 犯 时 防 其 逃 亡 , 但 囚 犯 在 司 法 或 行 政 当 局 出 庭 时 , 应 予 除 去 。
( b ) 根 据 医 官 指 示 有 医 药 上 理 由 。
( c ) 如 果 其 他 管 制 办 法 无 效 、 经 主 任 下 达 命 令 , 以 避 免 囚 犯 伤 害 自 己 、 伤 及 他 人 或 损 坏 财 产 ; 遇 此 情 况 , 主 任 应 立 即 谘 询 医 官 并 报 告 上 级 行 政 官 员 。
3 4 .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处 应 该 决 定 使 用 戒 具 的 方 式 。 戒 具 非 绝 对 必 要 时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
囚 犯 应 获 资 料 及 提 出 申 诉
3 5 . ( 1 ) 囚 犯 入 狱 时 应 发 给 书 面 资 料 , 载 述 有 关 同 类 囚 犯 待 遇 、 监 所 的 纪 律 要 求 、 领 取 资 料 和 提 出 申 诉 的 规 定 办 法 等 规 章 以 及 使 囚 犯 明 了 其 权 利 义 务 、 适 应 监 所 生 活 的 其 他 必 要 资 料 。
( 2 ) 如 果 囚 犯 为 文 盲 , 应 该 口 头 传 达 上 述 资 料 。
3 6 . ( 1 ) 囚 犯 应 该 在 每 周 工 作 日 都 有 机 会 向 监 所 主 任 或 奉 派 代 表 主 任 的 官 员 提 出 其 请 求 或 申 诉 。
( 2 ) 监 狱 检 查 员 检 查 监 狱 时 , 囚 犯 也 得 向 他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 囚 犯 应 有 机 会 同 检 查 员 或 其 他 检 查 官 员 谈 话 , 监 所 主 任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在 场 。
( 3 ) 囚 犯 应 可 按 照 核 定 的 渠 道 , 向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处 、 司 法 当 局 或 其 他 适 当 机 关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 内 容 不 受 检 查 , 但 须 符 合 格 式 。
( 4 ) 除 非 请 求 或 申 诉 显 然 过 于 琐 碎 或 毫 无 根 据 , 应 迅 速 加 以 处 理 并 予 答 覆 , 不 得 无 理 稽 延 。
同 外 界 的 接 触
3 7 . 囚 犯 应 准 在 必 要 监 视 之 下 , 以 通 信 或 接 见 方 式 , 经 常 同 亲 属 和 有 信 誉 的 朋 友 联 络 。
3 8 . ( 1 ) 外 籍 囚 犯 应 准 获 得 合 理 便 利 同 所 属 国 外 交 和 领 事 代 表 通 讯 联 络 。
( 2 ) 囚 犯 为 在 所 在 国 没 有 外 交 或 领 事 代 表 的 国 家 的 国 民 和 囚 犯 为 难 民 或 无 国 籍 人 时 , 应 准 获 得 类 似 便 利 , 同 代 管 其 利 益 的 国 家 的 外 交 代 表 或 同 负 责 保 护 这 类 人 的 国 家 或 国 际 机 构 通 讯 联 络 。
3 9 . 囚 犯 应 该 以 阅 读 报 章 杂 志 和 特 种 机 关 出 版 物 、 收 听 无 线 电 广 播 、 听 演 讲 或 以 管 理 单 位 核 准 或 控 制 的 类 似 方 法 , 经 常 获 知 比 较 重 要 的 新 闻 。
书 籍4 0 . 监 所 应 设 置 图 书 室 , 购 置 充 足 的 娱 乐 和 教 学 书 籍 , 以 供 各 类 囚 犯 使 用 , 并 应 鼓 励 囚 犯 充 分 利 用 图 书 馆 。
宗 教
4 1 . ( 1 ) 如 果 监 所 囚 禁 的 同 一 宗 教 囚 犯 达 到 相 当 人 数 , 应 指 派 或 批 准 该 宗 教 的 合 格 代 表 一 人 。 如 果 就 囚 犯 人 数 而 言 , 确 实 恰 当 而 条 件 又 许 可 , 则 该 代 表 应 为 专 任 。
