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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告(2001)

时间:2009-05-23 来源: manager?????? 作者:??????

《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告(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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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定于1999年提交的第9份定期报告 增 编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2001年10月3日] * 本文件为中国第8和第9份定期报告的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定于1999年提交的第9份定期报告 

 

增  编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2001年10月3日] 

 

 

 

* 本文件为中国第8和第9份定期报告的一部分(见CERD/C/357/Add.4(第一部分)。 

 

本报告所提到的所有附件均可在秘书处的文件资料中查到。 

 

中国提交的关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情况报告按照关于缔约国报告第一部分的指导方针编写,载于HRI/CORE/1/Add.21/Rev.2。 

 

 

 

 

目 录 

 

段 次 页 次 

 

一、导  言................................. 1 - 4 3 

 

二、与《公约》第一部分各条有关的资料 5 - 182 5 

 

第一条 种族歧视的定义 5 5 

 

第二条 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 6 - 64 5 

 

第三条 禁止种族分隔或种族隔离 65 - 68 21 

 

第四条 禁止一切以种族优越为根据的宣传和组织 69 - 74 22 

 

第五条 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都享有公约所赋予的权利 75 - 165 23 

 

第六条 针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提供有效的保护与补救 166 - 173 52 

 

第七条 消除偏见的措施 174 - 182 55 

 

 

 

一、导  言 

 

背  景 

 

1.  一九九七年六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会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会承担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所涉及的各项国际权利和义务。现根据公约第九条而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便是为了履行上述责任。 

 

2.   香港上次的报告(第十四次报告)是由英国政府提交联合国(CERD/C/299/ Add.9,第三章G节),其后于一九九七年三月由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审议。因此,我们藉此机会在这篇导言中,把香港自上次审议会后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一些重要发展,告知委员会。在该段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并无责任履行《公约》适用于香港所涉及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一九九七年三至六月期间的发展 

 

3.  值得注意的发展有两项: 

 

(a) 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所得结论:我们在第十四次定期报告的第2段告知委员会,我们会在一九九六年稍后时间展开有关种族歧视问题的研究工作。当时,我们打算于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的前立法局会期内完成该项研究,并向立法局汇报研究结果。一九九六年年底,我们咨询各国驻港总领事、本地少数族裔团体、社团组织、人权组织、区议会、商会和职工会对种族歧视问题的意见,以确定香港是否存在种族歧视问题,如问题存在,其性质和严重程度为何,以及有何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我们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公布研究结果,以咨询公众意见。一九九七年六月,我们向立法局汇报咨询结果。约有80%响应者反对就这方面立法,但差不多所有响应者都认为我们应透过教育和行政措施去解决有关问题,而这也是我们决定采取的做法;及 

 

(b) 黄钱其濂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一九九六年,当时的立法局议员黄钱其濂提出了一条名为《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的议员条例草案,以供立法局在一九九七年六月议决。该条例草案旨在把在工作、住所、教育、提供货品、设施及服务、执行法律及政府计划和会社活动等范畴内基于种族理由而歧视他人的行为,定为违法。正如上文(a)段所述,我们所进行的公众咨询结果显示,至少在当时来说,立法措施既无需要也不可取,制定反种族歧视的法例显然与市民的主流意见背道而驰。立法局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该议员条例草案进行辩论,其后投票予以否决。 

 

本报告 

 

4.  本报告涵盖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情况。上述期间的情况,跟香港上两次报告所载的大致相同。香港的法律保障体制(包括法治、《人权法案条例》和司法独立)仍然维持不变。事实上,《基本法》也对这个体制给予宪制性文件保障,使其变得更加巩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公约的实施详情见下文。 

 

 

 

 

 

二、与《公约》第一部分各条有关的资料 

 

第一条  种族歧视的定义 

 

5.  《人权报告手册》在有关第一条的说明中建议缔约国: 

 

(a) 讨论他们有关种族歧视的政策和这项政策的法律体制:我们会在下文第二条项下第6至16段,以及修订文件的一般架构一节中讨论这两点。与本报告同时提交的这份修订文件,是我们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更新版本(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报告的版本,则更新了我们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内同一部分的资料); 

 

(b) 提供资料说明如何把公约和公约所载的权利纳入本地的法律体制内:同样,我们会于下文第二条项下第4至16,以及核心文件内论述这些问题;及 

 

(c) 提供有关提交报告国家的一般背景资料,特别是人口组成情况,并论述不同族群面对的问题:我们已在修订的核心文件尽力提供现有资料,并于下文第二条项下第27至64段提供有关某些类别人士的资料。在这方面,我们请委员会注意修订的核心文件(e)段的附注,该附注指出当局现正就香港人口的种族组成情况进行研究,以及将于二零零一年进行人口普查。在上述研究和人口普查得出结果之前,我们现有的人口组成资料或许未能达到委员会的要求。研究得出结果后,我们便会尽快把资料送交委员会。我们希望二零零一年人口普查所得资料,可收录于下次根据公约提交的报告之内。 

