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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报告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

时间:2009-05-22 来源: 联合国?????? 作者:??????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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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初步报告——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报告 [1999年6月4日]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初步报告 

 

增  编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报告 (摘录)

 

[1999年6月4日] 

 

 

 

 

目 录 

 

段 次 

 

前  言 

 

第一条 民主发展进程 1 

 

第二条 缔约国须采取种种步骤逐渐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2 - 34 

 

第三条 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35 - 38 

 

第四条 可对本公约所载权利施加的限制 39 

 

第五条 禁止破坏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 40 

 

第六条 选择职业和劳工权利 41 - 77 

 

第七条 享受公平与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 78 - 117 

 

第八条 成为职工会会员的权利 118 - 132 

 

第九条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133 - 196 

 

第十条 对家庭的保障 197 - 322 

 

第十一条 享受适当生活水平的权利 323 - 411 

 

第十二条 享有健康的权利 412 - 496 

 

第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权利 498 - 579 

 

第十四条 免费及强迫小学教育 580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的权利 581 - 619 

 

第十六条 递交报告的安排 620 - 623 

 

 

 

 

 

前  言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并成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香港的宪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第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均不会在香港实行,而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则将维持五十年不变。 

 

根据《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尚不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把有关香港特区参照该两条公约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提交报告的安排,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一九九八年年初,中国政府通知联合国,香港特区准备在一九九八年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提交其第一次报告。 

 

这是香港特区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就公约在香港的实施情况而提交的第一次报告;报告所涵盖的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本报告根据《缔约国编写报告第一部分的综合一般准则》( 联合国文件HRI/ 1991/1 ) 和《关于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 联合国文件CCPR/C/5/Rev.2 ) 编订。 

 

 

 

第一条.  民主发展进程 

 

1.  该事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实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报告一》)第1至5段论述。 

 

第二条.  缔约国须采取种种步骤逐渐使公约所承认的 

 

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有关人权的条文 

 

2.  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载于本报告第1部分(第29至47段)。下文各段阐述回归所带来的人权发展,以及回归后人权发展的情况。 

 

把公约所载的权利纳入本地法律内 

 

3.  在上次报告  的审议结论第14(a)段,委员会关注到,本公约的条文仍没有纳入香港法律之内。政府的立场跟上次报告第2段所述的一样,即我们知道,本条第一款规定每个缔约国有义务“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该款措辞说明可通过种种方法,循序渐进地达致目标。这些方法可包括立法或行政措施。事实上,香港仍是通过行政措施和立法措施,实现公约所载列的权利。这些措施载列于本报告的附件3。 

 

平等机会委员会 

 

4.  一如上次报告第8段所述,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是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见下文第5段)而成立的,并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开始全面运作。平机会负责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见下文第8段)和《家庭地位歧视条例》第527章:见下文第12段)的规定,进行正式的调查、处理投诉、鼓励争议双方和解,以及向受屈人士提供援助。此外,平机会还从事各种研究计划和公众教育,以促进社会上人人享有平等机会。 

 

《性别歧视条例》 

 

5.  一如上次报告第6至10段所述,《性别歧视条例》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一九九六年全面实施。该条例在指定活动范畴内把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作出的歧视行为定为违法。有关活动范畴包括:雇佣;教育;货品、设施或服务的提供;处所的处置或管理;咨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获选或委任进入该等团体的资格;会社活动;以及政府的活动。同时,该条例亦把性骚扰定为违法。如上文所述,平机会负责实施《性别歧视条例》。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平机会共接到355宗根据条例而提出的投诉。 

 

6.  《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对政府具有约束力。在该条例生效后,政府曾覆检有关法例,以找出一些对不同性别有不同处理方法的法例条文,并按需要作出修订,消除当中的差异。有关修订的例子载于附件4。 

 

7.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19段,委员会关注到在雇佣范畴上,《性别歧视条例》“没有就复职和可全数追讨补偿方面作出规定,以致能提供的补救措施相对不足;而《残疾歧视条例》则有包括这两方面的补救措施”。在第36段,委员会敦促政府“修订《性别歧视条例》,纳入复职条文,并废除现行有关追讨补偿上限的规定”。《1997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后,政府已废除《性别歧视条例》第76(7)。这即是说,法例对补偿金上限的规定已予取消;而区域法院则获授权颁令申索人复职。 

 

《残疾歧视条例》 

 

8.  一如上次报告第15至16段所述,《残疾歧视条例》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制定,由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起全面实施。该条例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残疾人士享有平等机会,以便他们尽量融入社会。残疾人士和与他们有联系的人士,可借该条例争取平等机会,并对抗歧视、骚扰和中伤。该条例订明,如在下列各方面歧视或骚扰残疾人士和与他们有联系的人士,概属违法:

 

雇佣; 

 

成为职工会、授予资格的团体、会社的成员,或成为合伙人; 

 

教育; 

 

进入处所; 

 

提供货品、服务和设施; 

 

住宿; 

 

体育活动;及 

 

行使政府的权力和执行其职能。 

 

9.  该条例并规定,凡中伤残疾人士和与他们有联系的人士,即属违法。 

 

10.  如上文第4段所述,平机会负责执行上述条例的规定,并积极从事公众教育和研究,以促进残疾人士享有平等机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平机会发出《雇佣实务守则》,就防止残疾人士在工作方面受到歧视、骚扰和受害的程序和制度,订立指引。在雇佣或其他方面受到上述对待的人士,可向平机会投诉。平机会于接到投诉后便会展开调查,并设法使发生纠纷的各方和解。如果无法调解纠纷,而受屈者又决定诉诸法院裁决,平机会会给予其他形式的协助,包括在法律程序中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援助。 

 

11.  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平机会已接获374宗根据该条例而提出的投诉。 

 

《家庭地位歧视条例》 

 

12.  《家庭地位歧视条例》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并于同年十一月正式实施。该条例规定,在某些与《性别歧视条例》所涵盖的范畴相同的事宜上(如雇佣、服务的提供等),凡歧视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责任的人士,均属违法。如上文第4段所述,平机会负责实施《家庭地位歧视条例》。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平机会已接获四宗根据该条例而提出的投诉。 

 

性倾向歧视和种族歧视 

 

13.  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期间,我们曾分别就性倾向歧视和种族歧视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咨询,以确定香港是否存在该两种形式的歧视,以及在确定其存在时,一并研究其性质和广泛程度。据研究和咨询结果显示,超过80%受访者反对立法禁止这两种歧视,但却一致支持采用教育的方式去处理歧视问题。 

 

14.  为此,我们于一九九七至九九两个年度期间动用约700万元,以开展各项推广平等机会的措施,特别是在性倾向及种族两个范畴。有关措施包括举办大型宣传活动和社区参与计划,以及分别为雇主和雇员编制实务守则等  至于有关工作权利方面的歧视问题,则会在下文第六条项下第68至77段讨论。 

 

15.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16段中,委员会对“港府主要是根据民意调查结果(即多数人士的意见),按循序渐进方式进行立法去保障易受歧视的少数人士表示遗憾”。本地论者也对此表示关注,认为上述处理方式忽略了保障少数人免受大多数人歧视的需要。事实上,论者认为我们所进行的咨询工作,弊端在于只迎合“多数人士”的意见。此外,论者又表示,如不立法禁止性倾向和种族歧视,我们便没有履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和第5条所订明的义务。 

 

16.  如《公民和政治权利报告一》中第501至505 段针对《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述,我们同意政府应保障少数人士免受歧视。这是《人权法案》的基本原则。《人权法案》对政府、所有公共主管当局及其代理人均具约束力。政府有时确实须走在群众之前,引领他们达成共识;不过,我们认为政府也必须细察舆论的情绪。对于某时某地应采取甚么做法才最为适当的问题,政府必须在互有冲突的各方压力中,力求取得平衡,作出适当的决定。凡会对社会造成广泛影响的法例,必须得到市民大众的支持,否则便不能奏效。反歧视法例密切影响到一般市民的日常生活,所以尤须取得公众的支持。 

 

17.  有关种族和性倾向歧视的民意咨询结果显示,至少在现阶段来说,政府在就这些范畴立法方面,仍未能取得足够的公众支持。不过,我们会抱开放的态度,密切留意情况的发展。在情况未有任何重大转变之前,我们会继续致力唤起市民关注这些问题。 

 

保护残疾人士 

 

《残疾歧视条例》 

 

18.  保障残疾人士权利的法律架构,已于上文第8段论述。 

 

教  育 

 

19.  香港所有儿童均须接受九年免费强迫教育  而无残疾程度之分  。而且,当局鼓励残疾儿童尽可能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教育署为协助残疾儿童融入普通学校,特别安排了辅导教学、巡回辅导服务,以及辅导服务等措施,为残疾儿童提供所需的支援。在一九九七至九八学年,有1,236名残疾儿童在普通学校就读。然而,有些儿童碍于残疾程度及/或性质,即使有特别的支援服务,也不能从主流教育中得益。全港有62所特殊学校,专为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服务。在一九九七至九八学年,共有7,518名残疾儿童在这些学校就读。 

 

就  业 

 

20.  残疾人士享有与其他社会人士一样的工作权利。有关雇用条件、雇员补偿、安全及健康,以及工资保障的法例(见下文第七条项下第82及83段),适用于所有雇员,无分残健,也不论残疾程度。如上文第8段所述,《残疾歧视条例》规定,凡在雇佣方面基于某人本身或与该人有联系的人的残疾而歧视该人,即属违法。 

 