( 2 ) 第 ( 1 ) 款 中 指 派 的 或 批 准 的 合 格 代 表 应 准 按 期 举 行 仪 式 , 并 在 适 当 时 间 , 私 自 前 往 同 一 宗 教 的 囚 犯 处 进 行 宗 教 访 问 。
( 3 ) 不 得 拒 绝 囚 犯 往 访 任 一 宗 教 的 合 格 代 表 。 但 如 果 囚 犯 反 对 任 何 宗 教 代 表 前 来 访 问 , 此 种 态 度 应 受 充 分 尊 重 。
4 2 . 在 可 行 范 围 之 内 , 囚 犯 应 准 参 加 监 所 举 行 的 仪 式 并 准 持 有 所 属 教 派 宗 教 、 戒 律 和 教 义 的 书 籍 , 以 满 足 其 宗 教 生 活 的 需 要 。
囚 犯 财 产 的 保 管
4 3 . ( 1 ) 凡 囚 犯 私 有 的 金 钱 、 贵 重 物 品 、 衣 服 和 其 他 物 件 按 监 所 规 定 不 得 自 行 保 管 时 , 应 于 入 狱 时 由 监 所 妥 为 保 管 。 囚 犯 应 在 清 单 上 签 名 。 应 该 采 取 步 骤 , 保 持 物 品 完 好 。
( 2 ) 囚 犯 出 狱 时 , 这 类 物 品 、 钱 财 应 照 数 归 还 , 但 囚 犯 曾 奉 准 使 用 金 钱 或 将 此 财 产 送 出 监 所 之 外 , 或 根 据 卫 生 理 由 必 须 销 毁 衣 物 等 情 形 , 不 在 此 限 , 囚 犯 应 签 收 所 发 还 的 物 品 钱 财 。
( 3 ) 代 囚 犯 所 收 外 界 送 来 的 财 物 , 应 依 同 样 办 法 加 以 管 理 。
( 4 ) 如 果 囚 犯 携 入 药 剂 或 药 品 , 医 官 应 决 定 其 用 途 。
死 亡 、 疾 病 、 移 送 等 通 知
4 4 . ( 1 ) 囚 犯 死 亡 、 病 重 、 重 伤 或 移 送 一 个 机 构 接 受 精 神 治 疗 时 , 主 任 应 立 即 通 知 其 配 偶 ( 如 果 囚 犯 已 婚 ) , 或 其 最 近 亲 属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应 通 知 囚 犯 事 先 指 定 的 其 他 任 何 人 。
( 2 ) 囚 犯 任 何 近 亲 死 亡 或 病 重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囚 犯 。 近 亲 病 情 严 重 时 , 如 果 情 况 许 可 , 囚 犯 应 准 随 时 单 独 或 在 护 送 之 下 前 往 访 问 。
( 3 ) 囚 犯 有 权 将 他 被 监 禁 或 移 往 另 一 监 所 的 事 , 立 刻 通 知 其 亲 属 。
囚 犯 的 迁 移
4 5 . ( 1 ) 囚 犯 被 送 入 或 移 出 监 所 时 , 应 尽 量 避 免 公 众 耳 目 , 并 应 采 取 保 安 措 施 , 使 他 们 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侮 辱 、 好 奇 的 注 视 或 宣 传 。
( 2 ) 禁 止 用 通 风 不 良 或 光 线 不 足 的 车 辆 , 或 使 囚 犯 忍 受 不 必 要 的 肉 体 痛 苦 的 其 他 方 式 , 运 送 囚 犯 。
( 3 ) 运 送 囚 犯 的 费 用 应 由 管 理 处 负 担 , 囚 犯 所 享 条 件 一 律 平 等 。
监 所 人 事
4 6 . ( 1 ) 监 所 的 正 确 管 理 端 赖 管 理 人 员 的 正 直 、 仁 慈 、 专 业 能 力 、 与 个 人 是 否 称 职 , 所 以 , 监 狱 管 理 处 应 该 对 谨 慎 挑 选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 作 出 规 定 。
( 2 ) 监 狱 管 理 处 应 经 常 设 法 唤 醒 管 理 人 员 和 公 众 , 使 其 保 持 这 项 工 作 为 极 其 重 要 的 社 会 服 务 的 信 念 ; 为 此 目 的 , 应 利 用 一 切 向 公 众 宣 传 的 适 当 工 具 。
