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曹起曈、张跃然、宿亮、陶郁、归宿、方可成
肯尼迪法官宣布本院意见。
宪法保障其所及领域内全员之自由,此种自由包含诸项具体权利,以允许人民在合法范围内阐述及彰显其身份认同。所呈诸案中的申诉人寻求的正是这一自由。为此,他们希望得以与同性成婚,并使其婚姻可在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条件下获得合法承认。
I
所呈诸案分别来自密歇根、肯塔基、俄亥俄、田纳西等州,其法律均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之结合。申诉人为14对同性伴侣,及另外两位同性伴侣各已逝世的男性;被告人为负责执行上述法律的州政府官员。申诉人称,被告人否认其婚姻权或拒绝完全承认其于其它州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就此,申诉人于其各所在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各法院均判决其胜诉。被告人后于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该院将所有上诉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并推翻了各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一州并无宪法义务允许同性婚姻,或承认于其它州缔结的同性婚姻。
申诉人请求最高法院调阅卷宗。本院随后批准对不多于两个问题进行复审。其一(由密歇根和肯塔基两案所呈)是第十四修正案是否要求一州许可两名性别相同者成婚;其二(由俄亥俄、田纳西、肯塔基三案所呈)是第十四修正案是否要求一州承认缔结于许可该权利的其它州的同性婚姻关系。
II
在讨论所呈诸案适用的原则和判例之前,有必要在庭前提及关于这一主题的历史。
A
亘古及今的人类历史揭示了婚姻非比寻常的重要性。一男一女的终身结合作为一份承诺,始终向赋予着崇高和尊严的精神,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的高低。对于践行宗教信仰的人,婚姻是神圣的;对于在世俗领域求得生活意义的人,婚姻提供了独特的成就感。婚姻的源动力使两个人得以寻求一种独处无法实现的生活,因为这一结合让两人大于彼此本身。婚姻来源于人类最为基本的需要,而它对我们最为深远的希望和追求又不可或缺。
由于婚姻在人类处境中的中心地位,这一制度得以绵延数千年、跨越各文明而存在,实不足为奇。有史以来,婚姻让陌生人得以成亲,从而即让家庭和社会得以凝聚。孔子曰,“为政先礼。礼,其政之本欤。”数百年后的西塞罗在这一智慧上所见略同,“世之所系者,一曰婚,二曰子,三曰家。”不同时期、不同文化、不同信仰的宗教和哲学经典对婚姻之美的论述多不胜举,而文学艺术对婚姻的表现形式亦是五彩缤纷。
有必要说明,这些论述所理解的婚姻,皆将其视作不同性别两人的结合。
上述的历史是所呈诸案的起源,而被告人认为这也同样应该是所呈诸案的结局。他们认为,倘若婚姻的概念及法律地位延伸至性别相同的两人,这项永恒习俗的尊严便会蒙受损毁。依其所见,婚姻的本质即为男女之间由性别差异构成的联合体。这种观念长期在我国及举世范围内为诸多明智而忠实的人所真诚信奉,从古至今,一如既往。
申诉人承认这一段历史,但他们声称所呈诸案不能止步于此。假使他们的动机是诋毁婚姻的尊严和现实,其所提出主张的性质将与如今大相径庭。但诋毁婚姻的尊严和现实既不是他们的目的,也不是他们的主张。相反,申诉人所主张的一切恰恰根植于婚姻恒久的重要性——据他们所言,其全部诉求,盖因婚姻于其之至关重要。申诉人不仅不想贬低婚姻的价值,他们对婚姻的追求本身,即来源于他们对这一制度所赋予之责任及权利的尊重和需要,而他们坚定的本性亦向我们宣告,同性婚姻是允许他们实现这一份深刻承诺的唯一现实途径。
在此仅述所呈诸案中之三例,以证申诉人所求之迫切。James Obergefell,俄亥俄案中的一名原告,于20多年前遇见了John Arthur。两人随后相爱,生活在一起,建立了一段长久而真挚的感情。然而,2011年,Authur经诊断罹患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这一绝症逐步恶化,令其愈发虚弱。两年前,两人决定在Arthur去世前结婚。为了实现这一共同的诺言,他们从俄亥俄一路跋涉至同性婚姻合法的马里兰。Authur移动不便,因而两人乘坐医用传输机,于巴尔的摩机场柏油碎石铺设的飞机跑道上成婚。三个月后,Authur离世。俄亥俄州的法律不允许Obergefell在Arthur的死亡证明上被列为其遗属。依照法令,他们即使在死亡面前也必须形同陌路。Obergefell认为这一州法强加的分离“将在余下的日子中永久伤害自己的感情”。因而他提起诉讼,要求在Authur的死亡证明上注明自己的遗属身份。