 

第二条  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 

 

现行的法律体制 

 

6.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全文载于附件1)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继续有效,并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先前的第一款抵触。《基本法》第四十一条订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并非香港居民的其它人士,依法享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7.  确保人人在法律前平等,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对保障人权至为重要。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公约缔约各国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分等任何区别。该公约第二十六条亦保证,人人在法律前平等,且受法律平等保护。此外,该条又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香港已凭借《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给予上述条文宪制文件上的保障。 

 

8.  修订的核心文件第99段阐述了适用于香港的各条国际公约(包括人权公约)所享有的法律地位。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9.  正如修订的核心文件第100段所述,《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案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383章) 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在本地法律中生效。《人权法案》第一条第(一)段和第二十二条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段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条文得以在香港施行。《人权法案条例》对政府和公共主管当局,以及对任何代表政府和主管当局行事的人均具有约束力。 

 

现有的反歧视法例 

 

10.  我们在第十三次报告   的第20段中指出,香港当时(一九九五年)并无禁止私人歧视行为的具体法例。鉴于禁止歧视法例是一个较新的法律范畴,而香港在这方面的经验尚浅,因此,政府采取的方针,是首先由较局限的范围手,把重点放在有明确需要及公众要求采取行动的范畴。这个方针至今仍然没有改变。 

 

11.  在提交第十三次报告时,我们正手制定具体法例,禁止私人和公营机构基于性别及残疾理由而作出歧视。现在,我们欣然告知委员会,其后我们已制定了三条反歧视的条例,分别是《性别歧视条例》(在一九九五年七月通过并在一九九六年全面实施)、《残疾歧视条例》(在一九九五年八月通过并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全面实施)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通过并在同年十一月全面实施)。平等机会委员会(见修订的核心文件第110段)是负责执行上述条例的机构。 

 

12.  其它针对歧视行为的法律保障,于下文第四条第71至第74段叙述。 

 

根据《人权法案条例》检讨现行法例 

 

13.  正如我们在第十四次报告   所述,自《人权法案条例》于一九九一年六月生效后,政府已根据其条文检讨本地法例。截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当局已通过了41项修订条例和附属法例,藉以使现行法例符合《人权法案条例》和凭借该条例而得以在香港施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该等修订法例的一览表,现载于附件3。为了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政府会继续确保每项提交立法会审议的新立法建议,都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各条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 

 

14.  这项法例检讨工作仍在进行,而目前我们正检讨《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以确保其条文符合《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有关条文涉及庙宇的注册、选址的限制和规管庙宇收入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华人庙宇。该条例早于一九二八年制定,而当时社会确有充份理由订立这些规定。但这些理由在二十一世纪香港的社会和经济情况下是否仍然成立,则须详加考虑。 

 

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 

 

15.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促使人人享有平等机会,并确信一切形式的歧视 — 包括种族歧视 — 都是错误的。同时,我们认为,由于每种歧视都有本身的特性,包括其可能存在于香港的形式,所以,打击歧视的策略必须切合所拟处理的歧视问题。因此,就性别、残疾和家庭岗位的歧视而言,我们认为立法是适当的做法。至于种族和性倾向方面的歧视,我们进行过深入研究和公众咨询后,认为现时行政措施和公众教育双管齐下,是最佳的处理方法。 

 

16.  为此,我们于一九九七至九九两个年度期间动用约700万元,用以推行措施,推广性倾向和种族方面的平等机会。有关措施包括举办大型宣传活动和社区参与计划,以及为雇佣双方编制实务守则等。 

 

立法:持续辩论的问题 

 

17.  在我们拟备报告期间,陆恭蕙议员提出订立一条名为《种族歧视条例草案》的议员条例草案。该议员条例草案的内容与黄钱其濂议员于一九九七年所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见导言第3(b)段)类似。在本报告定稿时,我们正在研究陆议员对该条例草案所作的修订。 

 

18.  委员会在有关第十三次报告的审议结论(A/51/18,第253段)中,建议修订《人权法案条例》,以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使任何个人、团体或组织基于种族理由而作出的歧视行为,也在禁止之列。此外,委员会在有关第十四次报告的审议结论(A/51/18,第40段)中重申其关注,并补充说:“公约第二(一)(卯)条规定,缔约国有责任采取措施,包括制定法例,禁止“任何人、团体或组织”施行种族歧视。” 

 

19.  部分论者也对此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我们单靠公众教育来打击种族歧视的做法,忽略了保障少数人免受大多数人歧视的需要。他们也表示,我们在这方面的咨询工作一向是迎合“主流”意见,这就等如问歧视别人者是否需要立法禁止他们歧视别人一样。此外,论者又认为,如不立法禁止种族歧视,我们便未能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和本公约第二和第五条所订明的责任。 

 