21.  政府决心消除残疾歧视,致力确保残疾人士在求职时和在所工作的机构内享有平等机会。申请政府职位的残疾人士,只要符合基本入职条件,便会自动获选接受面试。假如他们适合担任该职位,会获得优先考虑聘用。此外,劳工处为在公开市场寻求就业的残疾人士提供免费就业辅导服务;庇护工场则为那些未能应付公开就业市场需要的人士,提供一个受保护和控制的工作环境。辅助就业服务提供了一个介乎两者之间的选择,让残疾人士可在管理人员的辅助和指导下,与健全人士一起在开放式的环境下工作。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全港有6,215个庇护工场名额和1,010个辅助就业名额。 

 

进入处所 

 

22.  一九九七年,政府在咨询过代表残疾人士的非政府机构后,制定了新的《设计手册:畅通无阻的通道1997》,以取代旧有的《一九八四年伤残人士通道设计手册》。经修订的设计手册载列多项强制性或建议的设计规定,以确保各楼宇设有适当的进出通道及设施,供残疾人士和其他社会人士使用。当局已把这些强制性规定纳入《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下的规例  和消防处发出的实务守则内。建筑事务监督在审批新建私人楼宇的图则时,均是依循这些规定办理。至于现有建筑物的改建或加建工程,除非有关建筑物的业主能证明上述规定会对他们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否则建筑事务监督在审批时,也是以这些规定作为根据。 

 

23.  大部分政府建筑物均有为残疾人士提供通道设施,只有少数政府建筑物因场地及/或技术的限制而未能提供这些设施。 

 

24.  康复咨询委员会属下的通道、康乐及交通小组委员会  是一个重要的咨询渠道,让残疾人士的代表可提出有关现有政府建筑物进行更改工程的建议,并编订这些工程的先后次序。小组委员会会逐年制订这些建议;如经研究证明建议是可行的,便会交由政府建筑署进行工程。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五年期间进行的改善工程,是根据一九八四年制订的设计手册的标准。至于那些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后进行的改善工程,则是根据于一九九七年制定的新准则进行(见上文第22段)。政府租用私人楼宇的办公室时,会采取所需措施,以确保楼宇符合现行的准则。 

 

其他措施 

 

25.  其他确保残疾人士得以充分享有公约所载权利的措施,已于《公民和政治权利报告一》第487至495段针对公约第二十六条论述。这些措施所涉及的事项,包括接受教育以及使用交通工具、通讯和社会保障服务的机会。 

 

法律代表及保护 

 

26.  残疾人士享有与社会其他人一样的法律权利。《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和《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规定,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和患有精神紊乱的人特别受到保护,以免他们受到性侵犯。《高等法院规则》订明,在民事诉讼中,他们可由法定代表律师或其他辩护监护人代表出庭。 

 

27.  如上次报告第20段所述,一九九三年十月,司法机构的一个工作小组希望能够找出短期内即可实施以及切实可行的办法,减少弱智人士在刑事诉讼中作供时可能受到的创伤。工作小组提出的17项建议,已在上次报告中概述,并正全面实施,详情载于附件5。 

 

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 

 

28.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30段,委员会关注到,“港府显然没有积极推动公众教育,以消除社会对弱智人士的歧视。” 

 

29.  我们十分尊重委员会的意见,不过,我们不大明白委员会为何会有这种看法。政府和平机会均已采取积极措施去消除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自一九九三年以来,政府动用约4,000万港元去推行各项公众教育活动和宣传运动,以促进残疾人士融入社会,并鼓励社会人士接纳他们。超过三分之二的拨款是用于举办有助促进精神病康复者和弱智人士的就业机会,并鼓励社会人士接纳他们的活动上。 

 

30.  当局每年所举办的公众教育活动包括:电视和电台宣传运动  (并印制海报配合宣传)、电视剧、电台访谈节目、研讨会和残疾人士雇主奖励计划等。每年十月,政府均会举办“精神健康月”,旨在加深市民对精神健康的认识,并协助精神病康复者融入社会。此外,每年十二月,政府均会赞助地区举办庆祝“残疾人士独立日”的活动。这些活动所宣传的主要信息为:精神病跟任何其他疾病一样,精神病患者需要时间去康复,而在康复期间,他们需要其他人的支持,特别是家人的支持。政府也拨款资助团体组织举办类似的宣传运动,以协助弱智人士、唐氏综合症病人和长期病患者融入社会,并提高他们的就业机会。 

 

31.  我们察觉到部分社会人士对上述两类人士存有根深蒂固的偏见,而且,正如其他国家的政府处理这方面和其他形式的歧视的经验所得,这些偏见实在难以立即消除。公众教育所能做到的毕竟有限,所以很遗憾,我们有时在面对市民的反对下,也不得不采取果断行动。 只要目标正确,我们绝不退缩。 我们于一九九八至二○○○年这三年期间所举办的公众教育活动,旨在协助市民一改以往纯粹出于容忍和恩赐的态度,转而培养出一种自然平常的心态去接纳残疾人士,特别是精神病患者。

 

32.  接受精神病治疗的人士,特别是在精神病院接受这类治疗的病人所得到的法律保障,也大大获得改善。这些法律保障的详情,已在《公民和政治权利报告一》中针对公约第九条论述。 

 

人权委员会 

 

33.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14(c)段,委员会“重申对港府仍反对设立人权委员会一事深表关注”。政府在重新审慎考虑过这个问题后,最终认为上次报告所作的评估(在上次报告第22段已有解释)是正确的。香港的人权是建基于法治精神、独立的司法机关、一套在人权受侵犯时可由法院审理并作出补救的人权法案,以及一套确保市民能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由于本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地位已在《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内确立,上述保障人权的基础因而变得更为巩固。此外,申诉专员公署、平等机会委员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和立法机关也提供了全面的保障。政府的运作,继续受到自由活跃的新闻界,以及本地和国际非政府机构的全面监察。 

 

34.  这个制度在香港一直行之有效,为保障和促进香港的人权工作提供一个完善的架构。政府认为成立一个全新的人权委员会并无任何明显的好处  。 

 

第三条.  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3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引入香港。根据该公约,香港特区必须尊重和促进妇女权利,并确保消除基于性别的一切形式歧视。如上文第二条下第5段所述,《性别歧视条例》将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作出的歧视定为违法作为。 

 

36.  政府至今已印制了22,000册公约文本,分发给市民大众参阅,同时又把公约登载互联网,以供网上浏览。此外,政府亦制备了各款宣传小册子,广为分派给市民,借以加深市民对该公约的认识。部分小册子更专为特定类别的读者(例如青年人等)而编写,以便向他们阐释公约内容。 

 

37.  为遵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我们现正就香港特区实施该公约的情况拟备特区的第一次报告。这份报告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提交联合国审议。 

 

38.  至于与男女平等权利有关的其他事宜,在《公民和政治权利报告一》中第58至87段针对公约第三条有所论述。 

 

第四条.  可对本公约所载权利施加的限制 

 

39.  如上次报告第24段所述,除了法律所订明的限制外,政府并没有对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加以规限。而且,凡法例所订明的限制,概与本公约所载权利的性质并无抵触,其作用纯粹在于促进自由社会的大众福利。 

 

第五条.  禁止破坏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 

 

40.  如上次报告第25段所述,政府没有对任何基本人权施加限制,也没有以该等权利未获公约确认或只是部分获确认为借口,而减免履行有关该等权利的义务。 

 

第六条. 选择职业和劳工权利 

 

41.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订明了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为了确保这项自由,政府为香港居民提供免费的就业辅导服务。劳工处设有本港就业辅导组,致力协肋求职人士寻找最适合其兴趣、才能和潜质的工作:该处的展能就业科,则为残疾人士提供就业服务。 

 

42.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订明,香港特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为此,政府密切监察着本地和国际劳工事务的发展,以期改善雇员权益、培养和谐的劳资关系,并保障雇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凡与劳工范畴有关的政策,尤其是涉及法例修订方面,主要基于劳工顾问委员会的意见而制定;该委员会由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面的代表组成。 

 

国际劳工公约.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 

 

43.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保证,国际劳工公约(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并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44.  下列报告已分别把与公约第六条有关的资料提供给了国际劳工组织: 

 

(a) 就《人力资源开发公约》(第142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  ;

 

(b) 就《失业公约》(第2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 

 

(c) 就《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 

 

(d) 就《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第22条报告; 

 

 

 

(e) 就《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第22条报告;及 

 

(f) 就《(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提交的第19条报告(截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就业统计数字 

 

45.  附件6载录了一九八七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七年和一九九八年(截至六月三十日为止)的就业、失业和就业不足统计数字。数据显示,自一九九七年秋季开始,在亚洲金融危机影响下,香港特区的失业和就业不足率逐步上升。在一九九八年四月至六月一季内,该两项数字分别为4.4%(经季节性调整)和2.6%。预计失业率在一段时间内仍会较以往几年高。政府已推出一系列新措施,协助失业人士重返劳工市场,并为他们提供更多培训和再培训机会,俾能谋取新职,或保留现有的工作。 

 

46.  有论者表示,他们关注到政府评估香港失业和就业不足情况的方法,并指我们忽视职工会和非政府机构所作的调查结果。 

 

47.  我们相信我们的调查方法是严谨的,所得出的数据,在统计学上也准确可靠。调查采用的定义,已严谨地遵照国际劳工组织所定的标准,因此符合国际准则,可与其他经济体的数据作有意义的比较。 

 

48.  有关数据均来自政府的季度住户统计调查。政府统计处每季会抽样调查27,000个具代表性的住户,访问当中所有15岁或以上的家庭成员。这是一种“循环式复样本设计”的方法,每季均有一半受访住户在下一季度接受“重访”。政府用以计算劳动人口及就业/失业率的准则,均严谨地遵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而订定。 