April DeBoer和Jayne Rowse是密歇根案的共同原告。她们于2007年举行了承诺仪式,以纪念其永久的感情。两人都是护士,DeBoer负责新生儿护理,而Rowse负责急诊。2009年,DeBoer和Rowse收养了一个男婴。同年,两人又欢迎了一个新的男孩进入其家庭,这个新生儿生母早产而将其抛弃,需要日夜不停护理。一年后,一个具有特殊需要的女孩也加入了这个家庭。然而,密歇根州仅允许异性婚姻伴侣或单生者进行领养,所以DeBoer和Rowse每人仅能合法地分别领养这些孩子。若发生紧急情况,学校和医院只得将这三个孩子当做单亲子女处置。此外,即使DeBoer和Rowse其中一人不幸往生,另一人对其未被批准领养的孩子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这对伴侣寻求摆脱她们的未婚状态给生活带来的持续不确定性。
陆军预备役军士一等兵Ijpe DeKoe和他的伴侣Thomas Kostura是田纳西案的共同原告。两人相爱后,2011年,DeKoe接获命令前往阿富汗。离家前,他同Kostura在纽约结婚。一周后,DeKoe奔赴战场,部署近一年之久。归国后,两人定居于田纳西,DeKoe在此全职为陆军预备役部队工作,但一当他们跨越州际线,踏上田纳西的土地,两人的合法婚姻即被剥夺。为国奉献以守护宪法保障之自由的DeKoe本人,却不得不忍受如此沉重的负担。
所呈本院之诸案还涉及其他的申诉人,每人都有自己的经历。他们所经历的种种往事,证明他们并非希图抹黑婚姻的尊严,而是希望加入这一尊严的联结,以享有自己所求的生活,或表达对其配偶的怀念。
B
婚姻的核心要义固然为其远古起源所确定,但亦难免受到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影响。婚姻的历史见证了延续与嬗变,即便异性之间的婚姻制度也总在与时俱进。
例如,婚姻曾被视为由双方父母依据政治、宗教和财务状况考量而做出的一种安排;然而,至我们民族形成之日,它已被认为是一位男子与一位女子自愿订立的契约。 随着妇女角色和地位的变化,婚姻制度进一步演化。根据数百年来关于夫妇关系的传统信条,国家将一对已婚男女视为一个由男性主导的单一法律实体。然而,随着妇女获得法律、政治与财产权利,也随着社会开始意识到妇女应当与男子享有同等尊严,该法条已被废止。上述以及其他发生在过去数百年间关于婚姻制度的变革,并非微不足道的表面文章。相反,它们深刻改变了婚姻的结构,影响到被许多人长期视为婚姻核心要义的各个方面。
这些新的洞见强化而非削弱了婚姻制度。事实上,对婚姻的理解不断发生变化,这正折射出了我们民族的品质——在我国,始于请愿与抗争,而最终被纳入政治和司法进程的观念,常让自由的新维度在新一代人眼中变得显而易见。
此种动态亦体现在我国关于同性恋权利的经历之中。20世纪中叶以前,在许多西方社会中,国家常将同性之间的亲密关系斥责为不道德的行为,并将这种态度体现在刑法之中。出于上述缘故以及其他原因,许多人未将同性倾向视为自己独特身份认同中值得自豪的部分。许多同性伴侣无法将深藏心中的真挚情感诚恳地昭示天下。二战后,人们在更大程度上意识到了同性恋者同样身心健全;但即便在那个时代,同性恋者享有同等尊严的观点依然与法律以及普遍的社会习俗存在冲突。同性之间的亲密关系在许多州中仍属犯罪。同性恋者不得从事绝大部分政府公职、禁止加入军队、也被排除在移民许可之外。他们遭到警察的追捕,结社权利也受到压迫。
不仅如此,20世纪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同性恋都被视作疾病。美国精神医学学会1952年发布的第一版《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就将同性恋归列为一种精神疾病,这种情况1973年才得以扭转。直至近年,精神病医生与其他人士方才意识到,性取向是人类性本能的自然表达,不可改变。
20世纪晚期,伴随着深刻的文化变革和政治发展,同性伴侣的生活开始变得更公开,并开始组建家庭。在上述转变发生之前,公私部门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大量讨论,公众对同性亲密关系的看法也更趋容忍。在这种情况下,很快,同性恋者权利问题便被提交法庭,于正式的法律对话中加以探讨。
本院在Bowers v. Hardwick一案中首次对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详尽考虑。该案中,对佐治亚州一条为某些同性恋行为定罪的法律,本院判定其合宪。十年后,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本院裁定科罗拉多州宪法的一条修正案无效,该修正案试图禁止该州各辖区保护那些因性取向而受到歧视的个人。此后,本院于2003年推翻了对Bowers案的判决,认为那些将同性亲密关系定位犯罪的法律“损害了同性恋者的生活”。
