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8条
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增编
中国*
–––––––––––––––
* 关于中国政府提交的初次报告,见CEDAW/C/5/Add.14;委员会对此报告的审议,见CEDAW/
C/SR.33、CEDAW/C/SR.34、CEDAW/C/SR.36和《大会正式记录, 第三十九届会议, 补编第45号》(A/39/45)第125-180段。关于中国政府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见CEDAW/C/13/Add.26; 委员会对此报告的审议,见CEDAW/C/SR.195和《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七届会议,补编第38号》(A/47/38)第145-218段。关于中国政府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见CEDAW/C/CHN/3-4。
补充材料二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提交的第一次报告
绪言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留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在1996年10月14日在中英两国政府同意下引入香港。而中国政府亦已致函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公约在1997年7月1日起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3. 中国政府现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就公约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情况提交第一次报告。本报告是根据“缔约国编写报告第一部分的综合一般准则”(联合国文件HRI/1991/1)和“关于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联合国文件CEDAW/C/7/Rev.1)编订。报告(见附件)分为两部分。第I部分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概况”,提供有关公约所适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背景资料。第II部分则提供与公约每一条文有关的具体资料。
附 件
第I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概况
土地和人口
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新统计资料数字如下:
(a) 按性别划分的人口数目(百万)
1987年中 1992年中 1997年中
男性 2.9 2.9 3.3
女性 2.7 2.9 3.2
总计 5.6 5.8 6.5
(b) 按年龄组别及性别划分的人口
占总人口的百分率
年龄 性别 1987年中 1992年中 1997年中
15岁以下 男 11.7 10.6 9.4
女 10.8 9.9 8.7
15-64岁 男 36.3 36.2 36.2
女 33.2 34.2 35.3
65岁及以上 男 3.4 4.0 4.7
女 4.5 5.0 5.7
所有年龄组别 男 51.4 50.8 50.3
女 48.6 49.2 49.7
(c) 教育程度(15岁及以上人口)
百分率
教育程序 性别 1986 1991 1996
从未受过教育/幼稚园 男 3.6 3.6 2.5
女 10.5 9.1 7.0
小学 男 15.8 13.2 11.2
女 13.5 12.0 11.4
中学或以上 男 31.8 33.8 35.8
女 24.8 28.2 32.1
(d) 有读写能力的人口比率1984: 88.4%
1996: 90.5%
(e) 按习用语言/方言划分的5岁及以上人口(不包括喑哑人士)
百分率
习用语言/方言 1991 1996
广东话 88.7 88.7
普通话 1.1 1.1
其他中国方言 7.0 5.8
英语 2.2 3.1
其他 1.0 1.3
100.0 100.0
(f) 粗略出生及死亡率
1987 1992 1997
粗略出生率(每千人) 12.6 12.3 9.1*
粗略死亡率(每千人) 4.8 5.3 4.8*
(g) 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年岁)
性别 1987 1992 1997
男 74.2 74.8 76.4*
女 79.7 80.7 81.9*
(h) 婴儿死亡率(每千名活产婴儿计)
1987 1992 1997
7.4 4.8 4.0*
(i) 孕妇死亡率(按每十万名出生总人数计算的死亡数目)
1987 1992 1996
4.3 5.5 3.1*
(j) 生育率
1987 1992 1997
一般生育率 47.9 46.3 33.5
(每千名15-49岁妇女计,不包
括女性外籍家庭佣工)
(k) 按性别划分的家庭户主百分率
性别 1986 1991 1996
男 73.0 74.3 72.8
女 27.0 25.7 27.2
(l) 失业率(由该年四季综合住户统计调查得到的估计数字的平均数)
1987 1992 1997
1.7 2.0 2.2
(m) 通胀率
(i)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
年份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的按年升幅(%)
1990 10.2
1991 11.6
1992 9.6
1993 8.8
1994 8.8
1995 9.1
1996 6.3
1997 5.8
注: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是根据大约90%本港住户的开支模式而编制。这些住户在1994年10月至1995年9月
一段基准期间, 每月平均开支在港币4 000元至59 999元之间,或以1997年的价格计算, 每月平均开支在
港币4 600元至69 200元之间。
(ii) 本地生产总值 # 的内在平减物价指数
年份 (1990年=100) 每年变动率(%)
1990 100.0 7.5
1991 109.2 9.2
1992 119.8 9.7
1993 130.0 8.5
1994 139.0 6.9
1995 142.5 2.5
1996 150.2 5.4
1997 159.0 5.9
(n) 1990至1997年度的本地生产总值#
按当时市价计算 按1990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年份 (百万美元) (百万美元)
1990 74 791 74 791
1991 86 027 78 756
1992 100 676 84 013
1993 116 011 89 222
1994 130 808 94 139
1995 139 238 97 703
1996 154 171 102 622
1997 171 406 107 796
(o) 人口平均收入(1990至1997年按人口平均计算的本地生产总值 #)
按当时市价计算 按1990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年份 (美元) (美元)
1990 13 111 13 111
1991 14 956 13 692
1992 17 357 14 484
1993 19 660 15 120
1994 21 674 15 598
1995 22 618 15 871
1996 24 429 16 261
1997 26 362 16 579
(p) 外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并无任何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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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数字。
# 本地生产总值的数字是参照1998年3月所公布的估计数字。
政治体制的概况
宪制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也由1997年7月1日起实施。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基本法》副本载于附录A。
2. 为全面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基本法》阐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二章)、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第四章)、经济、金融及社会制度(第五及第六章)、对外事务的处理方式(第七章),以及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八章)。
3. 《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a) 除国防和外交事务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同时拥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b)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居民组成;
(c)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d)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列于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e) 香港特别行政区获授权自行处理对外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f)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其作为自由港、单独的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资金可自由流动。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g)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选制定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服务的发展政策,香港居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h) 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这点会在“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一节下详述;及
(i)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政府体制
一般架构
4.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他由行政会议协助厘定政府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负责立法、控制公共开支,并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基本法》及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订明。区域组织如两个市政局和18个区域会的组成方法则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
5.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
6. 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而产生。当局首先成立一个推选委员会,以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推选委员会是由社会各界共400人组成。以后各任行政长官会由共有800名成员的选举委员会选出。