 

49.  此外,我们也没有忽视其他机构的数据。事实上,政府统计处密切留意各学术机构、非政府机构和职工会的调查结果。如情况许可,政府会根据既定的专业标准,评审调查机构所采用的方法,并向它们反映评审结果。一般来说,那些机构所进行的调查,大部分都未经周密策划,抽样数目有限,而受访对象也未经精细挑选。此外,当中亦只有少数调查会长期进行,或受访者数目可媲美政府的定期调查。因此,我们相信政府的调查及其结果与其他机构互相比较,是经得起考验的。 

 

就业辅导服务 

 

50.  劳工处的本港就业辅导组免费协助香港居民找寻工作,有关服务包括: 

 

(a) “半自助服务”:求职人士可参阅各办事处展示的资料,或透过自助式触幕电脑拣选合适的职位空缺,然后向柜位人员寻求协助,以便转介接受工作面试。由社会福利署或非政府机构转介的求职人士,包括较年长人士、接受综合社会保障援助人士、单身父母等,会获得优先提供服务; 

 

(b) “就业选配计划”:这是一项能较深入地因应个人需要而作出的就业安排服务,包括安排深入面谈、辅导和就业选配等。有需要时,求职人士更会获得转介、以参加雇员再培训计划为他们专门订造的再培训课程(见下文第58段);及 

 

(c) “就业外展组”:出现大规模裁员时,该组会派员到有关工作地点提供“现场”登记服务,协助受影响工人寻找新职。 

 

51.  本港就业辅导组对所有收到的职位空缺招聘表格都会加以审核,确保雇主没有作出含有歧视成分的规定,例如施加性别和年龄限制等。一九九八年头六个月内,本港就业辅导组所登记的求职人士有96,627人,其中22,510人是三十岁或以上的妇女。这批妇女当中,有3,845人(17,1%)获得聘用。 

 

52.  此外,劳工处的展能就业科也为肢体伤残人士、弱智人士或精神病康复者提供免费的就业辅导和安排就业服务。 

 

保障雇员免受无理解雇 

 

53.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21段,委员会对香港劳工法例并没有保障雇员免受无理解雇表示关注;本地的论者也曾表达同样的意见。一九九七年六月,我们在《雇佣条例》加入条文,规定凡: 

 

(a) 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24个月;及 

 

(b) 雇员并无适当理由而遭解雇; 

 

他们便可就雇主的无理解雇而提出补救申索。 

 

54.  如裁定个案属无理解雇,劳资审裁处可在劳资双方同意下,判令雇员复职或再次获得聘用   。如劳资审裁处并无作出该项命令,则可判给雇员其认为属公平和恰当的终止雇佣金(由雇主支付)。 

 

55.  凡裁定个案属无理及不合法解雇   而劳资审裁处亦无作出复职或再次获得聘用的命令,则不论雇主有否支付终止雇佣金,雇员均最高可获判给150,000港元的补偿金。 

 

中国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56.  在上次报告第89及90段,我们已交代过(当时)每年有40,000人从中国内地来港定居的情况。现时,每年从中国内地来港定居的人数已增加至55,000人,其中约有20%不会说广东话。因此,他们需要特别的协助,以适应本地生活。政府所提供的援助包括数方面。其中之一是协助他们就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有7,695名新来港定居人士登记要求就业辅助,其中1,154人获安排就业。 

 

 

 

57.  一九九七年九月,劳工处成立了新来港定居人士   的就业辅导中心,为他们提供全套专门订造的服务,包括加强就业选配及转介服务、提供劳工市场资讯、安排就业辅导和简介就业条件等。 

 

雇员再培训 

 

58.  在上次报告第31段,我们曾提及由雇员再培训局管理的雇员再培训基金   ,并说明该基金的法律依据及其功能。基本上,该基金用以提供资助,为那些因经济结构转型而失业的工人安排再培训计划。在再培训计划之下,失业工人可学习新技能,以便更有效地谋取新职。学员于完成再培训后,会获得协助安排就业,并接受跟进辅导服务。自雇员再培训局于一九九二年年底成立以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该局已为236,927人提供再培训,平均就业率约70%。 

 

新来港定居人士的培训 

 

59.  一九九七年一月,政府修订了《雇员再培训条例》,让新来港定居人士也可与其他香港居民一样,受惠于再培训计划。“求职锦囊”是一个专门设计的全日制课程,为期一星期,学员的平均就业率约84%。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已完成各项再培训课程的新来港定居人士约有4,744人。 

 

长远战略 

 

60.  随着经济环境的急速转变,香港对本地劳动力的需求也起了变化。因应这个情况,雇员再培训局现正按照市场导向设计各有关再培训课程,以适应雇主(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需要。 

 

取缔非法劳工 

 

61.  非法劳工仍是社会所关注的问题,特别是他们威胁到香港工人的生计。劳工处经常派员到工作场所视察,根据《入境条例》  的规定,查核雇员纪录及身份证明。一九九八年上半年,劳工督察进行了超过77,500次视察,查核166,000多名雇员的纪录,并将377名怀疑非法劳工送交入境事务处作进一步调查。 

 

62.  打击雇用非法劳工的工作,主要由入境事务处进行。该处于一九九四年成立了一支特遣队,定期到非法劳工的热门工作场所,例如街市、快餐店、食肆、商铺、建筑工地和工厂等,进行反非法劳工行动。有关的统计数字如下: 

 

1994 1995 1996 1997 

 

行动次数 1,074 2,160 1,618 1,897 

 

被捕非法劳工人数 5,403 5,833 4,560 3,992 

 

被捕雇主人数 1,416 2,302 1,705 1,303 

 

63.  自一九九五年起,被捕人士的数目逐年减少,显示出执法行动已见成效,对聘用非法劳工起了阻吓的作用。此外,政府还展开了多项宣传活动,让市民对问题有更深入了解。政府更鼓励市民举报涉嫌雇用非法劳工的个案,并特别为此设立了电话及传真热线。 

 

禁止雇用儿童 

 

64.  根据《雇用儿童规例》   ,雇主若雇用15岁以下的儿童在工业部门工作(食肆或其他类似行业除外),即属违法。年龄介乎13至15岁的儿童,若已完成三年中学教育(即已接受九年全日制教育),在父母同意下,可受聘在非工业部门担任全职工作,但他们的工作时数受到若干限制。若儿童尚未完成三年中学教育,他们只可在学期内受聘担任兼职工作。不过,13至15岁儿童若未完成三年中学教育,无论如何均不得受聘担任《雇用儿童规例》所禁止从事的职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儿童因为工作而影响学业,或危害他们的德育发展和健康。违例人士最高可被罚款50,000港元。有关《雇用儿童规例》的各项罚款及检控统计数字载于附件7。 

 

输入劳工 

 

65.  在上次报告第28及第29段,我们指出香港近年经济持续增长,导致某些行业出现劳工短缺或求过于供的情况。如不尽快解决这个问题,经济增长速度便可能会受影响而放缓,长远来说更会影响社会繁荣。因此,政府容许雇主在严格管制下限量输入外地劳工。为此,政府推行了两项计划: 

 

(a) 补充劳工计划:原则上,不同行业的雇主若能证明确有输入劳工的真正需要,并已尽一切办法优先聘用本地劳工,便可获准输入外地劳工。政府并没有为各行业设下特定的配额,每宗申请均会按个别情况审批。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根据此计划聘用的外地劳工约有3,600人; 

 

(b) 为新机场及有关工程而设的特别输入劳工计划:这项计划容许输入特定限额的建筑工人。由于新机场已经落成,其他有关工程亦已接近竣工,故这项计划即将结束。 

 

66.  有论者质疑应否继续推行这些计划,特别是香港正步入经济不景,很多本地工人已相继失去工作。事实上,通过补充劳工计划输入的劳工人数极少。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输入劳工只占本地320万就业人口的0.1%,而他们从事的工作,均是本地工人不能够或不愿意担任的,因为本地工人对有关性质的工作不感兴趣,或因为他们缺乏所需的技术。若没有输入劳工,聘用他们的机构便可能须停业,导致本地工人也会同时失去工作。从推行计划所得的经验显示,输入劳工有助增加本地劳工的职位。并可促使将技术转移给本地工人。 

 

就业专责小组 

 

67.  一九九八年五月,政府成立“就业专责小组”,谋求解决失业率上升的问题。小组成员包括劳资双方代表、学者、培训机构代表及政府高级官员,他们负责研究协助私营机构创造职位的方法。同时,政府亦正进行多项工作,包括:加快进行公共工程,以创造职位;加强并改善劳工处的就业辅导及就业选配服务(见上文第50段);加强为失业人士提供职业训练及再培训课程;加强教育和收紧措施,以打击雇用非法劳工。 

 

工作权利: 有关歧视的问题 

 

68.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15段,委员会对《性别歧视条例》“未能保障那些因个人性取向而被剥夺工作权利的人士”表示关注。 

 

69.  我们曾就性倾向歧视和种族歧视问题进行研究(见上文第二条下第13至17段),并随之通过公众教育,包括编制雇佣实务守则,去处理这些问题。 

 

70.  此外,委员会在审议结论第15段又认为:“30岁以上的妇女在就业方面受到歧视,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在第20段,委员会特别关注到“很多妇女因此变成失业,有时更须从事危险工作”。 同样,本地论者也表示,他们关注到一些年长工人   (特别是年长女工)受到经济转型所带来的影响,比其他人为严重,而他们也比其他人更难找到新工作。部分本地论者认为年龄歧视是造成就业障碍的主要原因,其影响对30岁或以上的妇女尤其严重。 