20.  我们同意政府应该保障少数人士免受歧视。这是《人权法案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条例对公共机构、政府及其代理人均具约束力。政府有时确实须走在群众之前,引领他们达成共识;不过,政府同时也必须留心聆听巿民大众的意见。对于某时某地应该采取甚么做法才最为适当的问题,政府必须在各方互有冲突的压力和判断中力求取得平衡。凡会对社会造成广泛影响的法例,必须得到巿民大众的支持,否则便不能奏效。反歧视法例密切影响到一般巿民的日常生活,我们尤其需要小心处理。 

 

21.  我们曾就性倾向歧视和种族歧视的问题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及一九九七年六月进行研究和咨询,以确定香港是否存在该两种形式的歧视,如其存在,则其性质和程度为何。两种歧视的研究和咨询结果均显示,超过80%受访者反对制定反歧视法例,但却一致支持采用教育措施去处理歧视问题。一九九七年六月,前行政局在审议政务科(现称民政事务局)所进行的研究和咨询结果后,决定在当时的阶段来说,当局不应立法禁止种族歧视,而应该采取立法以外的措施去促进平等机会。同月较后期,政务司(现称民政事务局局长)在前立法局就黄钱其濂议员提出的《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   进行二读辩论时发表演说,公布了这个决定。政务司解释,政府的政策是透过不断宣传、公众教育和自我规管去处理种族歧视问题。 

 

22.  我们在把这个决定告知立法局时,承诺会于一年后重新研究种族歧视问题。为此,我们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向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提交文件。在文件中,我们重申,自我规管比强制措施可取。不过,我们也承诺会重新研究这个问题。我们最近已完成咨询个别地区和各领事馆;咨询结果显示,香港的情况并没有改变以致有需要立法。 

 

23.  民意咨询结果显示,至少在现阶段来说,政府仍未能取得公众支持就这个范畴立法。根据我们在各项咨询工作所收集的意见,不少人担心引入这项法例可能引起大多数人的不满,结果可能弄巧反拙,以致对法例原拟保护的少数人造成不利。香港予人的感觉是个国际都会,市民充分了解到,不分种族地与所有人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最符合他们的利益,实在毋须立法强制他们这样做。 

 

24.  香港是世界上人口最密集的地区之一,不过,香港一直是一个包容的国际大都会,无论任何种族、肤色和国籍的人都和洽共处,种族歧视并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不过,我们会抱开放的态度,而且会密切留意情况的发展。在情况未有任何重大转变之前,我们会继续致力提高市民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并会继续透过推行教育措施,在社会进一步培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文化。为此,我们已遵照前行政局在一九九七年发出的指示,积极推行行政和教育措施。下文会对这些措施加以论述。

 

行政措施 

 

25.  政府致力消除雇佣范畴内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种族歧视。《消除种族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附件4)鼓励雇主在雇佣范畴的各个领域(例如招聘、培训、晋升及解雇等),采用一套划一的准则。除非某些工作“因为需要逼真”   而必须由特定种族的人士担任,否则这些准则不应以种族作为考虑的因素。 

 

教育措施 

 

26.  政府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所采取的教育措施一览表,载于附件5。 

 

特殊组别人士 

 

27.  在本部分,我们会论述备受本地和国际社会关注的四个组别人士,包括从外地到香港特区工作的人士(海外家庭佣工和外来劳工)、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尼泊尔人社群、越南难民及船民。其实,香港还有其它众多少数族裔社群,例如人数众多和历史悠久的南亚裔人社群、东南亚裔人社群和日渐壮大的非洲裔人士社群(特别是尼日利亚裔人)。接数段概述上述四个组别人士的情况,并尝试剖析他们所面对的特殊困难。对于大部分问题,我们还是留待论述第五条时,才在该条项下第95至163段对各有关问题进行详细讨论,因为这些问题均与第五(卯)和(辰)条所载的公民、经济和社会权利有关。不过,有些问题是我们认为应该在这里讨论的,因为这些问题不是对了解该等组别人士的情况非常重要,便是与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有关,而这个原则与第二条的讨论,息息相关。 

 

从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来港工作的人士 

 

28.  为免各界有所误解,我们首先在此澄清,在短暂移居香港的少数人士之中,企业家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即雇主和创造就业机会的人士)为数不少。与来港受雇的海外人士一样,他们来自多个不同的国家和种族。他们在香港社会中备受重视,而公约适用于香港一般市民的条文,也同样适用于他们。不过,我们在这部分所论述的,会与经济和社会权利有关的相应部分一样(公约第五条:下文第95至167段),都是集中论述那些来港工作的雇员,当中包括: 

 

(a) “外籍雇员”:这些专业人士、学者、技术专才,以及具备行政和管理技术的人士在香港十分罕有,所以备受重视。他们来自多个国家。他们的薪酬、聘用条件和福利是透过与雇主协商而厘订的。对于这类来港人士工作,政府只要求他们整套薪酬福利条件必须订于合理的水平,以免影响具有同等资历的本地人士的就业机会,并且不会对香港的福利服务构成负担; 