7.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后作出修改,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最终目标是要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
行政会议
8.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这些委任议员的数目没有规定。现时行政会议共有14名议员。
9. 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根据《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及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须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会议各成员以个人身份提出意见,但所作出的结论则为集体决定。
立法会
10. 根据《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须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则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一届 第二届 第三届
成 员 1998 - 2000(任期两年) 2000 - 2004(任期四年) 2004 - 2008(任期四年)
(a) 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 20席 24席 30席
(b) 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 30席 30席 30席
(c)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10席 6席 -
总 数 60席 60席 60席
11. 《基本法》附件二还规定,在2007年后的立法会产生办法,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后作出修改,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最终目标是要全部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
12.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另外,立法会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弹劾行政长官。
两个市政局
13. 两个市政局指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是在区域层面运作的组织,分别负责在市区和新界区为市民提供文康市政服务,包括保持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提供康体设施,以及安排文娱康乐体育活动等。两个市政局都属财政独立的法定组织。
区议会
14. 区议会是法定组织,是政府赖以在地区层面上征询民意的渠道,也是居民籍以参与地区事务的途径。区议会除负责向政府提供意见外,还在管理地区事务及社区会堂方面负担很大的责任。区议会讨论涉及区内居民福利的各种问题,并推举适当人选加入各有关地区团体。另外,区议会亦获得拨款去筹办地方社区的文化康乐活动,并进行小规模的环境改善工程。
临时立法会、两个临时市政局、临时区议会
15.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过往沿用的宪制文件即告失效,而在英国统治下成立的立法机关亦于1997年7月1日不复存在。为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1996年3月24日决定成立临时立法会,负责处理指定的工作,以确保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选举举行前,特区政府的各项工作事务得以继续进行。
16. 临时立法会由60名议员组成,他们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在1996年12月21日选举产生。临时立法会的主要工作包括:制定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常动作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根据《基本法》规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以及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临时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于1998年6月30日届满。
17. 在英国统治下成立的两个市政局和各个区议会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为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1997年2月1日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区域组织选举举行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在1997年7月1日设立临时区域组织,包括临时市政局、临时区域市政局和临时区议会。这些临时组织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迟在1999年12月31日届满。
18. 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各由50名议员组成,当中包括前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的全部民选议员。此外,行政长官亦委任了9名新议员进入临时市政局和11名新议员进入临时区域市政局。18个临时区议会共有468名议员,当中包括各个前区议会的全部民选议员和95名新议员。政府现正进行有关两个市政局和区议会的检讨,以评估现行的区域组织架构能否配合社会的发展,提供切合市民需要而又具效率的服务。
行政架构
19.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会依次由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临时代理。
20.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目前政府总部辖下有13个决策局,另有两个分别负责财政和公务员事务的资源局,合起来组成政府总部。每个局由一名局长级人员掌管。
21. 政府部门首长负责指导其辖下部门的工作,确保已获通过的政策有效施行。部门首长须向所属的局长负责,但廉政公署和审计署则例外,它们独立运作,只对行政长官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制
2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牢牢建基于法治与司法独立,其司法机关是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的。
23.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24.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及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聆讯所有刑事检控案件及民事纠纷,后者包括市民之间和政府与市民间的诉讼。
25. 《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特区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且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第八十三条则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26. 所有法官和司法人员都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执业律师的资格,并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27. 法官的任期受到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
法治
28. 司法独立和法治是保障人权重要基础 (见上文第22至27段)。 法治的原则包括––––
(a) 法律的凌驾性:无论任何人,除非违法并被法院裁定有罪,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在个人或金钱上受到损失。任何政府官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合法地、公平在和合理地运用此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及推翻。此外,《基本法》也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
(b)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别人士都不能凌驾法律之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无分种族、阶级、政见、宗教或性别、所有人都须遵守同一套法律。外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都可以入禀法院,要求行使合法权利或为某宗诉讼作出申辩。
部分论者认为,《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1章)最近所作出的修订,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项修订是把上述条例第66条里凡提及“官方”的地方,一律以“国家”一词取代。在1997年7月1日前原有的第66条订明,除非有明文规定,或条文有必然含意,显示官方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对官方都不具约束力。1997年7月1日后,第66条对“官方”的提述便必须予以修订。而这次对第1章第66条所作出的修订,纯粹是为了保留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内容,并反映了主权的改变。
《基本法》内有关人权的保证
29. 现在任何人都可以基于与《基本法》相符的原则而引用某法律论点和采取法律行动。事实上,《基本法》的应用已曾在数宗法庭个案中受过考验。
30. 根据《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须依法保障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由此,香港居民享有《基本法》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及权利,包括:
(a)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 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c) 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d) 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e) 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f)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g) 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h) 选择职业的自由;
(i) 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j) 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k) 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及