在此背景下,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问题浮出了水面。1993年,夏威夷州最高法院裁定,该州将婚姻关系限定于异性伴侣之间的法律会造成不同性向的不平等,因而须依照该州宪法严格审查。虽然上述裁决并未直接批准同性婚姻,但出于对其影响的顾虑,许多州在其法律中加强了关于婚姻应限于异性伴侣之间的规定。同样,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捍卫婚姻法案》,将所有联邦法律中的“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依法结为夫妻”。
对上述新兴议题的广泛讨论,却在其他一些州引发了不同的结果。2003年,麻省最高法院裁定该州宪法授予了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在此判决之后,其他一些州也通过立法或司法程序,将婚姻权授予同性伴侣。本院于两年前的开庭期在United States v. Windsor一案中裁决《捍卫婚姻法案》禁止联邦政府承认各许可州所缔结之同性婚姻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捍卫婚姻法案》贬损了那些“希望在其子女、家庭、朋友和社区面前确认对彼此承诺”的同性伴侣的权利,因而不应被允许存续。
最近几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收到的与同性婚姻有关的案子不可胜数。遵照司法责任,各法庭将裁决建基于原则性理由和中立性讨论之上、避免发表任何带有轻慢与蔑视色彩的评论,起草了涉及同性婚姻问题各个方面的大量法律文件。这些案例法有助于解释并系统表述本庭如今必须考虑的潜在原则。除本案和另外一桩案件(Citizens for Equal Protection v. Bruning)之外,上诉法院都裁决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之外的规定违宪。许多深思熟虑的联邦地区法院也决定处理同性婚姻问题,其中大部分法院裁决同性伴侣必须被允许结婚。此外,许多州的最高法院也通过阐释本州宪法的方式,参与到了这一仍在进行的讨论当中。
经历了数年的诉讼、立法、公决以及针对这些公共行为的讨论,各州如今在同性婚姻问题上的差异分明。
III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在不经过法定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条款所保护的基本自由,包括权利法案(第一至十修正案)中列举的大部分权利。同时,这些自由也涵盖了对个人尊严和独立性极为重要的个人选择,包括足以定义个人身份和信仰的亲密关系选择。
司法部门对于宪法的解读的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要厘清和保护基本权利。然而,“没有任何确定的公式”来决定这种使命应该如何实现。司法机构必须通过理性而严谨的判断,来厘清那些对于个体来说极为基本的、国家机构必须尊重的权利。指导这一过程的原则,在我们分析宪法中其他概括性、纲领性、不具体的条款时,也同样适用。历史和传统为这项工作提供参考,但不能束缚它的边界。我们尊重历史、借鉴历史,但决不能完全让过去来决定现在。
在我们当下生活的时代,我们有时可能察觉不到某些不公正的存在。《权利法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者并不认为自己谙熟“自由”一词在所有维度的所有涵义,因此他们给后人提供了一份宪章,允许其在不断发现“自由”的新含义的过程中保护每个人享受这种自由的权利。每当宪法保护的原则和既有法律限制之间的矛盾在新的视角之下昭彰之时,我们就必须着手解决“人们是否享受着自由”的问题。
循着这样的宗旨,本院自多年前就一直认定,婚姻权受宪法所保护。在Loving v. Virginia一案中,本院法官一致认为婚姻对于追求幸福的自由人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因此裁定所有禁止跨种族通婚的法案违宪。在Zablocki v. Redhail一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立场,并且裁定,威斯康星州禁止未尽到养育子女责任的父亲们结婚的法律,是对婚姻权的侵犯。在Turner v. Safley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应用了这一原则,认为限制狱中囚犯结婚的法规践踏了婚姻权。长久以来,在不同的情境下,最高法院一次又一次重申,婚姻权是一项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基本权利。