 

71.  不过,香港劳工处却不赞同这个看法,根据该处的经验,并无有力证据证明中年妇女(及其他年长工人)是因受到年龄歧视而失业的。问题倒在于这类工人很多都是终生或大半生从事制造业,他们缺乏所需的资历和技能,无法适应经济急速转型的环境   。这些因素会令人产生错觉,以为大量妇女失业,是因为性别和年龄歧视所致。事实上,女性的失业及就业不足率,一向较男性为低。 

 

 

 

72.  如《公民和政治权利报告一》第499段针对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述,政府统计处发表的统计数字(见附件8)显示,在一九九八年首季,30至39岁及40至49岁两个年龄组别的失业率,分别为2.3%及2.9%;20至29岁年龄组别的失业率则为3.8%。在第二季,各年龄组别的失业人数均有所增加,但整体趋势持续:30至39岁及40至49岁两个年龄组别的失业率,分别为3.1%及4.2%;20至29岁年龄组别的失业率则为4.8%。 

 

73.  上述数字显示,年长工人的就业情况并不比年青工人差。就两性的就业情况来说,女性也不比男性为差:在第二季,女性在30至39岁及40至49岁两个年龄组别的失业率,分别为2.5%和3.8%;而男性在该两个年龄组别的失业率则分别为3.6%和4.4%。此外,劳工处的纪录亦显示,有关年龄组别求职者的就业率,与整体求职者(不分年龄)的就业率大致相同。 

 

74.  劳工处在调解劳资纠纷方面所得的经验,也印证了上述情况。截至本报告的最后定稿阶段,劳工处只收到一宗有关雇佣年龄歧视的投诉。 

 

75.  有论者表示,他们关注到年长工人(特别是中年单身父母)最受现时经济不景的影响。如上文第二条下第12段所述,家庭地位歧视是违法行为。若有人认为他们因其家庭地位而遭受歧视,均有权根据《家庭地位歧视条例》要求补救有关情况。 

 

76.  政府致力在雇佣事务上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年龄歧视。虽然香港特区并无法例禁止年龄歧视,但却一直推行各项公众教育、宣传和自我规管计划,并编制了《雇佣实务指引:消除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鼓励雇主在招聘、培训、升职、解雇等多个雇佣范畴上采用划一的准则。除非年龄属于真正职业需要,否则有关的雇佣准则不应涉及年龄。 

 

77.  此外,政府更已采取措施,消除在招聘事宜上带有歧视的做法。劳工处本港就业辅导组在接到雇主提交的职位空缺招聘要求时,会仔细审阅,确保当中不会带有不公平的限制。劳工处亦已扩展其自愿调解服务,以处理涉及雇佣年龄歧视的投诉。 

 

第七条. 享受公平与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 

 

根据国际劳工公约所提交的报告 

 

78.  下列根据国际劳工公约所提交的报告,已提供与本条有关的各项资料: 

 

(a) 就《确定最低工资公约》(第131号公约)提交的第19条   报告(截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b) 就《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第148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第22条报告; 

 

(c) 就《(工业)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第22条报告; 

 

(d) 就《辐射防护公约》 (第115号公约) 提交有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第22条报告; 

 

(e) 就《(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提交的第19条报告(截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f) 就《(农业)带酬休假公约》(第101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第22条报告;及

 

(g) 就《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第22条报告。 

 

合理薪酬 

 

79.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17段,委员会关注到,当局只在不具约束力的《性别歧视条例》实务守则中阐述同值同酬的原则,但却未有将之纳入香港的劳工法例,以致造成对女性的歧视。 

 

80.  政府致力推行同值同酬的原则,同时亦鼓励所有雇主合力推行。不过,这并不代表政府认为所有雇员都应该获得相同的工资或薪金,而无视他们的工作表现或生产力;相反,政府认为,所有雇员都有权享有与其职级、职责、能力、年资、经验等方面相称的雇佣条款和条件。 

 

81.  《性别歧视条例》订明,在雇佣范畴内,包括工作条款及条件、招聘、升级、调职及训练等方面,倘作出性别歧视行为,即属违法;不过,个别案件中女原告人的工作,是否跟她心目中某男同事的工作同值或可资比较,则须由法院裁定。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可能会把《雇佣实务守则》作为其考虑因素。在拟备本报告的时候,平等机会委员会正在进行一项同值同酬工作的研究。预计该项研究可于一九九八至九九财政年度完成  。 

 

82.  至于升级准则,情况亦相似。《性别歧视条例》订明,雇主若基于性别理由,在雇员的升级、调职或训练事宜上有所歧视,即属违法。此外,《残疾歧视条例》也有同样的条文,规定不得歧视残疾雇员。如上次报告第38段所述,升级准则是由雇主订定的,各行各业不尽相同,一般包括资格、经验(年资)及能力等。 

 

83.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19段,委员会关注到在雇佣范畴上,《性别歧视条例》“没有就复职和可全数追讨补偿方面作出规定,以致能提供的补救措施相对不足;而《残疾歧视条例》则有包括这两方面的补救措施”。在第36段,委员会敦促政府“修订《性别歧视条例》,纳入复职条文,并废除现行有关追讨补偿上限的规定”。我们已在第二条下第7段就这些关注作出回应。 

 

雇员权益和福利 

 

84.  《雇佣条例》(第57章)就休息日、法定假日、有薪年假、疾病津贴、生育保障、遣散费、长期服务金、终止雇佣合约、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以及不受不合理解雇、不合理更改雇佣合约条款、不合法解雇的保障等范畴,都订明了最低标准。此外,《雇佣条例》亦订明,如雇佣合约条款的用意是除去或减少条例赋予雇员的权益、福利或保障,该条款便属无效。 

 

85.  有关工业意外和职业病的补偿问题,下文第九条下第172至177段有所论述。 

 

委员会的结论 

 

86.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21段,委员会关注到香港劳工法例并没有保障雇员免受不公平解雇,亦没有就限制工作时数、给予每周有薪休息时间和强制性超时工作工资等事宜作出规定。委员会认为这情况是雇员享有公平和很好工作条件的主要障碍。在第38段,委员会建议政府检讨不公平解雇、最低工资、每周有薪休息时间、最长工作时数及超时工作工资的政策。香港论者亦对上述建议表示赞同。 

 

87.  现就委员会的结论依次答复如下: 

 

(a) 不公平解雇:这事项已于上文第六条下第53至55段论述; 

 

(b) 工作时数:受雇从事工业的青少年工人,其工作时数受法例规管(见附件9)。有关这方面及青少年工人的其他保障问题,在第十条下第278段有所论述。目前,成年工人的工作时数并无法例限制。政府认为,工作时数跟工资一样,是劳资双方直接议定的雇佣条款和条件内容之一。不过,政府也明白,工人在长时间连续工作之后,需要有足够的休息,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在拟备本报告期间,我们正就未来路向咨询劳资双方的意见; 

 

(c) 休息日、法定假日和有薪年假:根据《雇佣条例》第IV部分,以连续性合约   受雇的雇员,每七天有权享有一个休息日。除非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紧急事故,以致有此需要,否则雇主不得迫令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雇佣条例》并没有订明在休息日工作的薪酬,这方面应由个别雇佣合约订定。休息权利和其他法律保障如下: 

 

(i) 法定假日:《雇佣条例》第VIII部分订明,雇员每年可享有11天法定假日。一九九九年起,政府会加入劳动节(五月一日)为法定假日,把总数增至12日。雇员如在法定假日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至少三个月,便可在休该假日时获发以正常工资计算的薪金。《雇佣条例》不容许以薪酬代替假日;及 

 

(ii) 有薪年假:《雇佣条例》第VIIIA部分订明,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每服务满12个月后,便可享有有薪年假,7至14天不等,日数按有关雇员的服务年资计算。如在年假期间适逢有休息日或法定假日,该日即当作年假计算,雇主须另定休息日或假日代替。雇佣合约不得包括看来会剥夺任何或所有雇员年假权利的条款或条件。如雇佣合约因任何理由而终止(除雇员因严重不当行为而遭即时解雇者除外),在假期年内服务满三个月(但少于12个月)的雇员,均有权享有以按比例基准计算的年假薪酬; 

 

附件10至12载列了有关违反上述条文的罚则,以及检控统计数字; 

 

(d) 超时工作薪酬:法例没有特别规定雇主必须给予雇员超时工作薪酬。超时工作薪酬及其金额,也跟工资/薪金一样,是劳资双方按照市场情况而议定的。不过,雇主给予雇员超时工作薪酬,是普遍的做法,而金额则各行各业不尽相同。一九九七年,《雇佣条例》作出了修订,规定雇主必须明确订明工资包括超时工作薪酬,如超时工作薪酬属固定性质,或如在过去12个月期间,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金额等于或超过雇员在同一段期间每月平均工资的20%,则在计算雇员的各项法定权益时,必须将超时工作薪酬也作为工资计算;及 

 

(e) 最低工资:《雇佣条例》订明雇佣权利和福利的法定最低标准(见下文第95段)。不过,香港并无法定最低工资。本地雇员的薪酬取决于劳资双方个别达成的协议,同时亦须视市场上劳工的供求关系而定。香港奉行自由市场经济,雇主和雇员可自由议定工资水平。基本上,我们认为制定最低工资会对经济构成不良影响,而这也是大部分主流经济学家   的见解。虽然,基于下文第88和94段所述的理由,我们确有为特别容易受到剥削的外籍家庭佣工和外地劳工制定了最低工资,我们也知道其他奉行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早已制定最低工资,但其最低工资法例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及政治原因而设,与经济因素无关。最近,很多有关的经济实体已逐渐放宽劳工市场的规定。我们认为香港不应朝着相反的方向而行。 