( 3 ) 为 保 证 达 成 上 述 目 的 , 应 指 派 专 任 管 理 人 员 为 专 业 典 狱 官 员 ,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分 , 为 终 身 职 , 但 须 符 合 品 行 优 良 、 效 率 高 昂 、 体 力 适 合 诸 条 件 。 薪 资 应 当 适 宜 , 足 以 罗 致 并 保 有 称 职 男 女 ; 由 于 工 作 艰 苦 , 雇 用 福 利 金 及 服 务 条 件 应 该 优 厚 。
4 7 . ( 1 ) 管 理 人 员 应 该 具 有 教 育 和 智 力 上 的 适 当 水 平 。
( 2 ) 管 理 人 员 就 职 前 应 在 一 般 和 特 殊 职 责 方 面 接 受 训 练 , 并 必 需 通 过 理 论 和 实 际 测 验 。
( 3 ) 管 理 人 员 就 职 后 和 在 职 期 间 , 应 该 参 加 不 时 举 办 的 在 职 训 练 班 , 以 维 持 并 提 高 他 们 的 知 识 和 专 业 能 力 。
4 8 . 管 理 人 员 全 体 应 随 时 注 意 言 行 、 善 尽 职 守 , 以 身 作 则 , 感 化 囚 犯 改 恶 从 善 , 以 赢 得 囚 犯 尊 敬 。
4 9 . ( 1 ) 管 理 人 员 中 应 该 尽 可 能 设 有 足 够 人 数 的 精 神 病 医 生 、 心 理 学 家 、 社 会 工 作 人 员 、 教 员 、 手 艺 教 员 等 专 家 。
( 2 ) 社 会 工 作 人 员 、 教 员 、 手 艺 教 员 应 确 定 为 终 身 职 , 但 不 因 此 排 除 兼 职 或 志 愿 工 作 人 员 。
5 0 . ( 1 ) 监 所 主 任 应 该 在 性 格 、 行 政 能 力 、 适 当 训 练 和 经 验 上 都 合 格 胜 任 。
( 2 ) 他 应 以 全 部 时 间 执 行 公 务 , 不 应 是 兼 职 的 任 用 。
( 3 ) 他 应 在 监 所 房 舍 内 或 附 近 居 住 。
( 4 ) 一 位 主 任 兼 管 两 个 以 上 监 所 时 , 应 常 常 不 时 访 问 两 个 监 所 ; 每 一 监 所 应 有 一 位 常 驻 官 员 负 责 。
5 1 . ( 1 ) 主 任 、 副 主 任 及 其 他 大 多 数 管 理 人 员 应 能 操 囚 犯 最 大 多 数 所 用 或 所 懂 的 语 言 。
( 2 ) 必 要 时 , 应 利 用 口 译 人 员 的 服 务 。
5 2 . ( 1 ) 监 所 规 模 较 大 , 需 有 一 个 以 上 专 任 医 官 服 务 时 , 其 中 至 少 一 人 应 在 监 所 房 舍 内 或 附 近 居 住 。
( 2 ) 其 他 监 所 的 医 官 应 每 日 到 所 应 诊 , 并 应 就 近 居 住 , 以 便 应 诊 急 病 而 无 稽 延 。
5 3 . ( 1 ) 监 所 兼 收 男 女 囚 犯 时 , 其 女 犯 部 应 由 一 位 女 性 负 责 官 员 管 理 , 并 由 她 保 管 该 部 全 部 的 钥 匙 。
( 2 ) 除 非 有 女 性 官 员 陪 同 , 男 性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进 入 监 所 中 的 女 犯 部 。 P>
( 3 ) 女 犯 应 仅 由 女 性 官 员 照 料 、 监 督 。 但 此 项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男 性 工 作 人 员 , 特 别 是 医 生 和 教 员 , 在 专 收 女 犯 的 监 所 或 监 所 的 女 犯 部 执 行 其 专 门 职 务 。
5 4 . ( 1 ) 除 非 自 卫 、 或 遇 企 图 脱 逃 、 根 据 法 律 或 规 章 所 下 命 令 遭 受 积 极 或 消 极 体 力 抵 抗 , 典 狱 官 员 在 同 囚 犯 的 关 系 中 不 得 使 用 武 力 。 使 用 武 力 的 官 员 不 得 超 出 严 格 必 要 的 限 度 , 并 须 立 即 将 此 事 件 向 监 所 主 任 提 出 报 告 。
( 2 ) 典 狱 官 员 应 接 受 特 别 体 格 训 练 , 使 他 们 能 够 制 服 凶 恶 囚 犯 。
( 3 ) 除 遇 特 殊 情 况 外 ,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而 同 囚 犯 直 接 接 触 时 , 不 应 武 装 。 此 外 , 工 作 人 员 非 经 武 器 使 用 训 练 ,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配 备 武 器 。