我们不能否认,在这前列举的这些案例中,依然隐含着“婚姻权存在于异性伴侣之间”的假设。就像其他各种各样的机构一样,最高法院做出的许多假设受到当时社会环境和时代的局限。这种局限性在Baker v. Nelson案的一句话判决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一判决认为,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于联邦层面并无不妥。
但是,历史上也存在一些更具指导意义的判例,其中体现的宪法原则有着更为广泛的实用性。在定义婚姻权的过程中,这些判例基于历史、传统和婚姻关系中自然存在的其他基本自由,定义了婚姻权的基本性质。当最高法院考虑这些判例的约束力和思考方式是否适用于同性伴侣时,我们必须认真思考,漫漫司法史中,婚姻权缘何得以获得长期保护。
这一思考指向的结论是,同性伴侣可以行使婚姻权。以下讨论的四项原则和传统,说明了“婚姻是一项被保护的基本权利”这一宪法原则为何同样适用于同性伴侣。
本院之前相关判例中体现的第一个基本预设是:婚姻中的个人选择权是个体自主性的内在组成部分。婚姻和自由之间的这种联系,正是最高法院在Loving一案(“婚姻权对于所有个体具有根本的重要性”)中认定跨种族通婚禁令违反正当程序条款的原因。如同有关节育、家庭关系、生育和子女抚养等均受宪法保护的选择一样,婚姻是对个体意义最为重大的选择之一。本院曾经指出:“承认并保护家庭生活中各方各面的私密权利,但不承认、保护选择缔结婚姻关系——这可是家庭生活的基石——的选择自由,这种做法无疑自相矛盾”。
有关婚姻的选择塑造了每个人的命运。就像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解释的那样(注:2004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同性婚姻的做法违宪,使得马萨诸塞州成为全美第一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正因为婚姻制度满足了人们对安全感和共通人性的渴求,这一制度是受人尊敬的,而有关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的决定,恰恰是每个人进行自我定义的关键方式。
婚姻的本质,是使得两个人在持久的纽带中,发现诸如自我表达、亲密情感、高尚灵性等更多的自由。这一本质对所有人都成立,无关性取向。当两位男士或者女士结婚时,其所缔结的纽带及其做出这一重大选择时自主选择的决心,无不体现着婚姻的尊严。(就婚姻的自主性,本院已于Loving一案判决中所言,“与种族相异者结婚或是不结婚的自由取决于个人,一州不得干涉。”)
最高法院在先前判例中体现的第二个原则是,婚姻权之所以如此根本,是因为它所支持的那种二人结合方式,其重要性是其他任何结合方式都无法比拟的。这也是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的核心论点。在这一判例中中,最高法院认定已婚夫妇使用节育手段的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此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婚姻是一项“比《权利法案》本身更加古老的”权利,并以如下方式形容婚姻:
“婚姻是历经沧桑、矢志不渝的结合,其亲密感已充盈到神圣的程度。这种结合是为了追逐某种生活方式、而非追逐某些特定的诉求;它是生活的和谐,而非政治信仰;它是相互的忠诚,而非商业性或社会性的算计。这一结合有着极为神圣的目标。”
在Turner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承认了这一被婚姻权所保护的亲密关系,认为囚徒的婚姻权不应被剥夺。婚姻权使得那些“希望通过对对方的责任与忠诚来定义自身”的伴侣获得尊严。婚姻回应了人们对于孤独的普遍恐惧。婚姻给人们以相互陪伴与相互理解的希望,它让人们确信,只要双方还活在世上,两人就会相互挂念、扶持。
恰如本院在Lawrence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同性和异性伴侣同样享受亲密关系的权利。该判决废除了所有将同性亲密行为视为犯罪的法律,并承认“亲密的性关系仅是某种更为深远的个人纽带的一个部分”。虽然Lawrence一案的判决确认了人们拥有建立并维持亲密关系的权利而免受刑事迫害,但这不能让我们做出“自由的涵义仅止于此”的推论。非罪化是一项进步,但这并没有实现自由的全部可能性。
保护婚姻权的第三个理义基础是,婚姻权保护了儿童和家庭,因此抚养、生育、教育等相关权利都赋予婚姻权以意义。本院曾经将这些权利加以整体表述,而这无疑昭示着本院承认了这些权利相互之间的联系:“‘结婚、成家、养育子女’的权利是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的关键部分”。许多州的法律都对婚姻关系提供了儿童与家庭层面上的物质保护。但婚姻同样有更深远的作用。通过对父母之间的关系给予法律认可与保护,婚姻使得子女们“得以理解其自身家庭的完整与亲近,并推己及人,理解他们日常所见的其他家庭”。婚姻同样提供了对子女们至关重要的长久稳定的生活环境。