 

外地劳工和外籍家庭佣工 

 

外籍家庭佣工 

 

88.  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有177,548名外籍人士(大部分为女性)在港担任家庭佣工。他们约有80%来自菲律宾,16%来自印尼,3%来自泰国,余下1%则主要来自南亚。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须支付最低工资,金额现为每月3,860港元。这个最低工资水平,大致相当于从事同类工作的本地佣工的市场工资。这种设定最低工资的情况,在香港是仅见的。政府设定最低工资的目的,一方面是要保障这一群容易受到剥削的外籍家庭佣工;另一方面,又要确保本地佣工不会被雇主利用外籍佣工压低工资。雇主必须为外籍佣工提供免费膳宿、免费医疗,并在雇佣合约期满或终止时,向其提供返回原居地的机票。外籍佣工亦与其他工人一样,享有法定假期及每周休息日的权利(见上文第87段)。 

 

89.  外籍家庭佣工与其他外地劳工一样,通过劳工处举办的教育和宣传活动,认识他们在法律及合约上的权利和责任。 

 

90.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14(f)段,委员会表示关注到政府继续施行外籍家庭佣工约满后的“两星期规则”,以致妨碍了他们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本地论者对此也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政府在一九九八年二月决定把外籍家庭佣工的最低工资冻结在现行水平,已侵犯了外籍家庭佣工的权利。 

 

91.  对于英国根据公约提交有关香港的第二次报告,委员会在其审议结论中,提出了废除“两星期规则”的建议。就此,政府在上次报告第46至48段已作出回应,阐明政府在这问题上的立场。基本上,政府仍然认为“两星期规则”是合理和必需的。如上次报告所述,订立这项规则的目的,是要防止外籍家庭佣工逾期居留,从事未经批准的工作。不过,政府亦会同时继续弹性执行这项规定,以顾及一些特殊个案中确实有困难的佣工。 

 

92.  政府并不认为现行“冻结”最低工资的做法,会削减外籍家庭佣工的权利。政府每年检讨最低工资的金额时,均会计及可比行业的工资变动、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外籍佣工工资换算其原居地货币的价值   等因素。事实上,最低许可工资不过是最起码的薪金。雇主是可以支付较高的金额的,而他们往往也会这样做。此外,如上文所述,外籍家庭佣工享有多项合约福利,例如免费膳食、医疗和住宿等。政府“冻结”他们的最低工资,是由于香港经济渐趋不景,其他各行各业的雇员,包括高级公务员在内,工资及薪金亦被冻结。事实上,部分人还被减薪。 

 

93.  我们将于一九九八年年底,根据当时的经济情况检讨最低许可工资金额,并会于一九九九年年初公布该年的工资水平。

 

外地劳工 

 

94.  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约有5,350名外地劳工通过输入劳工计划在香港工作(见第六条下第65段)。大部分外地劳工均以两年期合约受聘。政府通过印发资料小册子、举办强制性简介会,以及提供备有五种方言/语言的电话录音查询服务,让外地劳工认识到他们根据法例所享有的权利和福利。雇主方面,他们所支付给外地劳工的工资,金额须与同类职位的本地工人工资相若。此外,雇主亦须负担外地劳工的医疗费用,并为他们提供指定标准的住宿地方。 

 

法律保障 

 

95.  外地劳工及外籍家庭佣工均与本地工人一样,享有劳工法例所赋予的同样权利和福利,包括《雇佣条例》及《雇员补偿条例》所订明的保障(见下文第九条下第162至172段  )。此外,若他们与雇主发生纠纷,他们同样可获得劳工处提供调解服务。一旦调解失败,他们也可视索偿金额及申索人人数多寡,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索偿。 

 

96.  外地劳工及外籍家庭佣工在雇佣合约终止或期满后,可获雇主免费提供返回原居地的机票回程旅费。雇主必须履行这项责任。 

 

加强执法行动 

 

97.  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劳工处,均致力确保外地劳工能享受本身应有的权利和福利。当局定期派员到外地劳工的居所和工作地点视察,以确定他们享有法律及合约所赋予的一切权利。政府并设立了一条24小时投诉热线,方便他们作出投诉。违规的雇主会被检控及/或受到行政制裁,例如暂时中止参与输入劳工计划。此外,劳工处亦会调查外籍家庭佣工对雇主作出的投诉。若发现雇主违反法定或合约责任,劳工处便会提出检控。 

 

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 

 

98.  劳工处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责,是保障工厂、建筑工地及其他工作场所雇员的安全和健康。其工作包括进行视察、展开意外调查、推行教育、推广和宣传运动,以及进行执法行动等。此外,劳工处更设有专责小组,负责就一些特别需要关注的范畴,例如机械操作、防火、建筑等,宣传工业安全的信息。该小组也会协助业界成立安全委员会,让管理人员和雇员认识有关工作所潜伏的危险,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计划。一九九八年上半年,劳工处共进行了41,952次视察:视察工厂和其他工作场所26,982次;视察工地14,970次。 

 

99.  有关法律保障於下文第102至110段将有所论述。 

 

遇到的困难 

 

100.  对于上述种种安全措施,部份雇主和雇员并不积极响应。此外,建造业和船舶修建业错综复杂的工程分包制度,加以工业界内工人的高度流动性,使政府在工业安全的推广和训练工作难于收效。附件13详列了一九八七年及一九九五至九七年间职业受伤个案的数字和类别。有关数字显示,虽然我们在多个范畴上均已获得重大进展,但我们仍须更加努力。 

 

101.  一九九四年,政府就工业安全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检讨,并于一九九五年发表检讨结果和建议,咨询公众的意见。据此,政府于一九九六年采取新措施,以处理工人在工作场所的健康和安全问题。现时,政府鼓励劳资双方通过自我规管、教育、训练、宣传安全意识,以及加强认识发生意外的代价等方法,正视工业安全的问题。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初立法制订安全管理措施,并对不自律的机构采取执法行动。 

 

预防工业意外事故和职业病:法律保障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 

 

102.  这是香港有关工业安全的主要法例,适用于工厂、矿场。采石场、造船厂、建筑工地和食肆等工业场所。条例本身及其附属法例订明有关预防工业意外事故和职业病的各项规定,包括就某些行业和工序而订定的详细规则。根据这条例所制定的规例,其中有条文规定,雇主须为那些在工作时使用或相当可能会接触危险物质的雇员提供防护衣物及设备。 

 

103.  根据这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就预防工业意外事故和职业病而制定的法律条文,已摘录于附件14;至于违反这两条条例下有关规例的各项罚则,以及有关检控数字,则载于附件15。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 

 

104.  这条例于一九九七年制定,旨在把有关职业安全及健康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扩及所有经济活动(包括工业和非工业)的工作场所。条例亦授权政府制定附属规例,订明工作场所的最低职业安全及健康标准。 

 

《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第56章) 

 

105.  如条例名称所示,这条例及其附属法例,旨在规管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设备的标准和操作。这条例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和蒸汽甑等设备。上述设备必须向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登记,在投入使用前及使用后定期由监督委任的检验师检验。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香港已登记的压力设备为数约51,000。 

 

106.  劳工处设有锅炉及压力容器科,负责执行《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及其附属法例。该条例授权锅炉及压力容器科人员定期进行实地检查,确保在使用中的压力设备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他们也进行意外事故调查;并负责作出考核,以便向锅炉和蒸汽容器操作员发出合格证书。此外,他们亦会出版刊物和举办研讨会,宣传安全意识。 

 

107.  劳工处在这方面的工作,已把涉及压力设备的意外事故减少约五成。在一九八八至九二年间,这类意外事故共有15宗;在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六月间则只有七宗,程度亦较轻微。在一九八八至九二年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大部分与蒸汽锅炉有关,造成六人死亡(五人涉及蒸汽容器,一人涉及集汽箱),另有六人受伤;在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六月间发生的意外,则只有五人受伤,没有酿成人命损失。 

 

108.  有关意外事故的成因如下: 

 

设备的设计和构造不妥; 

 

设备安装不妥; 

 

非法改装; 

 

欠缺/不适当的维修保养;及 

 

由于欠缺训练、指示不足、监督不善或缺乏监督、疏忽,以及没有合资格人士直接监督等原因,导致不适当地操作设备。 

 

《1995年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 

 

109.  这条例综合了有关规管海员雇用和工作条件的法律。《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与海员事宜有关的各条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经作出适当的修订后,已纳入这条例内。这条例亦规定设立“海员事务监督”和“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同时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将海员从注册名录除名或吊销海员注册的规定理由;海员的资格、雇用和解雇事宜;海员安全、健康、福利、工作时数标准等。 

 

《辐射条例》(第303章) 

 

110.  这条例旨在管制放射性物质及辐射仪器的进出口、持有和使用,以及放射性矿物的勘探和开采事宜。其附属法例则详细订明了雇用工人的条件、放射性物质和辐射仪器的处理和操作、工人接触辐射量的控制、工埸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预防工人接触过量辐射的措施等事宜。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111.  这条例旨在就危险品的制造、拥有、卸在陆地、装运、贮存、移动、出售和使用等事宜作出规管。 

 

雇佣保障 

 

兼职工人 

 

112.  有论者认为,兼职工人所获得的保障不够。他们指出,随著经济日渐衰退,兼职工人的数目正不断增加。 

 