检 查
5 5 . 主 管 当 局 所 派 富 有 经 验 的 合 格 检 查 员 应 按 期 检 查 监 所 , 他 们 的 任 务 在 特 别 确 保 监 所 的 管 理 符 合 现 行 法 律 规 章 , 实 现 监 所 及 感 化 院 的 目 标 。
第 二 部 分
对 特 种 囚 犯 的 规 则
A . 服 刑 中 的 囚 犯
指 导 原 则
5 6 . 下 述 指 导 原 则 目 的 在 说 明 按 照 本 规 则 序 言 第 1 段 内 的 陈 述 管 理 所 应 守 的 精 神 和 监 所 应 有 的 目 的 。
5 7 . 监 禁 和 使 犯 人 同 外 界 隔 绝 的 其 他 措 施 因 剥 夺 其 自 由 、 致 不 能 享 有 自 决 权 利 , 所 以 使 囚 犯 感 受 折 磨 。 因 此 , 除 非 为 合 理 隔 离 和 维 持 纪 律 等 缘 故 , 不 应 加 重 此 项 情 势 所 固 有 的 痛 苦 。
5 8 . 判 处 监 禁 或 剥 夺 自 由 的 类 似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理 由 毕 竟 在 保 护 社 会 避 免 受 犯 罪 之 害 。 唯 有 利 用 监 禁 期 间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确 保 犯 人 返 回 社 会 时 不 仅 愿 意 而 且 能 够 遵 守 法 律 、 自 食 其 力 , 才 能 达 到 这 个 目 的 。
5 9 . 为 此 , 监 所 应 该 利 用 适 当 可 用 的 改 造 、 教 育 、 道 德 、 精 神 和 其 他 方 面 的 力 量 及 各 种 协 助 , 并 设 法 按 照 囚 犯 所 需 的 个 别 待 遇 来 运 用 这 些 力 量 和 协 助 。
6 0 . ( 1 ) 监 所 制 度 应 该 设 法 减 少 狱 中 生 活 同 自 由 生 活 的 差 别 , 以 免 降 低 囚 犯 的 责 任 感 , 或 囚 犯 基 于 人 的 尊 严 所 应 得 的 尊 敬 。
( 2 ) 刑 期 完 毕 以 前 , 宜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 确 使 囚 犯 逐 渐 纳 入 社 会 生 活 。 按 个 别 情 形 , 可 以 在 同 一 监 所 或 另 一 适 当 机 构 内 订 定 出 狱 前 的 办 法 , 亦 可 在 某 种 监 督 下 实 行 假 释 , 来 达 到 此 项 目 的 ; 但 监 督 不 可 委 之 于 警 察 , 而 应 该 结 合 有 效 的 社 会 援 助 。
6 1 . 囚 犯 的 待 遇 不 应 侧 重 把 他 们 排 斥 于 社 会 之 外 , 而 应 注 重 他 们 继 续 成 为 组 成 社 会 的 成 员 。 因 此 , 应 该 尽 可 能 请 求 社 会 机 构 在 恢 复 囚 犯 社 会 生 活 的 工 作 方 面 , 协 助 监 所 工 作 人 员 。 每 一 监 所 都 应 联 系 社 会 工 作 人 员 , 由 此 项 人 员 负 责 保 持 并 改 善 囚 犯 同 亲 属 以 及 同 有 用 社 会 机 构 的 一 切 合 宜 关 系 。 此 外 , 应 该 采 取 步 骤 , 在 法 律 和 判 决 所 容 许 的 最 大 可 能 范 围 之 内 , 保 障 囚 犯 关 于 民 事 利 益 的 权 利 、 社 会 保 障 权 利 和 其 他 社 会 利 益 。
6 2 . 监 狱 的 医 务 室 应 该 诊 疗 可 能 妨 碍 囚 犯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的 身 心 疾 病 或 缺 陷 。 为 此 应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医 药 、 外 科 手 术 、 和 精 神 病 学 上 的 服 务 。