 

(b) 外籍家庭佣工:在来港工作的海外人士中,外籍家庭佣工占了最大多数,而当中几乎全部都是女性。外籍家庭佣工是根据标准合约条款和聘用条件来港受雇的:见下文有关第五(辰)条(1)款下第131段。香港早于一九七零年代初实行输入外籍家庭佣工的制度,随着香港的经济不断增长,外籍家庭佣工的数目也持续上升:在一九九七年年底时有170,971人,一九九八年年底时有180,604人,而到了一九九九年年底则有193,700人;及 

 

(c) 外地劳工:这些技术劳工是根据补充劳工计划获准从外地来港受雇的(公约第五条:下文第131段)。至于聘用条件方面,下文第五(辰)条(1)款下的第132至133段会加以讨论。这些外地劳工是根据补充劳工计划   (于一九九六年实施)、现已取消的一般输入劳工计划(于一九八九年实施而于一九九五年结束)和新机场及有关工程特别输入劳工计划(于一九九零年实施而于一九九九年三月结束)获准来港工作。随着各项工程相继竣工,外地劳工的数目逐渐减少,由一九九七年年底时的6,697人下降至一九九八年年底的4,092人,而到了一九九九年年底,更进一步下降至2,557人   。 

 

受法律平等保护 

 

29.  来自香港特区以外的工人,包括外籍家庭佣工及外地劳工,均与本地工人一样,享有劳工法例下的同样权利、福利和保障,无分种族、肤色、血统、民族或人种。附件6载有这些权利的摘要。我们会在下文第五(辰)条项下第137至139段再论述雇员享有的保障。 

 

30.  劳工处一直致力维护外籍家庭佣工和外地劳工应有的雇佣权利和福利。当局除调查外籍家庭佣工对雇主作出的投诉外,又定期派员到外地劳工的工作地点或居所视察,以确定他们享有法律及合约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若发现雇主违反法定或合约责任,劳工处会对雇主提出检控及/或加以行政制裁。 

 

两星期规则 

 

31.  假如外籍家庭佣工或外地劳工的雇佣合约提前中止,该名 佣工或劳工只可在获准逗留期限未完结前,或在合约结束日起计两星期内(以较短时间者为准),在香港特区逗留。这就是一般所称的“两星期规则”。 

 

32.  委员会在有关第十三次报告的审议结论(A/51/18,第239)中,对“两星期规则”表示关注,并建议“修改两星期规则,使外地劳工在其雇佣合约中止后仍可在香港另觅工作”(第253段)。关于这点,委员会补充说: 

 

“鉴于受两星期规则影响的人士,绝大部分是来自菲律宾的女性家庭佣工的事实,所以按照公约的条文来说,这项规定似乎带有歧视成分,令佣工容易受到雇主剥削(第239段)。” 

 

33.  在有关第十四次报告的审议结论(A/51/18,第41段)中,委员会重申对此事的关注,并指出这项规则也可能“使有关的家庭佣工极易受剥削和陷入困境”。此外,委员会在第29段中建议: 

 

“对于受“两星期规则”影响的海外劳工,香港政府应该特别关注他们的情况,并且应该采取一切必需措施,包括修订或废除这项规则,以确保他们在公约下的所有权利都得到保障(第49段)。” 

 

34.  部分论者同意委员会的看法,并指出由于这项规则只适用于从发展中国家来港的工人,因此这项规则有双重歧视之嫌。

 

35.  正如我们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报告(关于该公约第八条)(CCPR/C/HKSAR/99/1)所解释,“两星期规则”于一九八七年初实施,以遏止以前一些普遍的弊端,包括外地劳工利用“跳槽”的做法,故意终止合约,藉以转换雇主和无限期留在香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审理Vergara与Arcilla诉 Attorney General (﹝1989﹞1 HKLR 233)一案(前香港上诉法院的上诉个案)时,表示理解这个问题。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该宗对上述“两星期规则”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司法复核个案。该委员会明白到,香港先前容许外地劳工在合约终止后留港达六个月的政策,已被滥用。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时指出: 

 

“有些人(海外家庭佣工)在该六个月期内的初期故意违约,以便从事其它兼职或全职工作,至该段居留期届满为止,又或寻找另一名雇主。这个情况导致原先办妥一切手续,并已支付有关佣工来港旅费的雇主提出投诉。至于有意兼职家庭佣工的本地工人,也同样提出投诉,因为他们须与原本只获准来港从事全职工作的海外家庭佣工竞争。此外,上述情况也导致(一些海外家庭佣工)受聘于酒吧、会所等场所工作;但根据一般政策,外国人是不得在香港从事这类工作的(第147段)。” 

 