113.  雇员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至少四星期,且每星期工作至少18小时,即为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根据《雇佣条例》,如雇员符合该条例所订明的条件,他们便有权享受有关的法定福利。因此,绝大部分兼职雇员均能享受《雇佣条例》所订明的福利  。此外,所有雇员,包括兼职工人在内,倘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均有资格获得补偿  。 

 

长期停工 

 

114.  《雇佣条例》订明,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至少两年,便有权在长期停工的情况下领取遣散费。凡雇主未向雇员提供工作或薪酬的日子总数,超过了任何连续四个星期正常工作日子总数的一半,或超过了任何连续26个星期正常工作日子总数的三分之一,则该雇员应视作被停工。同时,条例也向雇主提供了足够的弹性,让他们可以度过难关,毋须解雇工人。

 

《1985年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115.  这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个“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任何被拖欠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的雇员,倘其雇主已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便有资格向基金申请特惠款项。条例授权劳工处处长支付该等款项;不过,如雇员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雇员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内,则该雇员便不具备申请特惠款项的资格。 

 

116.  如有人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而针对雇主入禀强制清盘呈请,或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入禀破产呈请,则劳工处处长可于特惠款项申请获得核实后,从基金拨款支付款项。在某些情况下,如劳工处处长认为提出上述呈请并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他/她可免除该项规定。假如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所涉及的欠款又不超逾10,000港元,有关人士便不能提出呈请。在这情况下,劳工处处长可把特惠款项发放给有关的雇员。 

 

117.  基金可用以支付: 

 

(a) 在最后一天服务之前的四个月内所提供服务的欠薪(金额不超过36,000港元):当中包括尚未支付的年假或法定假日薪酬、产假薪酬、疾病津贴及年终酬金; 

 

(b) 代通知金:最高为一个月工资或22,500港元(以较低金额为准);及 

 

(c) 遣散费:最高为36,000港元及该款项以后余额(如有)半数的总和。 

 

第八条.  成为职工会会员的权利 

 

118.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中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人权法案》第十八条也保障了香港居民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国际劳工公约 

 

119.  下列根据国际劳工公约所提交的报告,已提供与本条有关的各项资料: 

 

(a)  就《(农业)结社权利公约》(第11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  ; 

 

(b)  就《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 

 

(c)  就《农村工人组织公约》(第141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第22条的报告; 

 

(d) 就《(公共部门)劳资关系公约》(第151号公约)提交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第22条的报告;及 

 

(e) 就《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提交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第22条的报告。 

 

《职工会条例》 

 

劳工法例经一九九七年十月修订后的现行规定 

 

120.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订明,任何以规管雇主与雇员之间、雇员与雇员之间,或雇主与雇主之间关系为主要宗旨的组合,都必须向职工会登记局局长登记。同时,该条例又订明职工会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宜,以及已登记职工会可享有的若干法定豁免权。一九九七年,政府修订了《职工会条例》,把保障范围扩大至包括雇主、雇员,以及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和职员,使他们不会因某些引至劳资纠纷的行为而被民事起诉。这项保障以往只适用于已登记的职工会本身。 

 

121.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22段,委员会对香港职工会的权利受到过度限制表示关注。委员会尤其“认为,限制香港职工会与国际工会组织建立联系,禁止不同行业组成工会联盟,以及雇主有权合法解雇参与罢工活动的工人等做法,都与本公约有所抵触。”另外,委员会在第37段建议,“政府应撤销有关职工会联盟的压制性法例条文及限制,包括撤销禁止职工会与国际职工会建立联系的规定”。我们相信,我们现时的情况,已能消除这些疑虑(见下文第124段)。不过,在阐述现行情况前,我们必须先交代有关的背景资料。 

 

122.  一九九七年六月,前立法局通过若干条与劳工事务有关的议员条例草案,当中包括: 

 

(a)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这条例放宽对职工会活动的管制,包括删除以下条文: 

 

(i) 规定职工会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职工会或类似组织提供捐赠时,必须得到总督(现改为行政长官)的批准;及 

 

(ii) 限制职工会把经费用于政治目的,以及限制已登记职工会与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的组织联结; 

 

(b)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这条例给予雇员新的权利,让他们能就歧视职工会的作为提出民事申索;此外,这条例亦向雇员提供有关的补救方法,包括强制性复职、补偿和惩罚性赔偿;及 

 

(c)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这条例订明雇员有权: 

 

(i) 在雇佣事宜上以职工会作为其代表; 

 

(ii) 通过所属而又具代表性的职工会,就各项影响其利益的有关事宜获得其雇主咨询;及 

 

(iii) 受到由具代表性的职工会商议和订立的集体协议保障。 

 

123.  政府在检讨这些条文时,已征询劳工顾问委员会(劳顾会)的意见。检讨结果发现: 

 

(a)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原先的条文须予保留,用以促进香港特区职工会的健康发展,并确保职工会的职能只限于改善和保障其会员福利; 

 

(b)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当中保障雇员不会因职工会受到歧视而遭解雇的规定,基本上跟原先《1997年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所提供的保障一样;及 

 

(c)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这条例会对香港的劳资关系制度产生即时及长远的影响,同时又会削弱香港经济的竞争力。政府和劳顾会均认为,香港特区劳动人口的流动性较高,加上以小型商业主导(约有94%的机构聘用少于20名雇员  ),故并不适宜立法实施集体谈判。政府一贯的政策,是以循序渐进的方式,因应香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步伐来改善雇员的权益,并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均能得到妥善照顾。 

 

124.  因此,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制定了《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就上文第(a)段所述的条例作出修订,并废除第(b)和(c)段所述的两条条例。部分论者认为,这是劳工权利的一大倒退;但政府对此并不同意。在检讨《职工会条例》时,政府咨询了劳顾会  的意见。其后,政府对《职工会条例》作出了重大修订  ,而修订条文亦已由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有关修订包括: 

 

(a) 撤销禁止不同行业、工业或职业的职工会组成职工会联会的规定; 

 

(b) 准许职工会加入外国的工人组织、雇主组织,以及有关的专业组织成为会员,毋须事先得到政府的批准。这修订条文与国际劳工公约有关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的第87号公约相符; 

 

(c) 把职工会会员的最低年龄限制由21岁降至18岁;及 

 

(d) 放宽改变职工会名称的投票规定,由需获得全体有表决权的会员以三分之二票数通过,放宽至需出席会员大会的有表决权会员或其代表以大多数票通过。 

 

125.  因此,职工会可与不同行业。工业或职业的成员职工会组织职工会联会。此外,它们亦可与在外国设立的工人组织、雇主组织或有关专业组织联结。我们相信,这些修改已顾及委员会审议结论第22段的关注和符合第37段的建议。 

 

126.  关于参加职工会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第八条所保障的一般权利,在《公民和政治权利报告一》第390至398段亦有针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论述。 

 

职工会数目与会员人数 

 

127.  截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香港雇员工会数目与公布会员人数分列如下: 

 

经济环节 工会数目 公布会员人数 

 

农业及渔业 0 0 

 

采矿及采石 0 0 

 

制造 87 72,617 

 

电力、天然气及水 4 2,541 

 

建筑 22 25,819 

 

批发及零售、出入口贸易、食肆及酒店 37 52,392 

 

运输、仓务及通讯 85 105,242 

 

金融、保险、地产及商业服务 14 35,534 

 

公共、社会及个人服务 289 353,763 

 

总计 538 647,908 

 

受薪雇员及工人参加工会的比率 21.85% 

 

《雇佣条例》(第57章)有关职工会不受歧视的法律保障 

 

128.  《雇佣条例》订明,所有雇员均有权成为职工会的会员或职员,并有权在工余参加职工会活动;如雇主同意,雇员更可在工作时间内参加职工会活动。此外,雇员更可享有组织职工会和申请将职工会登记的权利。雇主不得阻止或阻吓雇员行使这些权利,也不可因雇员行使该等权利而解雇、惩罚或歧视他们。雇主如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0港元。 

 

129.  一九九七年六月,政府通过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见上文第123段),制定了新的条文:若雇员是因为在紧接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内行使参加职工会及/或参与其活动的权利而遭解雇,则该雇员有权提出申索,要求得到补救。如雇主未能证明解雇是出于正当理由  ,而有关雇员是因参加职工会及/或参与其活动而遭解雇,则劳资审裁处可在得到劳资双方的同意后,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或判给雇员一笔终止雇佣金。如劳资审裁处不作出复职或重新聘用的命令,则不论其是否已判给终止雇佣金,也可判给雇员一笔补偿金,最高为150,000港元。 

 

130.  此外,虽然政府对实施强制性的集体谈判有所保留(见上文第123段),但仍已采取多项措施,鼓励和促进劳资双方进行自愿性质的集体谈判。在劳工处的自愿调解服务协助下,自愿协商在香港一直行之有效,取得理想的成果。一九九五至九七这三年间,在每1,000名有工资收入的人士和受薪雇员中,每年因劳资纠纷而损失的平均工作日数只有0.55天。一九九八年四月,劳工处成立专责的“劳资协商促进组”,鼓励劳资双方在企业层面进行自愿协商,并促进他们达成有效的沟通。 

 

《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所订明的冷静期 

 

131.  《雇佣条例》订明,凡已接获雇主通知终止其合约的雇员,如在通知期限届满前参加罢工,则其根据有关职业保障可获得的遣散费和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不得因该雇员参加罢工而受到影响。 

 