6 3 . ( 1 ) 要 实 现 以 上 原 则 , 便 需 要 个 别 地 对 囚 犯 施 以 待 遇 , 因 此 并 需 要 订 立 富 有 弹 性 的 囚 犯 分 组 制 度 。 所 以 , 宜 把 各 组 囚 犯 分 配 到 适 于 进 行 各 该 组 待 遇 的 不 同 监 所 中 去 。
( 2 ) 监 所 不 必 对 每 组 囚 犯 都 作 出 同 样 程 度 的 保 安 。 宜 按 各 组 的 需 要 , 分 别 作 出 不 同 程 度 的 保 安 。 开 放 式 监 所 由 于 不 作 具 体 保 安 来 防 止 脱 逃 , 而 依 赖 囚 犯 的 自 我 约 束 , 所 以 对 严 格 选 定 的 囚 犯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便 提 供 最 有 利 条 件 。
( 3 ) 关 闭 式 监 所 的 囚 犯 人 数 不 宜 过 多 , 以 免 妨 碍 个 别 施 以 待 遇 。 有 些 国 家 认 为 , 这 种 监 所 的 人 数 不 应 超 过 五 百 。 开 放 式 监 所 的 人 数 愈 少 愈 好 。
( 4 ) 另 一 方 面 , 监 狱 又 不 宜 过 小 , 以 致 不 能 提 供 适 当 设 备 。
6 4 . 社 会 的 责 任 并 不 因 囚 犯 出 狱 而 终 止 。 所 以 应 有 公 私 机 构 能 向 出 狱 囚 犯 提 供 有 效 的 善 后 照 顾 , 其 目 的 在 减 少 公 众 对 他 的 偏 见 , 便 利 他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
待 遇
6 5 . 对 被 判 处 监 禁 或 类 似 措 施 的 人 所 施 的 待 遇 应 以 在 刑 期 许 可 范 围 以 内 , 培 养 他 们 出 狱 后 守 法 自 立 的 意 志 , 并 使 他 们 有 做 到 这 个 境 地 的 能 力 为 目 的 。 此 种 待 遇 应 该 足 以 鼓 励 犯 人 自 尊 、 培 养 他 们 的 责 任 感 。
6 6 . ( 1 ) 为 此 目 的 , 应 该 照 顾 到 犯 人 社 会 背 景 和 犯 罪 经 过 、 身 心 能 力 和 习 性 、 个 人 脾 气 、 刑 期 长 短 、 出 狱 后 展 望 , 而 按 每 一 囚 犯 的 个 人 需 要 , 使 用 一 切 恰 当 办 法 , 其 中 包 括 教 育 、 职 业 指 导 和 训 练 、 社 会 个 案 调 查 、 就 业 辅 导 、 体 能 训 练 和 道 德 性 格 的 加 强 , 在 可 能 进 行 宗 教 照 顾 的 国 家 并 包 括 这 种 照 顾 。
( 2 ) 对 刑 期 相 当 长 的 囚 犯 , 主 任 应 于 囚 犯 人 狱 后 , 尽 早 取 得 关 于 上 款 所 述 一 切 事 项 的 详 细 报 告 , 其 中 应 包 括 医 官 , 可 能 时 在 精 神 病 学 方 面 合 格 的 医 官 , 对 囚 犯 身 心 状 况 的 报 告 。
( 3 ) 报 告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应 列 入 个 别 档 案 之 内 。 档 案 应 该 反 映 最 新 情 况 , 并 应 加 以 分 类 , 使 负 责 人 员 需 要 时 得 以 查 阅 。
分 类 和 个 别 待 遇
6 7 . 分 类 的 目 的 如 下 :
( a ) 将 由 于 犯 罪 记 录 或 恶 劣 个 性 , 可 能 对 人 发 生 不 良 影 响 的 囚 犯 , 同 其 他 囚 犯 隔 离 ;
( b ) 将 囚 犯 分 类 , 以 便 利 对 他 们 所 施 的 待 遇 , 使 他 们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
6 8 . 可 能 时 应 该 对 不 同 种 类 的 囚 犯 所 施 的 待 遇 在 不 同 的 监 所 或 一 个 监 所 的 不 同 部 分 进 行 。
6 9 . 在 囚 犯 入 狱 并 对 刑 期 相 当 长 的 每 一 囚 犯 的 人 格 作 出 研 究 后 , 应 尽 快 参 照 有 关 他 个 人 需 要 、 能 力 、 性 向 的 资 料 , 为 他 拟 定 一 项 待 遇 方 案 。
优 待