(l) 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基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及自由。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
31.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和《联合声明》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两条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
32. 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制度的惯例,适用于香港的条约本身(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在香港本地的法律制度中并无法律效力,亦不可在法院上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国际法律责任有所抵触。为使条约下各项义务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在有需要对现行法律或措施作出若干修改时),一般做法是制定具体的新法例 。倘若新制定的法例产生特定的法律权利,或须为特定的法律权利作出界定,而该等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这种行动所威胁)时,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要求补偿,或由法律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33.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383章)于1991年6月制定,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有关条文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致这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载列了一套详尽的人权法案,其条款差不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相同。
所采用的法律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影响
34.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1997年2月,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采用《香港人权法案条倒》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一部分,但其中
三条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释义和适用范围有关的条文则不获采用 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这些条文有凌驾于包括《基本法》在内的其他法例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文与《基本法》有抵触,不能获得采用。
35. 鉴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已作宪法上的保证,清楚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实施,因此尽管以上条文不获采用为香港法律,也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人权的保障。条例中第II部的具体保障(差不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相同),并没有改变。而且,第6条有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遭违反时的补救措施,以及第7条有关条例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的约束力,也同样没有改变。经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采用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全文载于附录B。
法律援助
36.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是由法律援助署和“当值律师服务”提供。
37. 法律援助署就民事或刑事案件为合资格人士委派法律代表。申请接受法律援助人士,必须在经济条件(入息审查)和诉讼理由(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不过,在刑事案件方面,即使申请人未能通过入息审查,但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司法公正,则可运用酌情权给予批准。此外,法例规定在可判死刑的案件中(包括谋杀案),只要被告人能够通过入息审查,便必须给予法律援助,以协助被告作出抗辩或上诉。
当值律师服务
38. 当值律师服务由香港律师公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联合办理,与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服务相辅相成。当值律师服务范围包括––––
(a) 当值律师计划--裁判法院聆讯案件的被告人(少年及成年人), 如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律师的费用,可透过计划获委派律师代表辩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1条所述的“司法公正”原则,申请者须通过一项简单入息审查及案情审查;
(b) 法律辅导计划--透过个别预约,为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指导;及
(c) 电话法律咨询计划--以电话录音带提供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
申诉专员公署
39. 根据《申诉专员条例》(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成立的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失当”包括欠缺效率、拙劣或不妥善的行政决定、行为、建议或失职。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申诉专员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关乎公众利益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40. 申诉专员可委任所需的职员,使他能有效地执行各项职务。根据《申诉专员条例》,他可以要求有关人士提供调查所必需的任何资料和文件;并有权就所调查的事项而传召任何人提供有关资料;而且,凡属他有权调查的任何机构,他都有权进入其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此外,他也有足够的途径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41. 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受影响的机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申诉专员相信有关个案涉及严重不当或不公平行为,他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呈交报告。而且,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须同时提交立法会省览。
42. 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力范围内,但警队和廉政公署则例外。由于该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有关的投诉,所以不属专员的职权范围(请参阅下文第43至44段)。
投诉及调查
警察
43. 投诉警察课负责调查所有有关警务人员行为和态度不当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是由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及复核。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组织,由社会不同阶层的非官方人士组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
廉政公署
44. 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1977年成立,负责监察和检讨廉政公署如何处理有关本身的投诉。该委员会也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其成员主要包括行政会议议员和立法会议员,另加一名申诉专员的代表。任何人如要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提出。这些投诉由廉政公署执行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所作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其他纪律部队
45. 其他纪律部队在处理投诉方面都备有清楚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个监狱的惩教署,设有一个投诉调查组,负责管理为职员和囚犯而设的内部申诉机制。惩教署职员和囚犯也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投诉。就处理的投诉个案数目和性质来看,现有各个投诉渠道是有效的。
46. 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并列明于《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内。有关指称入境事务队人员滥用职权或受到他们不当对待的投诉,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而该处即会按照常规命令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投诉检讨工作小组会审阅调查的结果、进行检讨,并建议跟进行动。任何人士如因遭受不当对待或其个案未获适当处理而感到不满,亦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有证据显示入境事务队某成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由警方作进一步调查。至于入境事务队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是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及《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而订立。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第8条的规定,入境事务队人员如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限而使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资讯及宣传
促进市民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47.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内的民政事务局,负责促进市民认识适用于特区的各条人权条约,包括他们本身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于1991年制定后,民政事务局辖下的公民教育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人权教育工作小组,以促进市民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认识和对各人权条约所保障人权的尊重。过去六年来,人权一直是委员会的其中一项重点工作。最近,委员会加强推广《基本法》的工作,以促进市民对《基本法》的认识。《基本法》对保障特区的人权,提供了宪法上的保证。在中央层面,特区政府于1998年1月成立了《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指导有关《基本法》的宣传策略。