36.  我们一向反对任何指这项规则是基于种族歧视或造成种族歧视的说法;无论从“种族歧视”一词的字面意义来看,或从它在公约中所含的广义来看,这个说法都不能成立。所有海外家庭佣工和其它外地劳工,不论来自哪个国家,都必须遵守这项规则。虽然受这项规则影响的人士,大部分是菲籍家庭女佣,但这项规则并无歧视成分,因为它同样适用于来自其它国家的家庭佣工,以及主要是来自内地的外地劳工。对雇用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外劳实施特别限制,是一项自然和正常的入境管制措施。我们认为这项限制是针对上文所述种种问题而采取的适当、合理且相称的措施。 

 

37.  尽管如此,当局亦已采取一切必需措施,在保障海外家庭佣工的法定权益和雇主及公众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同时尽力防止佣工受到雇主剥削。因此,在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在有证据证明雇主剥削佣工,或雇主因死亡、财政困难或移民而无法履行合约时,有关佣工便可获准转换雇主而毋须先行离开香港及/或就应有但未取得的权利向前雇主   提出申索。事实上在一九九九年间,所有这类申请之中,约有80%获得批准。 

 

尼泊尔人社群 

 

38.  我们在撰写本报告前,曾发表报告大纲以咨询公众的意见。在该份报告大纲中,我们把尼泊尔人形容为“新社群”。有论者质疑这个说法,因为尼泊尔人在香港已有悠久的历史。这个论点在技术上来说是对的:长久以来,香港的确有一小尼泊尔商人在这里经商。 

 

39.  不过,在香港的尼泊尔人以往主要是为服务英军的 喀兵及其家属。正如其服务的英军部队,这些 喀兵都是住在与社会隔离的军营。此外,根据尼泊尔、印度和英国三方所订立的协议, 喀兵及其家属会获提供适当教育和退役后的训练,以便为他们稍后返回尼泊尔定居作好准备。不过,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前,凡在香港出生的人,不论入境身分,均拥有香港入境权(现在是居留权)。结果,服务英军的 喀兵在这个日期前所生的尼泊尔裔子女,均实时自动取得香港入境权,稍后再进一步取得香港居留权。 

 

40.  从下表可见,在一九九○年代中期之前,甚少尼泊尔人行使他们的居留权。其后,或许由于香港日趋富裕和繁荣,行使居留权的尼泊尔人数目因而大增: 

 

在香港居住的尼泊尔国民人数 

 

年份(计至年底) 永久性居民 临时居民 a/ 总  计 

 

1990 162 178 340 

 

1991 92 221 313 

 

1992 68 353 421 

 

1993 182 727 909 

 

1994 806 1,125 1,931 

 

1995 3,259 2,220 5,479 

 

1996 5,518 4,490 10,008 

 

1997 7,589 6,692 14,281 

 

1998 8,434 8,917 17,351 

 

1999 8,420 9,261 17,681 

 

a/ 这里所指的“临时居民”,大多数是那些已来港定居,但在香港还未连续居住满七年以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所需资格的人士。 

 

 

 

上述有关尼泊尔国民的数字,并不包括所有在香港居住的尼泊尔裔人士。若干尼泊尔居民已取得不同形式的英国国籍(可能还有其它国家的国籍),所以他们属于在港英国国民的一部分。 

 

41.  部分尼泊尔裔居民能操十分流利的中英文,并过丰裕的生活:他们有些在香港创业,也有些是管理或专业人士。不过,有很多(或许是大多数)尼泊尔裔居民,由于本身的中英文都不流利,而且没有本地认可的资格,在求职及/或深造以充实自己时便遇到困难。以上及其它的关注事项,会在第五条项下第157至163段予以论述。 

 

42.  香港特区政府很同情他们的困难,并十分希望能与这个社群建立更密切的联系,以便清楚了解他们的需要和采取最适当的措施去满足这些需要。然而,要了解这个社群的情况,也有困难,因为这个社群过于分散。我们希望现正进行的调查和二零零一年的人口普查,能有效地帮助我们改善这方面的情况。 

 

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43.  这是指近年由中国内地来香港定居的人士。他们和香港大多数居民一样,都是汉族人。然而,其新来港定居的身分,使他们成为独特的一群。他们是根据一个既定的配额制度申请来香港定居的。这个制度旨在让内地的家庭成员来香港与家人团聚,但来港速度必须是香港的经济和社会基建所能应付,不会对香港造成过度负担的。多年来,内地来港人士的配额一直维持在每日75人(即每年约27,000人)的水平。其后,配额逐渐增加,现时为每日150人(即每年约54,000人)。下文第45及46段载有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资料。 

 

44.  习惯上,循此途径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经过一段适应期(时间长短因人而异),便可逐渐融入香港的主流人口。事实上,现时香港的人口主要包括在二次大战结束后的数十年间由内地移居香港的人士和他们在香港所生的后裔。然而,由于配额有所增加,加上《基本法》第二十四条又赋予合资格人士在香港的居留权,结果导致来香港的内地人数目激增。这些新移民(大多数是母亲和她们的子女)对香港的生活方式很是陌生。与其它地方的新移民一样,他们在适应新环境方面,也会遇到某些困难。也许他们由于社会地位问题而有时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情况已引起公众人士广泛讨论和关注。 