7 0 . 每 一 监 所 应 针 对 不 同 种 类 的 囚 犯 及 不 同 的 待 遇 方 法 , 订 定 优 待 制 度 , 以 鼓 励 端 正 行 为 , 启 发 责 任 感 、 确 保 囚 犯 对 他 们 所 受 待 遇 感 到 兴 趣 , 并 予 合 作 。 工 作
7 1 . ( 1 ) 监 狱 劳 动 不 得 具 有 折 磨 性 质 。 ( 2 ) 服 刑 囚 犯 都 必 须 工 作 , 但 以 医 官 断 定 其 身 心 俱 宜 为 限 。
( 3 ) 在 正 常 工 作 日 应 交 给 足 够 的 有 用 工 作 , 使 囚 犯 积 极 去 做 。
( 4 ) 可 能 时 , 所 交 工 作 应 足 以 保 持 或 增 进 囚 犯 出 狱 后 诚 实 谋 生 的 能 力 。
( 5 ) 对 能 够 从 中 受 益 的 囚 犯 , 特 别 是 对 青 少 年 囚 犯 , 应 该 提 供 有 用 行 业 方 面 的 职 业 训 练 。
( 6 ) 在 符 合 正 当 选 择 职 业 方 式 和 监 所 管 理 及 纪 律 上 要 求 的 限 度 内 , 囚 犯 得 选 择 所 愿 从 事 的 工 作 种 类 。
7 2 . ( 1 ) 监 所 内 工 作 的 组 织 与 方 法 应 尽 量 接 近 监 所 外 类 似 工 作 的 组 织 和 方 法 , 使 囚 犯 对 正 常 职 业 生 活 情 况 有 所 准 备 。
( 2 ) 但 囚 犯 及 其 在 职 业 训 练 上 的 利 益 不 得 屈 居 于 监 所 工 业 营 利 的 目 的 之 下 。
7 3 . ( 1 ) 监 所 工 业 和 农 场 最 好 直 接 由 管 理 处 而 不 由 私 人 承 包 商 经 营 。
( 2 ) 囚 犯 受 雇 的 工 作 不 受 管 理 处 控 制 时 , 应 经 常 受 监 所 工 作 人 员 的 监 视 。 除 为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工 作 外 , 工 作 的 全 部 正 常 工 资 应 由 获 得 此 项 劳 动 供 应 的 人 全 数 交 付 管 理 处 , 但 应 考 虑 到 囚 犯 的 产 量 。
7 4 . ( 1 ) 监 所 应 同 样 遵 守 为 保 护 自 由 工 人 而 订 定 的 安 全 及 卫 生 上 的 防 护 办 法 。
( 2 ) 应 该 订 定 规 定 , 以 赔 偿 囚 犯 所 受 工 业 伤 害 , 包 括 职 业 疾 病 , 赔 偿 条 件 不 得 低 于 自 由 工 人 依 法 所 获 条 件 。
7 5 . ( 1 ) 囚 犯 每 日 及 每 周 最 高 工 作 时 数 由 法 律 或 行 政 规 则 规 定 , 但 应 考 虑 到 当 地 有 关 雇 用 自 由 工 人 的 规 则 或 习 惯 。
( 2 ) 所 订 时 数 应 准 许 每 周 休 息 一 日 且 有 足 够 时 间 依 规 定 接 受 教 育 和 进 行 其 他 活 动 , 作 为 对 囚 犯 所 施 待 遇 和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7 6 . ( 1 ) 对 囚 犯 的 工 作 , 应 订 立 公 平 报 酬 的 制 度 。
( 2 ) 按 此 制 度 , 囚 犯 应 准 至 少 花 费 部 分 收 入 , 购 买 核 定 的 物 件 , 以 供 自 用 , 并 将 部 分 收 入 交 付 家 用 。
( 3 ) 此 项 制 度 并 应 规 定 管 理 处 应 扣 出 部 分 收 入 , 设 立 一 项 储 蓄 基 金 , 在 囚 犯 出 狱 时 交 给 囚 犯 。
教 育 和 娱 乐
7 7 . ( 1 ) 应 该 设 法 对 可 以 从 中 受 益 的 一 切 囚 犯 继 续 进 行 教 育 , 包 括 在 可 以 进 行 的 国 家 进 行 宗 教 教 育 。 文 盲 及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接 受 强 迫 教 育 , 管 理 处 应 予 特 别 注 意 。
( 2 ) 在 可 行 范 围 内 , 囚 犯 教 育 应 同 本 国 教 育 制 度 结 合 , 以 便 出 狱 后 得 以 继 续 接 受 教 育 而 无 困 难 。
7 8 . 一 切 监 所 均 应 提 供 文 娱 活 动 , 以 利 囚 犯 身 心 健 康 。