各方均承认,许多同性伴侣为其子女(不论亲生或是领养)提供了温暖而充实的家庭生活。成千上万的子女目前即与同性伴侣父母生活在一起。如今,大多数州允许同性恋人士以个人或伴侣的名义领养孩子,而且许多孩子确实是被同性父母领养的。这恰恰有力地确认了,同性恋人士可以营造温暖幸福的家庭生活。
因此,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之外的做法和婚姻权的一项核心预设相冲突。当这些伴侣无法享受婚姻提供的社会认可和长期稳定时,他们的子女受困于一种否定自己家庭的羞辱感中。被非婚父母抚养,同样要付出巨大的物质代价,这些子女自己没有做错任何事,却要被抛到一种更加艰难、不确定的家庭生活中去。因此,本案所审理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危害并羞辱了同性伴侣所抚养的子女。
当然,这不是说婚姻权对那些不能或不愿拥有子女的人们来说就没有意义。在任何州,生育的能力和意愿从来就不是合法婚姻的先决条件。我们已经有了判例来保护已婚夫妇不生育孩子的权利,因此绝不能说本院和各州将婚姻权建立在生育的能力和意愿之上。宪法意义上的婚姻权有许多面向,养育子女只是其中的一个。
第四,本院之前的判例,和这个国家的传统,都共同告诉我们:婚姻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托克维尔在他两个世纪之前游历美国时,就发现了这一事实:
“世界上没有一个比美国更重视婚姻纽带的国家……当一个美国人从动荡的公共生活中撤出、回到他的家庭时,他在家庭中发现了秩序与和平的图景……接下来,他又将这一图景带回到公共生活之中。”
在Maynard v. Hill一案中,本院的看法与托克维尔异曲同工——婚姻是“家庭与社会的基石,如果没有婚姻,就不会有文明和社会进步”。本院在这一判例中表示,婚姻“是一项伟大的公共习俗,它定义了整个公民政治生活”。虽然婚姻制度发生了许多巨大变化,许多与父母许可、性别和种族有关的婚姻规则都被废除,但这一观点依然被不断重申。 婚姻是整个社会的基础构件。
因此,当一对伴侣起誓一生照拂彼此时,社会事实上也在承诺支持这对伴侣,给予他们象征性的认可和物质上的福利。虽然各州有决定给婚姻伴侣何种福利的自由,但事实上,各州政府一直不断地问婚姻伴侣提供更多的权利和福利。婚姻所享受的政策保护包括:税收、继承权与财产权、证据法中的伴侣特权、探视权、医疗决定权、领养权、各项和烈属有关的权利、出生与死亡证明、职业道德法则、竞选注资限制、劳动报酬福利、医疗保险、儿童抚养与探视权。各州所规定的合法婚姻同时也在联邦层面享有一千多项福利。通过将婚姻制度至于许许多多法律与社会秩序维度的中心,各州强化了婚姻权的根本性地位。
在这一原则面前,同性和异性伴侣没有区别。但当同性伴侣被排除于婚姻制度之外时,他们无法享受那些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福利。这一伤害不仅仅是物质层面上的。同性伴侣不得不承受一种异性伴侣所无法忍受的不稳定性。当国家机构为婚姻附加上更多意义、使之更加宝贵的时候,将同性恋人士排除于婚姻之外,实际就表明了他/她们所获得的待遇是与其他人不平等的。将他/她们所在我国社会一项中心制度之外,无异于是在羞辱他/她们。同性伴侣完全有权追求婚姻的高尚目的、实现婚姻的全部意义。
长期以来,将婚姻限于异性伴侣之间也许看上去是自然而公正的,但现在,这种做法与婚姻权的中心内涵之间的抵牾已然十分明显。当我们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必须承认,将同性伴侣排除于婚姻权之外的做法,无异于向其强行施加了违背我国基本宪章的耻辱与伤害。
而被告人不认为以上视角是对这一议题的合理解读。辩方援引了Washington v. Glucksberg这一判例所呼吁的原则——我们受宪法保护的各项基本权利,必须进行“仔细而严谨的描述”。他们坚称,诉方所寻求的目标,并非是行使婚姻权,而是行使一种新的、并不存在的“同性婚姻权”。Glucksberg判例确实认定,我们对于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必须进行极为仔细而克制的定义,并在很大程度上参考具体的历史实践。然而,虽然这一做法对于Glucksberg案所牵涉的具体权利议题(安乐死)来说是合适的,但它与本院讨论其他包括婚姻与亲密关系在内的权利时所一贯采用的方法并不一致。Loving夫妇不是在寻求“跨种族婚姻权”,Turner寻求的不是“囚犯结婚的权利”,Zablocki寻求的也并不是“未交子女养育费的父亲结婚的权利”。恰恰与此相反,这些案例中诉方所追求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婚姻权,他们问出的问题是: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将一部分人排除在婚姻权之外?