 

45.  正如我们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报告第二十六条项下第417至425段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所解释,香港的移民主要来自中国内地,其中逾九成是来香港和家人团聚的。入境人数受到上文第43段载述的配额制度所规限。然而,要求来香港定居的人数众多,因此,有些人未必能够举家同时获内地主管当局发给所需的出境许可证。“分离家庭”问题由此而生。“分离家庭”的产生,主要因为越境婚姻,即香港人在内地娶妻所致。这些香港人的妻子若要来香港,便必须根据配额制度提出申请和轮候来港。他们婚后又生儿育女,以致轮候人数进一步增加。 

 

46.  为使这些内地家庭成员加快来香港与家人团聚,当局特别从每日的150个配额中拨出48个,让香港人的内地妻子带同一名14岁以下的子女一同来香港定居。然而,一些家庭仍继续安排子女偷渡来香港。这些儿童一旦被发现,便会遭遣返内地。有论者认为此举不近人情,但为了对那些依次轮候来香港的人士公平起见,也为了使来香港定居的人数维持在我们可以应付的水平,和确保他们可以有秩序地到来定居,我们除了把偷渡入境的儿童遣返之外,实在别无他法。 

 

47.  此外,由于《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   导致更多内地人士要求来香港定居,我们已制订措施,安排他们有秩序地来港,防止出现失控的情况。该条赋予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生的中国籍子女享有香港特区的居留权,但该子女在出生时父母其中一人须为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截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为止,估计有66,000名内地居民可以根据上述条文合资格取得香港居留权。为使他们能加快来港,当局已由一九九八年一月起把有关特别配额由原来的每天45个增加至每天60个。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基本法》的生效日期)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约有68,000名合资格的儿童循上述途径来香港定居。 

 

48.  由于内地人士移居香港的配额增多,使香港的新居民人数也大幅度增加。在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每天配额由当天起增加)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约有246,500人从内地来香港定居。正如我们先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所解释,他们当中很多(约20%)不懂说广东话或英语,因而难以跟邻居、同事和同学沟通。这些儿童曾在不同的教学传统接受教育,并不习惯香港的课程。至于成人,他们往往发觉自己的学历在香港不获承认。凡此种种,可能令他们感到无所适从,遭受“文化冲击”,以及遇到求职或找寻学校之类的困难,这些情况尤以抵港初期为甚。 

 

49.  其它困难则来自家庭环境方面。居港的丈夫很多时并非如其内地家人所期望般富有。他们未婚之前,生活条件还算可以,但婚后生儿育女,则往往捉襟见肘。这些困难,加上以上所述问题,有时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暴力及虐待妻儿的情况。

 

50.  正如我们先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所述,政府和非政府机构非常清楚这些问题,并联手采取积极措施应付。新来港定居人士可以享用各项福利服务,包括辅导、日间幼儿护理和幼儿院护服务、经济援助,以及体恤安置。正如英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有关香港的第三次报告第97段所述(E/1994/104/Add.10,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获政府资助,为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来港后的支持服务,包括资料查询及咨询服务、适应课程、短期辅导和转介服务。资助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的安排,始于一九七二年,是一项长期性的安排。政府自从决定增加入境人数后,已由一九九六年起给予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额外的资源,供其加强为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来港后的服务。 

 

51.  在广东省政府的协作和香港赛马会的资助下,国际社会服务社已手在广州提供来港前的服务。这项计划包括个案工作及小组辅导、适应课程、英文及计算机学习班和其它社会活动。服务的对象为一些将于三年内来港的家庭及其子女,以便他们在抵?时更容易融入社会。 

 

52.  为应付这些挑战,非政府机构和政府均认为有需要设立一个统筹机制,确保各项为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的服务计划不会漫无方向。为此,政府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成立了“新来港定居人士服务统筹委员会”,负责监察和评估为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所提供的服务。统筹委员会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担任主席,而成员则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和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代表。统筹委员会定期举行会议,以找出并研究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所遇到的困难  ,以及向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建议解决措施。在地区层面上,统筹委员会得到全港十八区各个“新来港定居人士服务分区统筹委员会”协助推展工作。 

 

53.  一九九八年一月,当局成立“新来港定居人士服务政策督导委员会”,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这个更高层的督导委员会,由民政事务局局长担任主席,负责监督统筹委员会的工作,并决定提供服务的策略。 

 

54.  政府在规划福利服务时,自然需要考虑到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预计人数。不过,社会所给予的服务和照顾,还包括福利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服务,例如: 

 

(a) 教育:政府推行了措施以确保新来港定居儿童可入学就读。此外,我们也提供各项支持服务,协助他们适应本地教育制度。有关当局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已在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提交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3)中予以论述; 

 