社 会 关 系 和 善 后 照 顾
7 9 . 凡 合 乎 囚 犯 及 其 家 庭 最 大 利 益 的 双 方 关 系 , 应 特 别 注 意 维 持 和 改 善 。
8 0 . 从 囚 犯 判 刑 开 始 便 应 考 虑 他 出 狱 后 的 前 途 , 并 应 鼓 励 和 协 助 他 维 系 或 建 立 同 监 所 外 个 人 或 机 构 间 的 关 系 , 以 促 进 他 家 庭 的 最 大 利 益 和 他 自 己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的 最 大 利 益 。
8 1 . ( 1 ) 政 府 或 民 间 协 助 出 狱 囚 犯 重 新 自 立 于 社 会 的 服 务 处 和 机 构 都 应 在 可 能 和 必 要 范 围 以 内 , 确 保 出 狱 囚 犯 持 有 正 当 证 件 , 获 得 适 当 住 所 和 工 作 , 能 有 对 季 节 和 气 候 适 宜 的 服 装 , 并 持 有 足 够 金 钱 , 以 前 往 目 的 地 , 并 在 出 狱 后 一 段 时 间 内 维 持 生 活 。
( 2 ) 此 类 机 构 经 核 可 的 代 表 应 准 于 必 要 时 进 入 监 所 , 会 见 囚 犯 , 并 应 在 囚 犯 判 刑 后 受 邀 谘 询 囚 犯 的 前 途 。
( 3 ) 这 些 机 构 的 活 动 应 当 尽 可 能 集 中 或 协 调 , 以 发 挥 最 大 的 效 用 。
B . 精 神 错 乱 和 精 神 失 常 的 囚 犯
8 2 . ( 1 ) 经 认 定 精 神 错 乱 的 人 不 应 拘 留 在 监 狱 之 中 , 而 应 作 出 安 排 , 尽 快 将 他 们 迁 往 精 神 病 院 。
( 2 ) 患 有 其 他 精 神 病 或 精 神 失 常 的 囚 犯 , 应 在 由 医 务 人 员 管 理 的 专 门 院 所 中 加 以 观 察 和 治 疗 。
( 3 ) 这 类 囚 犯 在 监 狱 拘 留 期 间 , 应 置 于 医 官 特 别 监 督 之 下 。
( 4 ) 监 所 的 医 务 室 或 精 神 病 服 务 处 应 向 需 要 此 种 治 疗 的 其 他 一 切 囚 犯 提 供 精 神 治 疗 。
8 3 . 应 该 同 适 当 机 构 设 法 采 取 步 骤 , 以 确 保 必 要 时 在 囚 犯 出 狱 后 继 续 精 神 病 治 疗 , 并 确 保 社 会 和 精 神 治 疗 方 面 的 善 后 照 顾 。
C . 在 押 或 等 候 审 讯 的 囚 犯
8 4 . ( 1 ) 本 规 则 下 称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 , 指 受 刑 事 控 告 而 被 逮 捕 或 监 禁 、 由 警 察 拘 留 或 监 狱 监 禁 但 尚 未 经 审 讯 和 判 刑 的 人 。
( 2 ) 未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视 同 无 罪 , 并 应 受 到 如 此 待 遇 。
( 3 ) 在 不 妨 碍 法 律 上 保 护 个 人 自 由 的 各 项 规 则 或 订 定 对 于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所 应 遵 守 的 程 序 的 范 围 内 , 这 种 囚 犯 应 可 享 受 特 殊 办 法 , 下 述 规 则 仅 叙 述 此 项 办 法 的 基 本 要 件 。
8 5 . ( 1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同 已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隔 离 。
( 2 ) 未 经 审 讯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同 成 年 囚 犯 隔 离 , 原 则 上 应 拘 留 于 不 同 的 监 所 。
8 6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在 单 独 房 间 单 独 睡 眠 , 但 地 方 上 因 气 候 而 有 不 同 习 惯 时 不 在 此 限 。