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同样适用。如果权利是被历史所定义的,那么这种实践就为自己的存在提供了持续不断的合理化依据,而一旦新的群体被排除在一项权利之外,他们就永远不能再祈求这一权利。本院已经否定了这一思路,不管是在婚姻权的问题上,还是在同性恋人士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上。
从历史和传统的视角看,婚姻的权利是最为根本的,但是这一权利并不仅仅来自于古源。他们同样来自于在我们这个时代同样重要的,由宪法规定的自由。很多人基于善良而正直的宗教或哲学假设,认为同性婚姻是错误的。我们在此无意贬低这些人及其观念。但是当这些基于个人的反对意见成为法律或是公共政策,其必然导致的结果是某些公民由宪法保障的权利遭到损害。在宪法之下,同性伴侣在婚姻方面与异性伴侣有着同样的法律待遇。如果否定他们的权利,就意味着他们选择的权利与人格遭到伤害。
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不仅是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之自由的一部分,同时也来源于该修正案对法律面前平等保护的保障。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虽然各自陈述了独立的原则,但两者间也蕴含了深远的联系。自由中内含的权利同平等保护条款保障的权利有时可能基于不同的认识,范围也并非完全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一者也会启迪我们更好地认识另一者的意义和范围。而尽管这两个条款在对权利的辨识和定义上可能交汇,但在任何个案中,其中一个条款可能会被视作更准确而全面地抓住了某项特定权利的精髓。这两项原则的交互作用进一步拓展了我们对自由概念和范围的理解。
所呈本院之诸案涉及的婚姻权即反映了此种动态。在Loving一案中,本院同时根据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废除了一项对跨种族婚姻的禁令。本院首先宣布该禁令由于不平等地对待跨种族伴侣而无效。判决书说,“仅凭种族分类而限制婚姻自由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的核心要义。”接着,本院基于平等保护同自由之间的联系,宣称该禁令同时也违反了对自由的核心认识:“此等法案中所提及的种族分类极为直接地颠覆第十四修正案中平等这一核心原则。因为如此不堪一击的理由而否认(婚姻权)这项基本自由,毫无疑义地属于在法律正当程序的缺失下,剥夺了各州公民的自由。”在充分认识并理解禁止跨种族联合的法律所造成之伤害的基础上,婚姻得以成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理由则更显清晰,令人信服。
这两项保护的协同增效作用在Zablocki一案中体现得更为明显。本院援引平等保护条款作为基础,废除了案情所涉之法律。该条法律禁止未完全缴纳儿童抚养费的父亲不经司法核准而结婚。基于平等保护对此案所做的分析,其核心环节在于该法律为一项具有“根本重要性”的自由附加了负担。正是由于婚姻权的必要性,该法律与平等要求相违背之处方才得以彰显。自由的要义让我们更好地理解了平等保护的概念,反之亦然。
在解释平等保护条款时,本院意识到:社会中产生新的理解和洞见能够揭露出我们最基础的制度中的不公平,在此之前,这些不公平未曾被留意,也未曾被挑战。仅援一例,1970和1980年代的婚姻制度就见证了这一现象。尽管传统信条逐渐销蚀,婚姻中不合理的基于性别的分类依然存在于整个20世纪中叶。这种分类否认了男人和女人的平等尊严。例如,某州1971年的法律规定,“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臣服于他;她的合法民事身份被合并在丈夫之中,除非法律出于对她的保护和利益,另行认可她的独立身份。”出于对一种新意识的回应,本院援引平等保护条款,裁决这种在婚姻中施加基于性别的不平等的法律无效。如同Loving和Zablocki等案所示,平等保护条款可以帮助发现和纠正婚姻制度中的不平等,彰显宪法的自由和平等原则。
其他一些案例也确认了自由和平等之间的这种关系。在M. L. B. v. S. L. J.案中,本院基于公平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裁决一项法令违宪,其要求贫困母亲必须交费才能对抚养权中止的决定提出上诉。在Eisenstadt v. Baird案中,本院援引这两项原则,裁决一项关于禁止向未婚人士发放避孕用具而不禁止向已婚人士发放的法令违宪。在Skinner v. Oklahoma案中,本院援引这两项原则,裁决一项允许对惯犯进行绝育的法令违宪。