132.  不过,如上次报告第56段所述,根据《劳资关系条例》的规定,凡劳资纠纷的性质或规模可能会严重影响香港的经济或危害很多人的生命,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颁令实施一段冷静期,期间一切形式的工业行动必须中止。冷静期不得超越30天,但可延长至合共60天。政府至今从未行使过这项权力。 

 

第九条.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133.  《基本法》第三十六条订明,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又订明,香港特区得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而自行制定政策,以发展和改进原有的社会福利制度。 

 

整体目标 

 

134.  如上次报告第58段所述,政府的社会保障政策,旨在照顾香港贫困人士的基本和特别需要。他们包括经济有困难、高龄   ,以及有严重残疾的人士。所有香港居民,不论性别、种族或宗教,均享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为此,政府推行一个完全毋须供款的综合社会保障制度。这个制度由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分别是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计划和公共福利金计划。综援计划为那些基于年老、残疾、短期患病、收入低微或失业等种种原因,而无法应付基本生活需要的市民,提供一个安全网;公共福利金计划则为年老的市民和严重残疾人士提供援助,以照顾他们的特别需要。这两个非法定计划都毋须供款,经费悉数来自政府一般收入,并由社会福利署负责管理。 

 

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开支 

 

135.  在一九九七至九八财政年度,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开支总额(连行政费用在内)达143.62亿港元,占政府整体开支的7%,或一九九七年本地生产总值的1%;而一九八七至八八财政年度的相应数字则为18.46亿港元,占当时政府整体开支的4%,或一九八七年本地生产总值的0.5%。过去十年的开支有所增长,反映了政府的各项社会保障计划都已作出改善。 

 

136.  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约有840,400人(即总人口的13%) 领取综援金或公共福利金;一九八八年的相应数字为407,300人(即总人口的7%)。 约74%受助人为长者。社会保障受助人数的增加,原因不一,其中主要包括:政府加强宣传,使市民对各项社会保障福利的认识日益提高;福利金额有所提高;以及市民对接受公共援助的态度有所改变等。 

 

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 

 

137.  综援计划的申请人必须接受经济状况调查。该计划按照香港的情况,向受助人提供适当的现金津贴,让他们可以应付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基本生活需要。此外,所有综援受助人均可以免费享用政府医院或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约有320,700人领取综援。 

 

138.  一九九六年,政府完成了一项全面检讨,以确定综援计划在满足受助人需要方面的成效。在检讨过程中,我们把领取综援家庭与一般家庭的开支模式互相比较,并参照食物、衣服、燃料和电灯等基本生活所需的估计费用,评估综援标准金额是否合理。根据检讨结果,我们调高了特定类受助人士的各项标准金额,实质增幅由9%至57%不等。此外,我们又提高了租金津贴上限;向受助学童发放“定额”津贴,以支付与就学有关的费用;增设两项发放给长者的特别津贴;以及放宽综援申请人的资产限额。这些调整均由一九九六年四月起生效。 

 

139.  此外,检讨报告亦建议,应让选择离港到广东省   定居的综援受助长者继续领取每月的标准金额,以及领取每年发放的长期个案补助金。这项建议由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称为“长者定居广东省续领综援计划”。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已有约1,030名综援受助长者选择加入这个计划。 

 

140.  在拟备这份报告时,我们正在检讨综援计划为“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所提供的援助。我们的目标,是要协助并鼓励这类受助人重新就业。 

 

综援计划的申请资格 

 

141.  如上次报告第60段所述,申请人必须在香港居住满一年,才有资格申领综援。如申请人有真正困难,这项标准可获豁免。年龄介乎15至59岁、身体健全、并有能力工作的综援受助人,必须向劳工处登记,以便安排就业。 

 

综援计划的援助金额 

 

142.  由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政府新财政年度开始)起,综援标准金额如下: 

 

单身人士每月金额(港  元) 家庭成员每月金额(港  元) 

 

60岁或以上的长者 

 

健全/50%残疾 2,555 2,410 

 

100%残疾 3,095 2,735 

 

需要长期照顾 4,355 3,990 

 

 

 

60岁以下的健全成年人 

 

单亲家长/须照顾家庭人士 - 1,965 

 

其  他 1,805 1,610 

 

 

 

60岁以下健康欠佳的残疾成年人 

 

50%残疾 2,160 1,965 

 

100%残疾 2,700 2,335 

 

需要长期照顾 3,955 3,590 

 

 

 

儿  童 

 

健  全 2,160 1,795 

 

50%残疾 2,880 2,510 

 

100%残疾 3,420 3,055 

 

需要长期照顾 4,670 4,315 

 

为鼓励综援受助人寻求经济自立,在计算援助金额时,受助人会获豁免计算收入,最高限额相等于单身健全成年人每月可获得的标准金额(1,805元)。此外,受助人也会获得豁免计算资产,单身人士的最高限额为37,000港元,每多一名家庭成员便可多获18,500港元的豁免。根据现行安排,申请人拥有的自住物业也会获得豁免计算。 

 

143.  至于连续领取援助金达12个月的受助人,每年会获得发放一笔长期个案补助金,以支付更换家庭必需品的费用。由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单身人士每年可获1,605港元,二至四人家庭每年可获3,210港元,五人或五人以上家庭每年可获4,305港元。 

 

综援计划的其他特别津贴 

 

144.  除标准金额外,综援受助人还可获特别津贴,以应付租金、学费及其他教育费用、医生建议的膳食、眼镜、假牙和殓葬等方面的开支。特别津贴视需要而发放。 

 

综援标准金额的调整 

 

145.  综援标准金额每年都会作出调整,以计及通胀因素,确保维持援助金的购买力。此外,特别津贴的金额和援助范围也会定期检讨,以确保援助金额与有关项目的实际开支同步,并满足受助人不断变化的需要。 

 

146.  此外,政府不断改善综援计划,确保援助金额有实质增加,让受助人可以分享香港日益富裕的成果。由一九七八至一九九八这20年间,通胀增幅约为四倍,但健全单身成年人可得的综援金额则增加了大约八倍。在一九九七至九八财政年度,受助人平均每月可得的综援金,由单身人士的3,250港元至四人家庭的10,740港元不等,分别相当于工资中位数   的32%和105%。 

 

147.  最近,综援受助长者每月可得的标准金额,实质增加了10%至20%。这是要鼓励他们在退休后继续过健康而活跃的社交生活。在增加金额后,一名单身长者平均每月大约可得到3,670港元,而一对年老夫妇则可得到5,980港元,分别相当于工资中位数的36%和58%。 

 

提高市民对综援计划的认识 

 

148.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24段,委员会表示关注到: 

 

“很多合资格申请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的人士和家庭,没有申请这项援助。这是由于他们并不知道有综援这种福利,或因受传统文化观念影响而认为申领福利援助是不光彩的事,或因为当局某些不符合香港法律的措施,使他们不去申请综合援助,例如要求父母须事先征得子女的同意,方可接受综援等。” 

 

149.  政府不明白委员会为何会提到须事先征得子女同意的规定:香港从来都没有任何这类规定。 

 

150.  无可否认,香港居民基于本身的文化背景,在某程度上会抗拒向亲属以外的人士寻求协助。这种文化态度存在已久,且根深蒂固,不容易在短期内消除。不过,政府早已了解问题所在,并不断致力宣传推广各项服务(包括综援计划),使社会逐渐认识到接受援助是一种权利,不必引以为耻。 

 

151.  目前,宣传推广工作包括多方面,有前线人员的参与、制作电台宣传声带,以及印制小册子和设立电话热线服务等其他宣传方法。这些工作已持续推行了几年,现在渐见成效。最近一项调查发现,超过75%未领到综援福利的长者,都了解这项计划,或知道有经济困难的人可向社会福利署求助。超过90%受访者表示,他们如果有经济困难,也会申领综援。 

 

有关对失业人士设定可能领取综援期限的建议 

 

152.  目前,凡有经济困难的失业人士,均可申领综援。失业人士经审核后,如符合资格,便可无限期领取这项福利,直至他们不再符合资格为止。我们现正检讨这项政策,以鼓励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士重新就业。 

 

简化申请程序 

 

153.  有论者指出,无论是综援计划或公共福利金计划,申请程序都十分繁复,令有意申请人士却步。申领综援确须经过调查、评估和批核几个程序;但这些程序是有需要的,以防止福利被滥用,并确保公款运用得当。迄今并无证据显示,合资格人士会因上述程序而放弃申领综援。根据上文第151段提及的调查,认为现行申请程序过于繁复而不申领综援助的受访者,只有不足1%。不过,我们仍会设法简化申请程序,确保需要社会援助的人士不会因程序繁复而放弃申请。 

 

发还用于中医药方面的开支 

 

154.  在上次报告的审议结论第25段,委员会表示关注到“虽然香港居民经常使用中医药,而香港法院亦有在民事责任诉讼中判令当事人可获发还用于中医药方面的支出”,但综援受助人却未获发还这项开支。 

 

155.  我们最关注的,是不应有人会因经济困难而得不到治疗。正因如此,所有综援受助人一向都可以在公营医院和诊疗所获得免费医疗服务。不过,我们也注意到,香港有很多人只以中医药或(较常见地)同时采用中医药和常规医药(“西医”)来治病。因此,我们在一九九六年的检讨(见上文第138段)中评估各项标准援助金额是否足够时,已考虑到受助人在中医药方面的开支   。此外,我们在最近一次厘定综援受助长者每月援助金额的增幅时,亦已考虑到这方面的开支。 

 

公共福利金计划 

 

156.  公共福利金计划包括高龄津贴和伤残津贴。两者均属定额津贴、分别按月发放给65岁或65岁以上的长者及伤残人士。政府每年都会因应通胀而调整津贴金额。在拟备本报告时,我们正在检讨这项计划、确保计划能继续达至所订目标。 