8 7 . 在 符 合 监 狱 良 好 秩 序 的 限 度 以 内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得 随 意 通 过 管 理 处 或 通 过 亲 友 从 外 界 自 费 购 买 食 物 。 否 则 , 管 理 处 便 应 供 应 食 物 。
8 8 . ( 1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如 果 服 装 清 洁 适 宜 , 应 准 穿 着 自 己 的 服 装 。
( 2 ) 上 项 囚 犯 如 穿 着 监 狱 服 装 , 则 应 与 发 给 已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的 服 装 不 同 。
8 9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随 时 给 予 工 作 机 会 , 但 不 得 要 求 他 工 作 。 如 果 他 决 定 工 作 , 便 应 给 予 报 酬 。
9 0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准 自 费 或 由 第 三 人 支 付 购 买 不 妨 碍 司 法 行 政 和 监 所 安 全 及 良 好 秩 序 的 书 籍 、 报 纸 、 文 书 用 具 或 其 他 消 遣 用 品 。
9 1 . 如 果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所 提 申 请 合 理 且 有 能 力 支 付 费 用 , 应 准 他 接 受 私 人 医 生 或 牙 医 的 诊 疗 。
9 2 . 在 只 受 司 法 行 政 、 监 狱 安 全 及 良 好 限 制 和 监 督 之 下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准 将 他 被 拘 留 的 事 立 刻 通 知 亲 属 , 并 应 给 予 同 亲 友 通 讯 和 接 见 亲 友 的 一 切 合 理 便 利 。
9 3 .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为 了 准 备 辩 护 、 而 社 会 上 又 有 义 务 法 律 援 助 , 应 准 申 请 此 项 援 助 , 并 准 会 见 律 师 , 以 便 商 讨 辩 护 , 写 出 机 密 指 示 , 交 给 律 师 。 为 此 , 囚 犯 如 需 文 具 , 应 照 数 供 应 。 警 察 或 监 所 官 员 对 于 囚 犯 和 律 师 间 的 会 谈 , 可 用 目 光 监 视 , 但 不 得 在 可 以 听 见 谈 话 的 距 离 以 内 。
D . 民 事 囚 犯
9 4 . 在 法 律 准 许 因 债 务 或 因 其 他 不 属 刑 事 程 序 的 法 院 命 令 而 监 禁 人 犯 的 国 家 , 此 项 被 监 禁 人 所 受 限 制 或 保 安 管 理 , 不 得 大 于 确 保 安 全 看 管 和 良 好 秩 序 所 必 要 的 限 度 。 他 们 所 受 待 遇 不 应 低 于 未 受 审 讯 的 囚 犯 , 但 也 许 可 以 要 求 他 们 工 作 。
E . 未 经 指 控 而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的 人
9 5 . 在 不 妨 碍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未 经 指 控 而 被 逮 捕 或 被 监 禁 的 人 应 享 有 第 一 部 分 和 第 二 部 分 C 节 所 给 予 的 同 样 保 护 。 如 第 二 部 分 A 节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能 有 利 于 这 一 特 定 类 别 的 被 拘 押 的 人 , 也 应 同 样 适 用 , 但 对 于 未 经 判 定 任 何 刑 事 罪 名 的 人不 得 采 取 任 何 意 味 着 他 们 必 须 接 受 再 教 育 或 改 造 的 措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