(b) 就业:政府在劳工处内设立了一个“新来港定居人士就业辅导中心”,以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寻找工作。此外,新来港定居人士更可报读雇员再培训局所开办的再培训课程。有关这方面的详情,亦在《经社文报告一》内第六条项下予以论述。劳工处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和一九九九年三月成立了两个“就业辅导中心”,提供所需服务,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有关服务包括加强就业选配及转介服务、提供劳工市场信息、安排就业辅导和简介就业常规/条件等。该两个中心设有参考图书馆,备有关于就业和培训方面的书刊和视听器材;及 

 

(c) 一般资料:政府出版了《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服务指南》,向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有关香港生活的一般资料和关于他们可享用服务的详情。指南免费派发给刚抵达的新来港定居人士,并可于各个政府办事处索取。 

 

55.  其它最近推行的措施包括: 

 

(a) 地区网络就业支持计划:这项计划由奖券基金资助,  并由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统筹,为期两年。计划旨在透过41间非政府机构为失业人士,包括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综合服务,包括辅导、职业训练、培训发展计划、职位转介和补替服务等;

 

(b) 综合邻舍计划:这项计划由政府资助,在选定的旧建市区内为需要援助的人士服务,包括新来港定居人士。自一九九九年起,当局已在六个地区展开这项计划;及 

 

(c) 非政府机构的计划:香港赛马会资助六间非政府机构,为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服务,以协助他们融入本地社区。这些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启导计划、辅导、社交/互助小组、义工小组、社区教育计划、再培训计划及热线服务等。 

 

从越南来港的难民、船民和非法入境者 

 

56.  在开始讨论这个问题前,为免人们把越南人一律视为难民,我们必须首先指出,香港目前有一小群越南人(数目不详)在这里居住,他们有些已在香港定居,其余则暂居于此。他们来自各行各业,包括商人、专业人士、蓝领和白领等。从种族来说,他们包括越南本地人、中国人和混血儿等。跟其它少数族裔社群一样,越南社群也有数目不详的人士已取得其它国籍,尤其是美国籍。他们以合法途径进入香港,虽然部分人士或许曾经是难民,但他们现时的身分不是难民。由于本地和国际社会所关注的只是越南难民问题,而并非在香港已建立的越南社群,因此,我们在这部分也只会讨论越南难民问题。 

 

57.  截至一九九九年年底为止,约有970名在港越南人获给予难民身分,得以留在香港,等候移居海外。  他们获安排入住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管理的望后石开放中心(位于新界),行动不受限制。这些人士不是没有海外家庭联系,就是本身有犯罪纪录和/或吸毒问题。上述因素加上主要收容国对难民的同情已大不如前,这意味着滞港难民不易获得外国收容。 

 

58.  香港特区政府尽力鼓励难民在等候移居外国期间要过正常生活,自食其力。很多难民亦已找到有薪工作,可以自给自足。半数难民现已融入社会。为了深化这个过程,难民的子女已获安排入读本地学校。当局已逐步削减望后石中心的服务,同时鼓励中心内的居民使用中心以外的服务,例如医疗服务、社会服务等,就像普通香港巿民一样。难民署和非政府机构会继续帮助有需要的难民。政府方面也会视乎个别情况的需要,提供其它援助。 

 

59.  在目前仍滞留香港的越南人中,约有560人已根据联合国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一九六七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被甄别为非难民。他们大部分获保释外出,并于望后石中心居住。根据国际认可的综合行动计划  ,这些被甄别为非难民的船民应被遣返越南,但越南政府一直拒绝承认其中约330名船民为其国民,亦拒绝接收他们;其余船民则因健康问题、正在监狱服刑、涉及法院诉讼程序或失等,以致未能实时遣返。虽然进展缓慢,但我们仍会设法把那些被越南政府拒绝收回的船民遣返。至于其余滞港的船民,一俟阻碍他们遣返的因素消除,当局便会安排把他们遣返。 

 

60.  此外,目前仍有越南非法入境者为了寻找工作而非法进入本港:一九九九年共有953名这类人士到港。他们一旦被截获,便会像其它非法入境者一样,被当局拘留及安排尽快遣返越南。 

 

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 

 

61.  这批越南人为数约350人,他们主要是在八十年代初期逃离越南往中国内地定居的华裔人士。目前滞港的这类人士,大部分于一九九三年抵达,未有合法入境文件。由于他们已在中国内地获得庇护,所以已丧失在中国内地以外地方寻求收容的权利。  这批人已就当时遣返他们的决定,申请司法复核,而这宗个案仍有待法院审理,所以香港特区政府至今仍未把他们遣返中国内地。直至这份报告定稿时,法院仍在进行有关的司法复核程序。目前,这批越南人已全部获得保释外出。 

 

融入本地社会 

 

62.  有论者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应该基于人道理由,让数目不多的滞港难民可以有机会在香港定居。虽然目前滞港难民的人数并不多,但建议本身却难以实行。香港一直承受大量移民入境的压力,而这些压力至今尚未纾缓,因此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入境管制。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的配偶和子女,通常也须“轮候”数年才可到港与家人团聚。假如那些与香港全无联系的难民获得居留身分,这对香港居民的内地配偶和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 