政府刊物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根据各项人权条约,拟备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报告。报告初稿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内的民政事务局负责草拟。该局会就这些条约在特区实施的情况,徵询立法会及非政府机构的意见,并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有关报告在中国政府提交联合国后,会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省览,并以双语钉装本形式向市民公布。此外,报告的副本会存放在各公共图书馆和登载于互联网上,以供市民参阅。
第II部
第一条
对歧视的定义
[在本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性别歧视条例》中关于[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歧视”的定义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两方面。“直接歧视”是指基于某一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给予该受害人士差于给予另一在类似情况人士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虽然对每个人都施加相同的要求或条件,但该项要求或条件却会对某一类别的人士造成不利的影响。根据条例,这种要求如无理由支持,便会构成“间接歧视”。
2. 条例第II部第5至 10条阐述在什么情况下才会构成“歧视”,而第III及第IV部则详细说明条例所适用的范畴。条例中的有关条文如下––––
[第II部
本条例适用的歧视
5. 对女性的性别歧视
(1) 任何人如––––
(a) 基于一名女性的性别而给予她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男性的待遇;或
(b) 对该女性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男性施加该项要
求或条件,但––––
(i) 女性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 远较男性能符合该项要
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 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的性别为何,该项要求
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于该女性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她
不利的,
即属在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女性。
(2) 如任何人根据男性的婚姻状况而给予或会给予男性不同的待遇, 则就第(1)
(a)款比较女性与男性受该人的待遇时, 须以婚姻状况相同的男性和女性作
比较。
6. 对男性的性别歧视
(1) 第5条以及在第III及IV部中关于针对女性的性别歧视的条文,须理解为同
样地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该等条文经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具有效
力·
(2) 在施行第(1)款时,不得考虑女性因怀孕或分娩而获得的特殊待遇。
7. 在雇佣范畴对已婚等人士的歧视
(1) 任何人如––––
(a) 基于另一人的婚姻状况(“有关的婚姻状况”), 而给予该另一人差于他给予
或会给予与该另一人性别相同但婚姻状况不同的人的待遇;或
(b) 对该另一人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婚姻状况不同人施
加该项要求或条件,但––––
(i) 处于有关的婚姻状况的人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远较性别
相同但婚姻状况不同的人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 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的婚姻状况为何,该项要求
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于该另一人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其不
利的,
即属在就第III或IV部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另一人。
(2) 就第(1)款而言,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歧视女性的条文,须视为同样地
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该等条文经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8. 在雇佣范畴对怀孕女性的歧视
任何人如––––
(a) 基于一名女性的怀孕而给予她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非怀孕者的待遇;
或
(b) 对该女性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非怀孕者施加
该项要求或条件,但––
(i) 怀孕者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 远较非怀孕者能符
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 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的是否怀孕, 该项
要求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于该女性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
她不利的,
即属在就第III或IV部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女性。
9. 使人受害的歧视
(1) 任何人 (“歧视者”) 如由于另一人 (“受害人士”) 或其他人 (“第三
者”)––––
(a) 根据本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 就任何人根据本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
证据或资料;
(c) 就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据本条例或借援引本条例作出任何其他
事情;或
(d) 指称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项会构成违反本条例的作为 (不
论该项指称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于该歧视者知悉该受害人士或该第三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怀疑该受害人士或该第三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给予该受害人士差于他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或会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属在该等情况下歧视该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称属虚假及并非真诚地作出, 则第(1)款不适用于由于该项
指称而给予该人的待遇。
(3) 就第(1)款而言, 在第III或IV部中提述歧视女性或对女性作出性骚扰的条
文,须视为同样地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该等条文经作出必要的
变通后具有效力。
10. 根据第5(1)、7(1)及第8条比较个案
根据––––
(a) 第5(1)条比较不同性别的人的个案;
(b) 第7(1)条比较婚姻状况不同的人的个案;
(c) 第8条比较怀孕者与非怀孕者的个案,
只可将有关情况相同或无重大分别的个案相比较。]
3. 条例进一步规定,如某行为是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而其中一个原因是某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则就条例而言,该行为即视为是为某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的原因而作出的。
保留条文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声明,因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国政府承担。中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区,就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将公约的主要目的,理解为根据公约规定减少对妇女的歧视,因而不将公约视为规定香港特区必须废除或修改任何向妇女暂时或长远地提供较男子更佳待遇的现有法律、法例、风俗或习惯;在解释中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文所承担的责任时,须以此为依据。鉴于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中国政府理解,其依公约承担的义务,不得视为延伸适用于在香港特区的宗教派别或宗教组织的事务。
第二条
缔约国须履行的义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为此目的,承担:
a. 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 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 为妇女确立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 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 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性别歧视条例》
5. 《性别歧视条例》于1995年7月制定,在1996年12月全面生效。根据条例第III及第IV部,在雇佣、教育、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处置或管理处所、咨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被选入或委入该等团体、会社活动和政府活动等指定范畴内,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的歧视均定为违法。此外,条例第IV部将性骚扰定为违法,而第V部又将施行任何歧视性的做法、发布或安排发布任何歧视性的广告定为违法。
6. 《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私营机构,也同样适用于香港特区各政府部门和公营机构。政府如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歧视女性,即属违法。
7. 条例赋予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以聆讯就性别歧视和性骚扰违法行为所提出的申索,方式一如聆讯就侵权行为所提出的其他申索。为方便向法院提出诉讼,这类案件会交由一个指定的法庭聆讯。在进行诉讼时,即使并不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亦可获准于庭上陈词,并可使用中文。