在Lawrence案中,本院认为,在关于同性恋群体的法律中,这些宪法保护措施是相互关联的。尽管Lawrence案根据公平程序条款进行了详细阐述,它也承认并尝试修复那些视同性恋亲密行为为非法的法律带来的不平等。该案认为,各州“不能通过将私人的性行为判为非法来贬低他们的存在、控制他们的命运”。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同性婚姻。现在可以明显看到,这些被挑战的法律给同性伴侣带来了负担。还必须承认的是,它们违背了公平原则。这些婚姻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性伴侣无法享受异性伴侣拥有的所有福利,无法行使一项基本权利。特别是,由于他们的关系在很长一段历史内都没有得到承认,这种对同性伴侣婚姻权利的否认造成了重大而持续的伤害。这种对同性恋者的权利剥夺是对他们的不尊重和矮化。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都禁止这种对基本婚姻权利的侵犯。
上述考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婚姻权是个人自由中固有的基本权利。基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同性伴侣的婚姻权利和自由不得剥夺。本院认为,同性伴侣得以施行婚姻之基本权利,此项自由不得继续否认。即日起推翻Baker v. Nelson之判决,申诉人所在各州涉及此案之法律,就其排除同性伴侣享有与异性伴侣同等婚姻权之部分,亦即宣告无效。
IV
相关案例中,法院最初的倾向都是谨慎行事,即等待进一步的相关立法、判例和讨论。在对婚姻等基本概念作出定义时,往往被指存在公开民主讨论不足的情况。在案件上诉到本院之前,多数上诉法院作出意见是,让案件相关方所在州政府在批准同性婚姻之前,等待更进一步的公共讨论和政治措施。
然而,其实早已存在对于相关议题更加详尽的思考,例如投票、立法讨论、草根运动,以及无数的研究、论文、书籍等大众及学术论述。联邦和各州法庭已经审议了大量相关诉讼。就这一问题的各类司法意见反映了近来各政党和法律人士的争论,以及过去数十年里引发针对同性婚姻及其意义的大范围的社会讨论。就像百余法律顾问(amici)所说明的那样,不少美国社会的相关机构都对这一问题表达了实质性的关注,例如州和地方政府、军方、大小企业、工会、宗教团体、司法机构、社会团体、专业组织及大学。这样的讨论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断加深,也在如今宪法框架下作出的司法决定中得以体现。
当然,宪法认定民主是作出改变的正确途径,只要这一过程不侵犯基本人权。上一任期,本院多数裁决重申了在Schuette v. BAMN一案中强调民主原则的重要性——“公民有辩论的权力,这样他们才能加深了解并作出决定,然后通过政治途径,尝试协调一致塑造他们时代的进程。”的确,在我们这个时代,自由往往是通过民主得到保护和延续。不过,正如Schuette所说,“宪法所保证的自由权利,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个人权利不应因政府非法使用职权而受到伤害。”因此,无论决策过程是否符合民主的大原则,一旦个人权利遭侵犯,“宪法即要求法院进行纠正”。就算保护个人权利影响到更为重要和敏感的因素,这一原则依旧成立。我国法院基于保护个人权利的基本原则,永远为意在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个人敞开大门。个人受到损害时,纵使其他更广大的公众更不同意他的立场,或立法机构拒绝采取行动,其亦有权寻求宪法保护。宪法“把特定事件从政治纠葛中剥离,让它们超越多数人和官员所及范围,并把他们当做法院执行的司法原则”。这就是为什么“基本权利可能不适合用投票来决定,他们依赖的是不需投票的结果。”同性婚姻的提倡者在当前的民主过程中是否具有动力并不重要。最高法院面对的是一个司法问题——宪法是否保护同性伴侣的婚姻权。
最高法院在认可和保护基本人权的过程中面临要采用更加谨慎方法的呼声已经不是第一次。在Bowers案中,一个勉强的多数决定通过法律将同性亲密行为视为犯罪。因为当时社会刚刚开始讨论同性恋男女的权利,那个决定可能被看成是民主过程作出的谨慎决定。然而,从效果上看,那一判例导致同性恋男女的基本权利被否决,导致他们的痛苦和羞辱。而该案的反对意见揭示,这些对正确判决甚为必要的事实和原则早已为当时的最高法院所了解。这就是为什么劳伦斯认定Bowers案件“从作出决定是就是错误的”。尽管Lawrence一案最终推翻了Bowers的判决,但在此期间诸多男女业已受到伤害,这种伤害在案件决定被否决之后依旧延续了很久。对自尊的伤害并非总能通过一笔勾销而愈合。
