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原始中文作准本作“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国:
认为为求进一步达成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标及实施其各项规定,允宜授权公约第四编所设之人权事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所定办法,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之来文,
爰议定如下:
第一条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之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之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之受害人者之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之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第二条
以不违反第一条之规定为限,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之任何权利遭受侵害之个人,如对可以运用之国内救济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
第三条
依据本议定书提送之任何来文,如系不具名、或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此项呈文权、或不符合公约之规定者,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第四条
一、除第三条规定外,委员会应将根据本议定书所提出之任何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之本议定书缔约国注意。
二、收到通知之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
第五条
一、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之一切书面资料,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所收到之来文。
二、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
(子)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丑)该个人对可以运用之国内救济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救济办法之实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则不在此限。
三、委员会审查本议定书所称之来文,应举行不公开会议。
四、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
第六条
委员会应将其根据本议定书进行之工作摘要列入公约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委员会常年报告书。
第七条
在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之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目标未达成以前,凡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与其各专门机构主持下订立之其他国际公约与文书给予此等人民之请愿权利,不因本议定书各项规定而受任何限制。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听由业已签署公约之国家签署。
二、本议定书须经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三、本议定书听由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之交存,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之所有国家。
第九条
一、以公约生效为条件,本议定书应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之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之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议定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如缔约国三分之一以上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以联合国名义召集之。经出席会议并投票之缔约国过半数通过之修正案,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可。
二、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即发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之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议定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得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二、退约不得影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对于退约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条提出之任何来文之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除本议定书第八条第五款项之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所有国家:
(子)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九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十一条任何修正案发生效力之日期;
(寅)依第十二条提出之退约。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正式副本分送公约第四十八条所称之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