8. 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有权给予的一切补救,均可透过向区域法院兴诉而取得。此外,区域法院也可发出强制令。
9. 禁止性别歧视的法例不应过于繁苛,以免造成过度的财政负担,或不合理地限制个人自由。因此,《性别歧视条例》订明了一些例外情况,以避免造成过度的财政负担。例如在全男或全女宿舍内,若规定须予改装,以同时提供男女使用的就寝和卫生设施,便属不合理。至于避免不合理地限制个人自由的例外情况,则包括准许非牟利志愿机构招募单一性别的会员。此外,条例也容许慈善团体就所提供的服务有例外情况。
10. 在雇佣事宜上,条例也订明了一些例外的情况,容许以特定的性别为某工作的真正的职业资格。基于婚姻状况的歧视方面,雇主如对不同婚姻状况的雇员提供不同程度的具体福利或津贴,亦不属违法,例如雇主可向已婚雇员提供较高的房屋津贴。
平等机会委员会
11. 《性别歧视条例》也订明,当局须设立一个名为“平等机会委员会”的独立法定机构。该委员会其中一项工作,是负责消除性别歧视,并促进男女之间的平等机会。委员会于1996的5月20日正式成立,并于1996年9月20日全面展开运作。
12.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进行正式调查,处理投诉、鼓励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向受屈人士提供协助、推行公众教育和研究计划等,以期在社会上推广平等机会的理念。委员会亦获授权发出载有实务性指引的实务守则,以协助市民遵守条例的规定。此外,委员会也负责不断检讨《性别歧视条例》的施行情况。
13. 截至1998年6月30日为止,平等机会委员会已收到1 300项关于《性别歧视条例》的查询和355宗投诉,其中共有211宗投诉成功获得解决或调解。平等机会委员会亦曾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就某些报章刊登含有性别歧视成分的广告一事,向法庭提出诉讼。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平等机会委员会每年须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事务报告,而政务司司长则会安排将之提交立法会省览。
修改法例
14. 香港特区政府正检讨对女性和男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法例,并已于/将于适当情况下进行修订,删除对两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条文。有关法例修订包括以下各项––––
(a) 当局修订了《税务条例》,规定已婚女性可独立课税。在此之前,夫妇二人须合并评税。《税务(修订)条例》规定,丈夫和妻子可各自负责本身一切个人税务事宜;
(b) 当局已修订《婚姻条例》中对婚姻表示同意的歧视性条文。过往,条例规定任何16至21岁的人士结婚,必须得到父亲的同意。倘若父亲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才须征求母亲的同意。有关条例于1997年修订,规定如上述未满21岁的人士结婚,可由母亲或父亲任何一方表示同意;
(c) 透过《婚姻诉讼(修订)条例》,当局已修正《婚姻诉讼条例》中就以下范畴涉及性别歧视的条文:在婚姻法律程序中可用以确定司法管辖权的理由:以通奸为理由申请离婚;以及受供养子女的定义;
(d) 根据1997年6月制定的《婚姻及子女(杂项修订)条例》,《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中对男女两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条文已被删除;
(e) 当局已修订《破产条例》和《公司(清盘)规则》,以修正当中有性别歧视的条文。此外,当局也会设法修订《合伙条例》,把对男女两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条文删除;以及
(f) 当局已于1996年9月把《商船条例》中涉及性别歧视的条文废除。当局也会设法修订《高船条例》、《商船(海员)条例》和《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使男女两性都须履行有关的法律义务。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15.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于1997年6月制定,并在同年11月开始实施。根据这条法例,凡在某些范畴(与《性别歧视条例》所指的范畴相似)歧视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士,即属违法。这条例保障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责任的人士。如《性别歧视条例》一样,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实施及执行此项条例。截至1998年6月30日止,平等机会委员会共收到164项查询及五宗有关《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的投诉,其中一宗投诉已成功解决。
第三条
适当措施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消除歧视的法律依据
16. 自1976年开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条公约的规定一直适用于特区。这两条公约规定缔约国须确保给予男女有相同权利享有两条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
17. 《联合声明》保证两条公约中适用于特区的有关规定,1997年6月30日后将继续有效。这在《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中亦有订明。
18.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竭力达致两条公约所订下的目的,并尝试透过现行法例和政策实施两条公约的规定。此外,《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亦于1991年制定。该条例对政府和所有公共主管当局,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均具约束力。香港人权法案第1条规定人人得享受人权法案所确认之权利,无分性别。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亦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
实施公约的统筹工作
19. 公约对广泛的政策范围如教育、就业、健康、福利及保安等都具影响力。实际上香港特区政府内每个决策局对公约的实施都有责任。有些评论者以为政府应设立一个“妇女事务委员会”,协调各方面有关妇女事务的工作。其实政府最高层的各个政策小组,已对各决策局的工作提供了必需的协调及统筹,这些政策小组都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及各有关决策局的高级官员出席。因此,政府认为并无必要成立一个“妇女事务委员会”。此外,“平等机会委员会”这个独立法定机构亦正推广两性平等机会及实施《性别歧视条例》(见以上第5至13段)。
第四条
暂行特别措施
[1. 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 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性别歧视条例》下所规定采取的特别措施
20. 香港特区充分知道,为使怀孕妇女或某一种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士能够享有平等,或满足他/她们的特别需要而制订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性别歧视条例》中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清楚反映这一点––––
[第VI部
第III至V部的一般例外情况
48. 特别措施
凡任何作为是合理地拟——
(a) 在本条例有就其订立条文的情况下确保某一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的 人与其他人有平等机会;
(b) 向某一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的人,提供货品或使其可获得或享用服 务、设施或机会,以迎合他们在——
(i) 就业、教育、社会或体育;或
(ii) 处所、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别需要;
(c) 向某一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的人提供不论是直接或间接的资助、利
益或活动安排,以迎合他们在——
(i) 就业、教育、社会或体育;或
(ii) 处所、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别需要;
则第III、IV或V部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保护母性
21. 《性别歧视条例》第VI部说明为保护母性的作为属于例外情况。任何人为了遵守某条保护女性在怀孕或分娩的法例条文和其他有关女性危险条文的作为,均不属违法。
22. 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措施,载于下文第十一条的第95至97及第114至115段。
第五条
定型及偏见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 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妇女工作人口
23. 整体来说,随着教育和训练机会不断增加,妇女在较高职位所占的比例已稳步上升(见以下第102段和附录C)。而且,近年妇女已享有更广泛的职业选择。越来越多妇女已加入一些习惯上以男性居多的职业,例如在工程师、火车与汽车司机,以及采矿和建筑工人这三类行业当中,女性于1996年所占的工作人口比例已分别上升至7%、5%和4%,较1991年的4%、2%和2%为高。过去十年来,已婚妇女的就业机会一直稳定增加。1996年已婚妇女占就业人口的21%,1986年则只有18%。
教育
平等机会委员会
24. 平等机会委员会自1996年9月全面展开运作以来,一直致力推行下列各项公众教育计划,提倡男女平等的理念:
(a) 向市民派发约65 000份《雇佣实务守则》。守则内提供了实用的指引,帮助市民知所遵守《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同时委员会亦已向各界广泛派发刚制订的《家庭岗位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b) 于互联网上设立平等机会委员会网页,方便市民阅览有关资讯;
(c) 制作宣传短片和举行海报宣传运动。此外,平等机会委员会也出版季刊和印发了25 000份宣传单张,全面推广委员会的工作和平等机会的理念;
(d) 于1997年初,委员会举行了“平等机会法例与教育机构”大型研讨会,有300人出席。此外,又为出版商举办一个有关含有歧视成分广告的经验交流会。另一方面,委员会已制作了有关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及男女平等机会的资料套;
(e) “性别平等机会基线调查”的工作已经完成。此外,为提供平等机会的客观指标,委员会已着手进行人口数据统计分析。另一方面,委员会亦已展开一项同工同酬的可行性研究;
(f) 试行拨款计划,鼓励社区组织推行促进平等机会的活动。此外,委员会亦参与多个展览,如公民教育展览、教育及职业博览等,以促进平等机会;以及
(g) 于1998年1月至2月推出平等机会为主题的电视实况戏剧。
公民教育委员会
25. 公民教育委员会是一个咨询组织,旨在推广公民意识。过去三年,委员会一直以提倡平等机会为工作重点,并推行一系列的活动计划:
(a) 制作电视宣传短片;
(b) 举办巡回展览和户外表演节目;
(c) 为儿童及幼儿制作人权教材套,内有活动计划以及家长手册,其中包含有男女平等的概念(于1996年初至1997年中分批出版);