反对同性伴侣的判决将导致同样的效果——如同Bowers案件一样,在第十四修正案面前无可辩解。申诉人的种种经历证明了其提请本院复审之议题的紧迫性。如今James Obergefell质问俄亥俄州是否会永久抹去自己与John Arthur的婚姻。April DeBoer和Jayne Rowse质问密歇根州是否会一再否决母亲保护孩子的渴望,让她们和孩子共同的童年时光过快消逝。Ijpe DeKoe和Thomas Kostura质问田纳西州是否会拒绝一个为国效力的军人维护自己在纽约所缔结婚姻的尊严。最高法院在听取了申诉人的情况后,有义务回应他们的诉求,回答它们的问题。
上诉法庭意见并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导致了联邦法律在不同地域的意义产生了无法允许的差异,因而本院许可了此次复核,以决定同性夫妻是否可以运用结婚的权利。倘若本院坚持这些禁止同性婚姻的争议性法律符合宪法,无异于向整个国家宣称这些法律符合我们社会最基本的契约。倘若最高法院继续不置可否,允许依照具体情况而缓慢决定同性伴侣是否得以享有某些特定福利,仍无异于否认了同性恋男女诸多与婚姻紧密交织的权利和责任。
被告人同时认为,允许同性结婚会导致异性结婚数量减少,伤害婚姻这一社会制度。他们声称允许同性结婚会伤害人类的自然繁衍和婚配。然而,这种论调对异性夫妻如何就婚姻和为人父母作出决定的观点是违反常识的。是否结婚和抚养子女基于一系列或浪漫、或实际的个人考量,认为仅仅因为同性伴侣选择结合,异性伴侣就会选择不结婚的想法是脱离实际的。(引用Kitchen v. Herbert判例中的陈述:“认为承认同性伴侣之间的爱情和承诺会改变异性伴侣最为亲密和个人化决定的想法完全不合逻辑。”)反对者没有提供同性婚姻会造成他们所说后果的证据。尽管我们尊重那些反对同性婚姻的观点,但合理的解释是,相互钟意的两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不会对他们自己或第三方造成任何风险。
最后,必须强调,恪守各类宗教原则之人可以继续以最为诚挚的信念主张其信仰,认为同性婚姻在神学认识上不可宽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宗教组织及个人于传播教义时得以享有正当保护,以达成他们人生和信念居于中心地位的需求,给予他们的渴望,延续他们长久以来尊重的婚姻结构。对于其他以各种理由反对同性婚姻的人,这一点也同样适用。认为不论从宗教还是世俗理由上看同性婚姻皆为合理的人,可以同其反对者进行公开而彻底的辩论。然而,宪法不批准一州禁止同性享有与异性条件相同的婚姻权利。
V
这些案件同样提出一个疑问,即宪法是否要求一个州承认在另一个州结合的同性婚姻。当然,从Obergefell和Arthur的案例,以及Dekoe和Kostura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很清楚,如果不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将继续对同性伴侣造成持久的伤害。
一州缔结婚姻关系不为另一州所承认,无疑是涉及国内法中“最为混乱和最令人沮丧的症状”。这种情况无疑会造成很多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对于一些伴侣来说,即便是开车到邻州走亲访友,或是配偶在州境线另一边住院,都有可能导致很大的麻烦。鉴于许多州已经允许同性婚姻,而事实上也有很多同性伴侣已经正式结合,部分州仍拒绝承认同性婚姻这一点造成的阻碍极为巨大,并仍在不断升级。
辩方律师承认,如果美国宪法要求各州允许同性婚姻,则拒绝承认其他州的同性婚姻的理由亦会削弱。本院做出如下判决,同性伴侣间的婚姻是基本权利,得以在各州施行。因此,本院同时判决,一州基于婚姻双方性别相同而拒绝承认于其它州合法缔结的同性婚姻毫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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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任何一种结合比婚姻更为深远,因为它象征了对爱情、忠诚、奉献、牺牲和家庭最为崇高的理想。一段姻缘缔结的纽带使双方超越了彼此本身。诚如部分申诉人于诸案中所证,婚姻所体现的爱情甚至可以横跨生死而永存。认为追求同性婚姻的男女缺乏对婚姻的尊重,这是对其意图的误解。他们的抗辩内容彰显着对婚姻的尊重,而恰恰是这份强烈尊重,激励他们追寻亲身实现婚姻的价值。他们不愿茕茕孑立,终身孤立于人类文明最为悠久的习俗之外。他们在法律面前寻求平等的尊严。宪法给予他们此项权利。
本院撤销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之判决。
是为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