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个提法非常重要,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规律发展到当代的一种要求,是司法人权保障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司法规律和人权保障之关系
司法规律表明,人类的刑事司法制度是逐渐完善的,是曲折发展的,遵循从任意到依法进行的发展历程。
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刑事审判活动必须由根据国家法律所设立的法院或法庭,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处理案件,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扰或影响。
这些规定符合司法规律,也是司法人权保障的最基本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结构和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集中体现在审判、控诉和辩护三方的关系。刑事诉讼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边三角形表示。审判处于三角形的顶点,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处于等边三角形的两边,审判人员不能偏向于任何一方,如果有偏向,就失去了中心的位置。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体现在审判机关与侦查和起诉之关系。包括事前和事后的审查。事前审查主要指审判机关通过签发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的方式,对侦查和收集证据进行审查;事后主要指审判机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得到补救。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目的和人权保障之关系
在法治状态下,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通过实行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来实现。法治状态下的刑事司法实行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发现并惩罚犯罪,从而保障社会整体的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又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不得无限制地使用。
四、以审判为中心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司法所追求的价值,也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最基本权利。司法公正不仅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社会上所有人的保障。
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的性质,不可能使每个案件当中的每一方都满意,必定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败诉的一方对审判不满意,是正常现象。所以,审判的基本原理权衡了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最后达到一个公正的判决。这个公正的判决一定是符合社会上所有人利益的综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