(d) 赞助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出版“评估妇女地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编写报告指引”的中文版。指引的英文版则由“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于1996年编制;
(e) 赞助志愿机构和社区组织筹办活动。在1995/96年至1998/99年期间,公民教育委员会赞助了56项有关平等机会的活动,其中19项专门探讨有关男女平等的问题;
(f) 推出两套录影带,一为儿童而设,一为青少年而设;以及
(g) 四本供青少年阅读的小册子(将于1998年底出版)。
政府刊物
26. 为了推广《性别歧视条例》和公约,政府进行了下列工作:
(a) 在《性别歧视条例》制定后,向市民派发有关这条例的小册子,漫画书和唯读光碟;
(b) 在公约引入香港后,政府印制了12 000份公约的文本,派发给市民,并把公约载入互联网上;以及
(c) 向市民派发各式各样宣传公约的小册子和纪念品,加深市民对公约的认识。
色情作品
27. 色情物品是由《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所规管的。该条例管制含有淫亵或不雅资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厌的资料)的物品。《电影检查条例》则规管影片的上映及发布事宜。根据该条例,所有影片都须按照某些标准分级,有关标准包括该影片是否描绘、刻画或表现性事或不雅或令人厌恶的言语或行为,以及该影片是否提及某一类公众人士的性别,而以此污蔑或侮辱该类人士。至于广播方面,广播事务管理局所制定的业务守则禁止任何观众一般不会接受的不雅、淫亵或低劣品味的广播。有关节目及广告标准的业务守则亦反映出公众可接受的品味和礼教标准,供广播机构遵从。《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就制定卫星电视、服务或卫星声音服务的业务守则和声音广播的业务守则作出规定,而《电视条例》则就其他形式的电视广播(商营、收费电视及节目服务)的业务守则作出规定。
保障妇女免受暴力对待
保障妇女免受暴力对待的法例
28. 已有若干条保障妇女免受暴力对待的法例,主要为:
(a) 其中包括处理性罪行及有关罪行的《刑事罪行条例》;及
(b) 其中包括处理杀人、袭击他人、强行带走或拘禁他人、非法堕胎等罪行的 《侵害人身罪条例》。
29. 政府也制定了《家庭暴力条例》,针对家庭暴力问题。根据该条例,法院可应婚姻其中一方的申请发出强制令,禁止另一方骚扰申请人,或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可能包括婚姻居所在内的一处指明的地方。
30. 《刑事罪行条例》也作出修定,把某些性罪行及相关罪行的刑罚提高。其中更特别把与13至16岁女童乱伦的最长监禁期由七年加重至二十年,因为这个年龄组别的女性最需保护。
警务人员的特别训练
31. 各级警务人员都有接受如何处理家庭暴力的训练,确保他们能够给予受害人体恤和有建设性的意见,并能随时以积极和专业的态度处理有关个案。
32. 警方已拟备一套《警方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程序》,作为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指引。指引订明警务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时所担当的角色和职责,及转介受害人往庇护所的安排。
33. 在处理虐妻个案方面,警方已更紧密地与有关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及妇女团体联系,以加强前线人员在介入危机和了解受害人的创伤与心理等方面的训练。举例来说,警方曾邀请一间非政府机构“和谐之家”(收容被虐待配偶的临时庇护所)去训练前线警员。去年就有超过1 600警员受训。此外,警方亦就新警务程序制作了一套训练录影带,供每个警区作训练之用。在警察训练学校,警察学员的课程亦加入了社会福利署的“跨部门处理虐待配偶个案工作程序指引”。该套指引是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主席的防止虐待配偶工作小组拟订。过去两年,警方与和谐之家的教育主任定期合办督察级警务人员的培训课程。
为虐待配偶个案的受害人提供的服务
34. 虐妻是最明显的一种家庭暴力形式。根据社会福利署的统计记录,过去数年的虐妻个案如下:
年份 个案数目(宗)
1991 204
1992 171
1993 195
1994 215
1995 249
1996 334
1997 367
35. 香港特区政府为受虐配偶提供以下广泛的服务:
(a) 医疗服务:公立医院急症室为受虐配偶提供即时医疗服务。如受害人同意,其个案会转介给医务社会工作员进行调查和辅导;
(b) 个案工作及辅导服务:社会福利署和非政府机构共管理全港65个家庭服务中心,为关系出现问题(包括发生家庭暴力事件)的家庭提供协助。此外,中心亦会按照这些家庭的需要,为他们提供辅导和其他服务,例如经济援助、幼儿服务、体恤安置及心理评估等。个案工作员会尽可能尝试让受害人与配偶和解。数年来,政府已取得更多资源增聘个案工作员,为所有福利受助人(包括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服务。政府亦拨款聘请了共44位临床心理学家,以促进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心理治疗;
(c) 热线服务:社会福利署及若干非政府机构都设有热线服务,提供予急需即时辅导或查询资料的人士使用;
(d) 临时庇护所:本港目前有三间全日24小时运作的庇护所,为受虐待已婚妇女及其他有需要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宿地方。该等庇护所包括由社会福利署开办的维安中心及由非政府机构开办并由社会福利署提供资源的和谐之家和恬宁居。该三个庇护所合共为有需要的妇女和少女提供120个宿位,她们可直接申请,或经由警方、医院职员及社会工作者转介;
(e) 幼儿服务:透过幼儿中心及课余托管计划提供全面的幼儿服务。幼儿中心包括:为两岁以下的幼儿而设的日间育婴园及留宿育婴园;为2至6岁以下的儿童而设的日间幼儿园及留宿幼儿园;以及为6岁以下的儿童而设的日间幼儿园暨育婴园。截至1998年5月31日为止,本港共有43 981个政府、政府资助、非牟利及私营的幼儿中心名额。课余托管计划则为6至12岁的小学生提供儿童护理、膳食、补习、指导、辅导及游戏活动。各非政府机构基于非牟利收费及财政自给的原则,合共提供了大约6 100个课余托管计划名额;
(f) 家庭生活教育:本着预防胜于治疗这个信念,政府的79位家庭生活教育工作者全年举办不同活动,以推广和谐婚姻关系的信息。他们亦有向已婚及快将结婚的人士宣传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同时,家庭照顾示范及资源中心也举办有关料理家务技巧与处理家事和家庭关系的训练课程。此外,全港各处共设立了22个家庭资源及活动园地,让有问题的家庭可在舒适及开放的环境下接受辅导;
(g) 房屋援助:符合体恤安置条件的受虐待配偶,可获安排有条件租住公共屋村。这安排旨在让分居人士在等候离婚过程中可离开配偶居住;
(h) 经济援助如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及慈善信托基金等:个别人士或家庭如需经济援助,可申请由社会福利署管理的综援。此外,在香港特区有各种慈善信托基金直接发放临时补助金给一些面临特殊及紧急情况而又未能申请或即时获得其他经济援助及综援的家庭或个别人士;
(i) 法律援助:感到安全受到威胁的受害人,可要求法庭根据《家庭暴力条例》或法庭本身所固有的司法管辖权向配偶或同居另一方发出强制令。申请人如符合既定资格,其案情亦有充分理据支持,便可获得法律援助,以进行离婚、管养子女或索取附属济助的法律诉讼。受害人如需法律援助,可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请;受害人会获发给一张载有报案编号和有关警署电话号码的复查卡,以便法律援助律师稍后查考有关资料;以及
(j) 已成立一个防止虐待配偶的工作小组,以打击虐待配偶问题。工作小组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出任主席,成员包括来自多个政府部门、医院管理局和福利机构的代表。工作小组致力加强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和合作。除制定有关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综合专业指引外,工作小组并制作海报和政府宣传短片及声带,教导市民认识家庭暴力的祸害,及鼓励有问题的家庭及早寻求专业意见和协助。此外,工作小组于1997年4月设立了中央资料系统,收集由政府部门,医院管理局和非政府机构处理的虐待配偶个案资料,以便更妥善处理虐待配偶个案的统计资料。
其他措施
36. 政府已修订把男性视为一家之主的法例。例如已修订的《婚姻条例》规定,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如年龄只介乎16至21岁,可由其母亲或父亲出示同意书。
37.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保障有责任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人士免受歧视。
38. 政府已采取措施,吸引女性加入传统上以男性为主的纪律部队。例如,警队已规定所有由1995年1月起入伍的女警,均须接受枪械训练,并于符合资格后与男警一样佩枪执勤;在此日期前入伍的女警,可自愿选择是否接受佩枪训练。自1995年1月以来共有405名女警入伍。现时共有616名在职女警已自愿接受佩枪训练,其中515名现已获得佩枪执勤的资格。
39. 有关在前线教育方面采取的消除性别定型措施,请参阅以下第十条。
第六条
对妇女进行剥削的行为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贩卖妇女及使妇女卖淫
《刑事罪行条例》
40. 《刑事罪行条例》订明了若干罪项,包括贩卖人口、导致卖淫,以及控制娼妓等,以防止有利用他人进行性行为而图利的情况。这些罪项并无特定的性别对象,不论男女均有可能是犯案者或受害人。
41.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任何人非法将一名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可被判处监禁10年。此外,该条例亦规定,任何人非法诱拐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可被判处监禁七年。根据条例,安排任何人士进出本港从事卖淫活动,以及经营卖淫场所,亦属违法。制定“经营卖淫场所”罪项的目的,是针对有关物业的负责人,防止两个或以上的娼妓利用该物业卖淫。这项措施有助打击有组织犯罪分子以妇女图利。有关上述罪行及其最高刑罚的统计数字载于附录D。
对娼妓的援助
42. 愿意接受援助的娼妓,可得到由65个家庭服务中心所提供的辅导和福利援助。此外,当局也会为娼妓提供其他各项援助,例如经济援助、心理辅导、幼儿服务、职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以协助她们克服放弃卖淫后所面对的困难。
引用法例以免娼妓受暴力对待
43. 法例中有关对妇女使用暴力的罪项,例如强奸、肛交、非礼及其他侵犯行为,对于保护娼妓及社会上其他妇女均同样适用。受害人即使是娼妓也不影响法例赋予的保障。
第七条
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平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 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 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 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人权法案
44. 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一条,凡属永久性居民,无分任何方式的区别(包括性别方面的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直接或经由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和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香港特区公职。
立法会及区域组织内的女性
45. 在香港特区,不论男女,均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项权利受《基本法》保障。《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当中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香港特区的选举中,某人的性别,不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作为选民或候选人的资格。