 

高龄津贴 

 

157.  高龄津贴是发放给居港最少五年而又没有领取综援的长者。凡70岁或70岁以上的长者,均毋须接受经济状况审查。现时,高龄津贴每月金额为705港元。至于65至69岁的长者,他们只须作出简单申报,声明其收入及资产不超过规定的限额   ,也可每月获发625港元的较低额津贴。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约有441,000人领取这项津贴。 

 

158.  领取这项津贴的人士毋需供款,津贴所需资金悉数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政府在批出津贴时,不会审查申请人是否有经济需要,也不是希望藉此让长者能完全应付生活开支。那些在经济上无法维持生计的长者,可以申领综援。 

 

伤残津贴 

 

159.  伤残津贴的申请人亦毋须接受经济状况审查,惟他们必须已在香港居住满一年。任何年龄的人士,其伤残程度经认可的医疗当局评估后,若确定大致相当于失去100%谋生能力,便可获发伤残津贴。目前,伤残津贴金额为每月1,260港元。此外,凡需要别人不断照顾日常生活的伤残人士,如未能获得政府或资助机构的住院照顾,可获发2,520港元的较高额伤残津贴。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约有79,000人正在领取这项津贴。 

 

160.  有论者认为,综援计划及公共福利金计划所提供的津贴,均不足以让长者维持适当的生活水平。更有批评特别指出,60岁以下单身人士的综援金额,仅为工资中位数的17%,而实质金额比七十年代所发的援助金额还要低。然而,政府并不同意这个看法。如上文第146段所述,过去二十年,健全单身成人的综援金额大约上升了八倍,而通胀率只上升了四倍左右。此外,受助人每月领得的款额,其实比标准金额多,因为他们还可获得多项特别及额外津贴。一九九七至九八年度,单身人士平均每月可得的综援金额为3,250港元,为工资中位数的32%。必须注意的是,综援的目的,是协助有经济困难人士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因此不宜按照某些人的建议,把综援金额与由市场决定的工资水平挂钩。 

 

政府对医疗护理服务的一般政策 

 

161.  这事项会在下文第十二条项下第413及414段论述。 

 

享有病假及疾病津贴的权利 

 

162.  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聘为雇主工作,便可在休病假时获发给疾病津贴   ;但该雇员当时必须有累积病假余额,才可享有疾病津贴。病假的日数,是按雇员在受雇的最初12个月内,每工作满一个月即可享有有薪病假两日来计算;其后每工作满一个月,即可享有有薪病假四日。已记录的有薪病假最多可累积至120日。按条例规定,雇员必须连续休病假不少于四日,并获医生或注册牙医签发证明书,才合乎领取疾病津贴的资格。 

 

163.  雇员每日的疾病津贴额,相等于其正常日薪的五分之四,而雇主必须在正常发薪日发放该津贴给雇员。若雇主未按时发给疾病津贴,最高可被判罚款50,000港元。一九九六年,一名雇主因被裁定该项罪名成立,被罚款1,000港元。不过,在一九九七年及一九九八年头六个月,没有雇主因触犯该项罪名而被检控。一九九七年,劳工处共处理了397宗有关疾病津贴的索偿个案,其中71.5%经调解后获得解决。一九九八年上半年,劳工处共处理了277宗索偿个案,其中63.5%已获得解决;余下未能解决的个案,则转介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仲裁。 

 

164.  雇主不得在雇员休有薪病假期间,终止其雇佣合约,除非有关雇员是因严重失当行为而须即时解雇。雇主若违反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100,000港元,同时须向受影响的雇员支付《雇佣条例》所订明的款项。此外,雇员也可就雇主的不合理及非法解雇而提出申索,要求作出补救。若雇主未能提出解雇该雇员的正当理由(即《雇佣条例》订明的理由),则劳资审裁处可经劳资双方同意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或下令判雇主支付终止雇用金。如劳资审裁处并无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则不论是否已判给终止雇佣金,审裁处均可就适当的个案裁定雇员获得一笔补偿金,款额上限为150,000港元。 

 

享有长期服务金的权利 

 

165.  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五年的人士,在下列情况下可领取长期服务金: 

 

(a) 非因严重行为不当或裁员而遭解雇;或 

 

(b) 年满65岁而离职;或 

 

(c) 获注册医生签发证明书,证明已永久性地不适宜担任现有工作,并以此理由离职   。 

 

此外,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五年或以上的雇员,若在受雇期间死亡,长期服务金便会付给其受益人   。 

 

166.  月薪雇员的长期服务金额,以每服务满一年可获一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二(但以22,500港元的三分之二为上限)计算。至于日薪雇员或件工雇员的长期服务金额,则按每服务满一年可获18日工资(但同样以22,500)港元的三分之二为上限)计算;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算。 

 

167.  此外,雇员可获得的长期服务金额,视他们依法可追溯的服务年资年数而定   。目前,对于体力劳动工人来说,年数上限为31年,而31年以后的服务年数则减半计算。至于非体力劳动工人,若于一九九○年六月八日前的12个月内,每月平均工资不超过15,000港元,其年数上限的计算方法与体力劳动工人相同。不过,服务年资上限现已逐步递增;到了二○○四年十月,服务年资便可“十足计算”。非体力劳动工人若于一九九○年六月八日前的12个月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港元,在计算长期服务金时,服务年资可计至一九八○年。现时,长期服务金最高为270,000港元。这个金额亦会逐步递增,于二○○三年十月前增至390,000港元。 

 

工资保障 

 

168.  雇主须于雇员工资期届满或合约终止后(按具体情况而定)支薪,最迟不得超过七日   。若雇主蓄意不在上述期限内支薪,又无合理解释,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200,000港元和监禁一年。 

 

169.  一九九七年六月,《雇佣条例》作出修订,规定雇主须就欠薪支付利息。若雇主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欠薪,雇员可终止雇佣合约,毋须给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而雇主则被认为已同意按照法例支付终止佣金。 

 

国际劳工公约 

 

170.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有关分娩福利的资料,载于就《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公约)提交的第22条报告内   。 

 

171.  至于有关雇员工伤或职业病补偿计划的资料,则载录于下列有关国际劳工公约的报告内: 

 

(a) 就《工人(农业)赔偿公约》(第12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 

 

(b) 就《工人(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第22条报告;及 

 

(c) 就《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本)》(第42号公约)提交有关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第22条报告。 

 

雇员补偿 

 

172.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就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遭遇意外,或因指明的职业病而导致身体受伤或死亡等事故,订明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责任,详情载于附件16。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173.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是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设立的中央基金,为遭雇主拖欠补偿的受伤雇员或已故雇员的受养人,提供一个安全网。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40条,雇主必须为所有雇员投保。上述基金的经费来自对这项保险的征款。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 

 

174.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规定,因肺尘埃沉着病导致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士,每月可获补偿金,直至去世为止。至于肺尘埃沉着病死者的家人,则可申索一笔过的补偿。有关补偿条文详载于附件17。 

 

175.  按上述条例领取补偿的人士,每两年可接受进一步的身体检查。如证实其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所增加,则每月的丧失工作能力补偿(见附件17 (a)段)便会相应调整。 

 

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 

 

176.  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根据《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设立,对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人士作出补偿。该计划由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管理,资金来自对雇员补偿保险费的征款。 

 

177.  任何雇员如曾在香港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述条例附表3所界定为高噪音工作的25种行业之一,为期最少十年,便可申请补偿。雇员如曾从事订为噪音特高的4种行业之一,则只须受雇五年,便可获得补偿。不过,有关雇员仍须每边耳朵的听力损失最少为40分贝,才符合领取补偿的资格。补偿以一笔过的形式支付,金额视申索人提出申请时的年龄、每月收入(最高15,000港元)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由1%至60%不等)而定。有关计算方法如下: 

 

年龄组别 补偿金额 

 

40岁以下 96×每月入息×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40岁—55岁 72×每月入息×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56岁或以上 48×每月入息×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退休福利 

 

178.  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23段,委员会对于香港并无全面的强制性老年社会保障计划,且有接近60%的人口不受任何公营或私营退休金计划保障,表示深切关注。其实,政府亦一直关注这个问题,并已投入大量资源,以期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法。 

 

179.  过往,香港的退休计划全属自愿参与性质。一九九三年,政府制定了《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以确保这些计划有恰当的管理和供款安排,并向雇员提供更明确的保障,使他们于退休时可领取应得的福利。 

 

180.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订明,除了获豁免的计划外   ,所有在香港或由香港运作的计划均须注册。截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止,注册计划共有16,933个,受保障雇员约达885,395人。此外,另约有1,970个计划获得豁免注册。 

 

181.  注册计划的资产,必须与有关雇主及计划管理人的资产分开,独立处理。每个注册计划最少须有一个独立受托人,而该独立受托人不得为雇主本身、该雇主的雇员,或与该雇主有关连的人。此外,计划资金不得借予雇主或与他有关连的人,亦不得在雇主的业务上作出过多投资   。其他规定包括:独立核数;精算检讨(如属界定利益计划   );每年向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提交经审核的财务报表;以及向计划成员披露有关计划的运作资料。 

 

182.  目前,约有890,000人参与该等计划,人数少于330万工作人口的三分之一。此外,香港的公务员和大部分教师均参与法定退休金计划,他们约占工作人口的5.5%。为了保障全体工作人口,我们确有需要制定一个正式的退休保障制度,这是无容置疑的。不过,香港各界却对退休保障制度的形式,一直争议不休。 

 

 

·····························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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