46. 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中,选民总名册内共有133万名已登记的女性选民,占全港已登记选民的47.7%,而在149万名在选举中投票的选民当中,有48.1%为女性。至于上次在1995年举行的两个市政局选举和1994年举行的区议会选举,投票的女性选民分别占47.3%和48.9%。
47. 在香港特区,女性可在立法会和区域组织的选举中,以候选人的身分自由参选。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166名候选人当中,有24名为女性,其中10人当选,占立法会60名议员的16%。在1995年两个市政局选举中,共有135名候选人,女生候选人占21名,而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的757名候选人中,则有97名女性。女性在两个市政局和区议会的民选议员中所占的比率,同样是10%。
48. 在香港特区第一次有关区域组织选举举行前,当局成立了两个临时市政局和18个临时区议会,女性在这些机构所占的议席比率分别为12%和11%。
49. 香港特区政府的体制,详载于一般概况部分(见第I部分第4至21段)。
行政局内的女性议员
50. 1981年行政局只有一名女性议员。时至今日,在14位行政会议成员中,有4位为女性。
51. 行政会议的架构和职能详载于一般概况部分(第I部分第8至9段)。
妇女参与乡事选举
52. 新界的乡事选举共分三层。村代表选举为第一层。过往,村代表选举都只限于户主才有权投票。每户的户主,不论性别,均有权投票及获选为村代表。由于大部分户主均为男性,有人批评这个制度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现时,此制度已作出重大修订。根据乡议局(负责就新界事务向政府提供意见的法定咨询机构)现行的政策,村代表应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选出,男女均享有平等的投票权,而村代表的固定任期则为四年。现时约有660条(即94%)乡村已采用这个制度,预计其余的乡村亦会于短期内采用。《性别歧视条例》确保政府不应认可经由女性并未能与男性在平等的条款下以候选人、被提名人、投票人或其他有关身分参与的程序选举或以其他方式选出的村代表。香港特区政府会继续游说其余的乡村遵行这些规定。
53. 目前,新界共约有700条乡村,约有代表1 000名。这些村代表所组成的27个乡事委员会是乡事选举制度的第二层。乡事委员会大会的成员包括在该委员会地区内的所有村代表和街坊 会代表及渔民代表。乡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是以一人一票方式选出。各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均是乡事选举制度的第三层(即乡议局)的当然成员。在第二及第三层选举制度下,男性与女性所获的待遇并无差别。目前,共有10名女性担任村代表,两名女性担任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和五名女性担任乡议局议员。
54. 乡事代表制度与立法会及区域组织架构相连。在地区层面上,27名乡事委员会主席是新界各临时区议会的当然议员。在区域层面上,乡议局的主席和两位副主席是临时区域市政局的当然议员。乡议局亦组成乡事界功能组别,并在立法会占一议席。在这架构下,男性与女性所获的待遇并无差别。
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内的女性
55. 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网络是香港特区政府制度下的独有特色。这些团体和机构就广泛范围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包括房屋、教育、社会福利、医护、运输等基本民生事宜,以及证券及期货市场的运作或辐射防护等高度专门和技术性的事宜。这些咨询团体有些属地区性委员会,负责处理个别地区或邻居事务如区议会、分区委员会和分区扑灭罪行委员会。许多法定机构如地下铁路公司、医院管理局和机场管理局等,负责管理各公营机构或公共设施。目前,全港350多个咨询团体及法定机构共有成员超过3 500人,由政府人员及公众人士组成。其中有些人士亦参与超过一个咨询团体及法定机构。
56. 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的成员都是因本身的专长而获得委任。政府在作出委任时会考虑有关人士的才能、专业知识、经验、品格及参与公职的热诚,以确保罗致得最佳人选为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服务。性别并非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
担任公职的女性
香港特区政府的招聘政策
57. 香港特区政府在招聘公务员时采取平等就业机会的政策,对男女雇员一视同仁。过往,政府内有几个职系的职位是不聘用女性的。这项政策自1992年检讨后已经改变––––有关部门已采取行动去改装办公地方和提供设施去适合男女雇员的需要。招聘雇员方面的措施亦已修订,给予所有应征者平等的机会。现时,政府在聘请公务员时,在性别方面已无任何限制,男女应征者均获得一视同仁的对待。
女性担任公职的统计数字
58. 政府内的女性首长级人员人数已显著增加,由1992年的129人增至1997年的244人。现时,女性公务员占所有首长级公务员的19%,较五年前增加了89%。目前,本港最高职级的官员,即政务司司长,正是一位女性。
第八条
国际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平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和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在国际上代表政府的官员
59. 决策局局长级官员、首长级官员及派驻香港驻海外经济贸易办事处的人员,经常在国际上代表香港特区。公务员的职位由最适当的人选担任,不论性别。选拔官员的准则,纯粹是基于工作的关系及工作需要,男性及女性官员所被考虑的因素相若。目前19%的首长级官员为女性,而23位香港特区主要官员中,有六位为女性。
第九条
国籍法例中的平等权利
[1. 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缔约各国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 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取得和传递国籍方面的权利
60. 在香港特区,规管国籍事宜的现行法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根据这法例的规定,女性取得国籍的条件与男性相同。
《人境条例》
61. 《人境条例》就符合某些条件的中国或非中国国民在香港特区的居留权资格或取得居留权事宜作出规定,同时亦就对临时居民施加各项逗留条件,以及签发某些旅行证件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条例,男性和女性都可凭借与父母的关系而取得入境身份。婚生子女可凭借与父亲和母亲的关系取得入境身分;非婚生子女则只可凭借与母亲的关系取得入境身分。这规定被上诉法院在张丽华V入境事务处处长(CACV 203/1997)一案中裁定与《基本法》第24(3)条不符。入境事务处处长已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条
教育的平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 在各类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城市或农村,在专业和职业辅导、取得学习机会和文凭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条件。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培训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 课程、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c) 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d) 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辅助金的机会相同;
(e) 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读写能力的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 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安排各种方案;
(g) 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 有接受特殊知识辅导的机会,以有助于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性别歧视条例》
62.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在教育范畴上促进平等机会。《性别歧视条例》将取录和对待学生的歧视行为定为违法,已为平等机会建立起一套法理准则。条例规定:
[第IV部
在其他范畴的歧视及性骚扰
教育
25. 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所作的歧视
任何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一名女性,即属违法:
(a) 在该组织提出的收纳她为该机构学生的条款上;
(b) 拒绝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入学成为该机构学生的申请; 或
(c) 如她已是该机构的学生:
㈠ 在该组织让她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借拒绝
让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 或
㈡ 开除她在该机构的学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63. 此外,条例第28条又规定须保障妇女获提供货品、设施与服务的权利,其中包括教育、娱乐、康乐或使人恢复精神的设施。有关条文可参阅以下第十二条第121段。
女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情况
九年普及基本教育
64. 香港特区推行九年普及基本教育,所有6至15岁的儿童,无论男女,都有接受九年的免费及普及教育的均等权利和机会。假如有学生缺课七日及怀疑是中途退学,校长必须立即向教育署呈报,以便教育署调查和跟进。经联络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后,会视乎需要安排家访,以查明学生缺课的原因。《教育条例》授权教育署署长如他觉得有任何儿童不在小学或中学就学而无合理辩解,可强制他们回校上课。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行教育署署长发出的入学令,便可能触犯法例。此外,教育署亦有印制单张派发给家长,通知他们有关5至15岁的儿童入学的规定。有关男女生退学情况的统计资料载于附录E。
65. 香港特区大部分学校均为男女同校。男校与女校的数目大致相同,但小学则有较多女校(附录F)。至于入读上述何种学校,则由家长自行决定。
在学校课程内提倡平等的理念
66. 学校课程没有任何性别歧视。教育署了解到不能让儿童在受教育过程中形成性别的偏见,对男女生一律严格讲求平等,并敦促各学校准许男女生修读所有科目,包括体育科。所有中小学校生都可以上体育课,女生也象男生一样有同等机会参与校际、埠际和国际性的运动比赛。有关数字载于附录G。
67. 教育署在发展学校课程或辅助材料及复检教科书内容时,都抱着男女平等的宗旨,尽量避免作出性别定型。根据现行的一些学校课程,其中一些科目(如中学的社会教育科、宗教科和通识教育科,以及小学的常识科等)已在核心内容加入了男女平等和尊重他人的理念。此外,教育署已发出有关性教育和公民教育的指引,建议把“男女平等”和“平等与歧视”列为班主任课、学校集会和辅导课的讨论题目。
专上教育方面
68. 香港特区专上院校的政策是对男女生一视同仁,取录准则主要基于学业成绩,与性别无关。
69. 最近对获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的学士学位毕业生所作的统计显示.男生在工程和科学占多数,女生则在文科和社会科学类学科占多数。值得注意的是医科已不再由男生占多数。有关统计数字详载于附录H。
职业培训
70. 职业培训机构的政策是平等对待男女赏。职业训练局举办的训练课程取录准则只依教育水平和才能,与性别无关。
71. 《性别歧视条例》规定妇女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这点请参阅以下第十一条第84及85段。
72. 训练中心共举办18个不同科目的职业培训课程。吸引最多女学员的科目包括银行业、保险业、酒店业和批发零售业。至于修读电气工程业、汽车业、焊接与相关行业、气体业和金工车间与金属加工业的女性学员人数,只占一个很低的比率。有关香港特区职业培训的统计数字详载于附录I。
消除对男女角色定型
性教育
73. 在一些学科中,例如小学程度的常识科、中学程度的社会教育科、宗教科、通识教育科、以及公民教育和性教育等跨课程科目,都有把两性角色、男女双方的责任、男女平等这类问题融入课程内,让学生习惯于接纳异性在社会、经济和政治事务上享有同等地位。而且,经修订的《学校性教育指引》亦一再申明这些理念,并订出下列行为目标: 避免对性别有偏见和定型; 避免做出表现偏见、偏执的行为; 以及发展忠诚、平等而负责任的性关系。同时,指引亦着重说明一些基本的价值观,例如平等、正直、尊重、承诺、责任和强调在多元化社会里发展对别人采取非批评和非歧视的态度。在建议的课程范围方面,指引鼓励学生尊重异性、探讨社会和个人对性别角色的价值观、认识性别定型所构成的影响,并根据传统模式和转变趋势重新思考男女两性在家庭和社会的角色和责任。
复检教科书
74. 香港特区教育学院为实习教师及在职受训教师就男女定型的问题提供讨论机会,希望他们对两性抱有持平看法。学院经常举办研讨会及研习班,提醒学员帮助其校内学生培养尊重异性的品德。学院也提醒学要特别留心从教科书和参考资料中选择教材、个案、引例和说明时,避免有偏见和性别定型。此外,政府鼓励教科书出版商和复检人员特别注意教科书的内容,避免当中含有偏见和把男女角色定型的观念。
奖学金和助学金/贷款
75. 政府学生资助办事处为幼稚园至大专程度的学生提供财政资助和奖学金,确保学生不会因经济情况欠佳而丧失接受教育的机会。受惠资格只视乎申请人的财政需要,与性别完全无关。办事处为幼稚园至中学学生提供的主要财政资助包括: 幼稚园党费减免计划、学校书簿津贴计划、高中学费减免计划、以及学生车船津贴计划。透过这些计划,凡遇有财政困难的学生和家庭都可获香港特区政府资助,用以缴付学费、购买书簿和应付车船开支。大专学生可透过本地学生资助计划获得助学金或低息贷款,以支付学费、学生会费、学术及生活开支。
76. 香港美国妇女会提供奖学金予一些中学,条件是多于一半的奖学金需提供给女性学生。在大专教育方面,只为女性提供奖学金计划的有香港女大学毕业生协会。在1997/98年度,香港科技大学也为女性学生提供一项往海外留学一年的崇德社(香港东分区)奖学金,以及由香港美国妇女会(香港)学生贷款基金所捐赠总数达50 000港元的免息贷款。此外,该大学又设有一项由美国基督徒高等教育联合会提供的研究生奖学金,每年资助中国内地的女学者到该大学作十个月的学术交流。
妇女参与教学专业的情况
77. 本港的教学专业当中,女教学人员较男性多。小学方面,女教师占77.1%,男教师只占22.9%。至于中学,女教师占52.4%,男教师则占47.6%。不过,小学和中学校长则以男性居多,女校长只分别占总人数的40.8%及31.6%。以性别和职级分类的高等教育院校的职员资料载于附录J。
第十一条
就业和劳工的平等权利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的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培训和进修,包括实习培训、高等职业培训和经常性培训的权利;
(d) 同等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度假的权利;
(f) 在工作条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 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 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予以制裁;
(b) 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而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 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种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 应根据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保留条文
78. 本条已载入适用于香港特区之保留条文,保留权利以实施所有关于退休金、遗属福利、以及其他与去世或退休(包括因裁员而退休)相关福利有关的所有香港特区法例和长俸计划规例,而不论该等退休金、遗属福利或其他福利是否源于社会保障计划。此外,保留条文亦保留了权利,以任何非歧视性的方式,规定为适用第十一条第2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
79. 现行有关退休计划的法例(即《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并无规定女性和男性在退休福利方面须获得平等待遇。一些私营机构职业退休计划,可能会就女性和男性制定不同条款,包括参加资格、供款率、正常退休和提早退休的合资格年龄,以及计算退休福利的方法等。《性别歧视条例》规定若雇主在提供利益方面歧视女性雇员,便属违法。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就残废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对女性所作的付款并在该日期及之后继续对该女性作出支付。
80. 有关规定适用第十一条第2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的保留条文,也须予以保留。根据《雇佣条例》,怀孕雇员如以连续性合约受雇,即最少受雇四星期而每星期工作18小时,便有权享有产假及免遭雇主解雇的保障;服务期必须满40个星期,才可享有有薪产假。
禁止在雇用范畴内歧视他人的法例
平等就业权利和机会
81. 从雇主的观点来看,纯粹因为性别歧视而故意不雇用有意求职者,似乎并无充分的经济理据,因为此举只会限制了他们的人力资源供应。此外,经过多年的公众教育和宣传推广,大部分雇主现在已确立了为男女两性提供平等就业机会的态度和概念。
82. 总体来说,女性在投身社会工作和从事她们选择的职业时,享有与男性相同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到法例保障,确保男女均有晋升、调职或受训的平等机会。《性别歧视条例》第11(1)及第11(2)条规定––––
[第III部
在雇用范畴的歧视及性骚扰
雇主所作的歧视
11. 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⑴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机构所作的雇用,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
视一名女性,即属违法––––
(a) 在他为决定谁应获提供该项雇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或
(c) 拒绝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该项雇用。
⑵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他在香港的机构所雇用的一名
女性,即属违法––––
(a) 在他向她提供可获得升级、调职或训练机会的方式上,或他让她
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借拒绝让
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或享用该等机会、利益、设施或服务;
(b) 在他令她获得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或
(c) 解雇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83. 此外,条例也涵盖某些特定雇佣范畴的不等机会事宜,如合约工作者、合伙、职工会、授予资格的团体、职业训练、职业介绍所、佣金经纪人和政府。
授予资格的团体和职业训练
84. 平等就业机会的意义,是人人都有平等机会透过教育和职业训练以预备就业。《性别歧视条例》也就这方面载有特别条文,其中第17(1)条规定––––
[17. 授予资格团体
(1) 任何能够授予从事某特定专业或行业所需要的或对此有助的授权或资
格的主管当局或团体,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一名女性, 即属违法––––
(a) 在该主管当局或团体拟授予她该授权或资格而提出的条款上;
(b) 拒绝批准或故意不批准她为获得该授权或资格而提出的申请;或
(c) 撤回该授权或资格,或更改她持有该授权或资格的条款。]
85. 条例第18(1)条规定––––
[18. 从事职业训练的人
(1) 如有女性正在谋求或接受有助她胜任某项雇用的训练,则任何提供或安
排提供该等训练设施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该女性,即属违法––––
(a) 在该人让她可获得参与任何与该等训练有关的训练课程的机会或
可享用与该等训练有关的其他设施而提出的条款上;
(b) 拒绝让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参与上述课程的机会或享用上述设施;
(c) 终止她的训练;或
(d) 在她接受训练期间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基于婚姻状况和怀孕的歧视
86. 《性别歧视条例》也禁止雇主在雇用或解雇女性雇员时,以怀孕或婚姻状况作为一个准则和因此给予雇员不同待遇。雇佣范畴内基于婚姻状况和怀孕的歧视一般都受到禁止。
87. 《雇用条例》保障雇员免在怀孕期间遭解雇。怀孕雇员如以连续性合约受雇(即最少受雇四个星期和每星期工作18小时),并向雇主送达怀孕通知书,便有权受免遭雇主解雇的保障。违反有关规定的雇主即属犯罪并可获判罚条港币50 001元至100 000元,雇主并且有责任支付产假薪酬和终止雇佣的赔偿。
88. 政府于1997年6月制定新法例条文,加强保障雇员免遭不合理终止雇用和更改雇用合约。倘雇主无法证明有法例规定的解雇正当理由,遭解雇的雇员有权提出民事申索以获取补救(正当理由指雇员的行为;工作能力或资格;裁员或其他实质理由)。有关补救可能包括由法院在双方同意下颁令复职的命令、判予终止雇佣金和判予补偿。
性骚扰
89. 要在平等就业方面做到真正平等,必须实施一些措施,保障女性在工作地方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对待。女性在工作地方遇到最普遍的其中一种暴力对待,就是受到男同事的性骚扰。为使女性在这方面得到保障,《性别歧视条例》规定性骚扰为违法。
基于年龄的歧视
90. 部分评论者对30岁或以上的女性在寻找工作时会遇到较大的困难表示关注。
91. 在1996年8月,政府曾公开咨询市民,以确定年龄歧视的问题是否存在;如是,歧视的性质及幅度又如何;并前瞻处理问题的方法。公众对此意见不一,而政府则认为通过一个全面的推广、公众教育及自我监察计划是审慎及适当的做法。政府于1998年2月推出了一系列的宣传计划及印制了指引,针对就业中的各个过程如聘用、广告、就业介绍服务,选聘及晋升等,以协助雇主消除工作地方可能出现的年龄歧视。劳工处自1997年起已开始协调处理有关就业方面年龄歧视的投诉,但迄今仍未收到任何有关的投诉。
92. 政府统计处资料指出,在1998年首季,30-39岁及40-49岁成年人士的失业率分别为2.3%及2.9%;20-29岁人口的失业率则为3.8%。这些数字显示较年长工作人士的失业率并不较年轻人士为严重。另外女性的就业情况也不见得比男性差:98年首季妇女的失业率为1.7%(30-39岁)及2.3%(40-44岁);同期男性的失业率为2.7%(30-39岁)及3.3%(40-44岁)。
93. 劳工处在帮助求职人士寻找工作方面的经验,也肯定了上一段落描述的男女就业状况。事实上,30岁或以上人士成功觅得工作的比率和整体比率相若。
雇佣实务守则
94. 《性别歧视条例》中与雇佣有关的条文由1996年12月起生效,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