 

63.  不过,到了二零零零年初的时候,  当局清楚知道有关难民获得外国收容的机会已经很渺茫。在考虑过所有其它方案后,我们决定唯一奏效而长远的解决方法,是让973名滞港难民、327名“非越南籍船民”及其108名家人融入香港社会。至于其余的132名越南船民,现正基于第59段所述的原因,未能实时遣返。一俟阻碍遣返的因素消除,当局便会把他们遣返。有关余下约350名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的情况,与第61段所阐述的相同。 

 

64.  基于这项决定,望后石难民中心将于二零零零年五月关闭。届时,在中心居住的约580名难民、430名越南船民和60名从中国内地到港的越南人,均必须迁出。香港明爱自一九九八年起便代难民署管理该中心。该组织将协助这些受影响的人士另觅居所。那些有困难的人士可申请综合社会保障援助,并会获有关当局考虑予以体恤安置。关闭中心的决定预计会受各方(包括非政府机构)欢迎。由于中心已接近在设计时拟供使用的期限,其环境每况愈下,维修、结构问题和消防安全都备受关注。此外,中心亦衍生出各种社会问题,例如贩毒、吸毒、暴力事件和其它罪行。由于居住在中心内的人士毋须缴付租金,部分已养成依赖的习性,因而妨碍他们适应正常、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 

 

第三条  禁止种族分隔或种族隔离 

 

65.  目前情况仍然如第十三次定期报告第28段所述一样,即香港并没有实行种族隔离或任何形式的种族分隔政策,而该等政策亦不为香港政府或市民所容。 

 

聚居模式 

 

66.  《人权报告手册》就第三条(第278和279页)所作的说明中,促请各国政府注意,一些私人行为可能会在无意间造成种族分隔情况。该手册指出,聚居模式可能受入息差距影响,而这方面的差距有时可能会与种族、肤色、血统、民族或人种的差异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地区的居民可能会被污蔑,而个别人士也可能会基于种族和其它理由而受到某种歧视。鉴于有可能发生上述问题,委员会促请各国政府监察这种情况的发展趋势,并致力将之消除,以及在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载述所采取的措施。 

 

67.  事实上,香港一如其它地方,在某些地区会明显有较多的少数族裔人士聚居。举例来说,南亚族裔人士传统上喜欢聚居在尖沙咀的商业区。另外,一些尼泊尔裔人士则聚居在新界西北前英军基地附近的“小型社区”;他们很多都在该处出生。这些聚居模式的形成,部分是经济因素使然,但也与其它因素有关,包括:熟悉有关的社区、可以互相扶持和方便营商或工作,而喜欢与同文化的人为邻,亦是人之常情。不过,这些地区都并非只有某一少数族裔社群聚居;一如香港其它地区,这些社区的居民大部分都是华人。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在规划新巿镇时,我们所采取的政策,是令公屋和私人楼宇兼备。这在某程度上有助建立一个较为均衡的社会,最起码能避免某些地区的居民因经济和社会方面的理由而受到污蔑。 

 

68.  总括来说,目前未有明显象显示有地区会成为“少数族裔社群的社区”。政府正逐步推行政策,接触少数族裔社群,鼓励他们全面参与和融入香港特区总体社会的生活。 

 

第四条  禁止一切以种族优越为根据的宣传和组织 

 

69.  我们的立场与第十三次报告第30段所述相同。换言之,极端主义或种族主义组织的意见,完全不为香港特区巿民和政府所接受。假若这类团体或其成员的活动违反法例,警方可引用公共秩序和刑事法例处理。不过,我们欣然告知委员会,香港并不存在这类团体。香港并没有任何个人或组织以行动或言语,作出牵涉种族仇恨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宣传是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和歧视。 

 

70.  我们一向认为,每个人都享有公约第五(卯)(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本法》和《人权法案条例》所保障的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我们相信,个人有权自由发表不为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意见,只要不是以暴力或煽动暴力或仇恨的方式发表即可。不过,香港现行的法例已有足够条文,确保因种族原因而引起的任何暴力行为(或煽动他人作出该等行为),以及不论是个人或组织所作旨在煽动种族仇恨的任何活动,均会有效地受到惩罚或压制。 

 

71.  香港一般的刑事法律都禁止各类暴力行为,包括煽动他人作出该等行为。例如,《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9A条订明,杀人和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 — 其动机可能因种族问题而起 — 即属犯罪。此外,《社团条例》(第151章)第5A条订明,社团事务主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拒绝社团或分会注册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是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的权利自由所需要者,可拒绝社团或分会的注册申请,或拒绝批准其豁免注册;《社团条例》第8条也规定,当局可基于同样理由而颁令禁止社团或分会运作或继续运作。 

 

72.  此外,当局现时订有措施,防止电视台和电台广播有可能煽动种族仇恨或对某种族构成侮辱的节目。《电视条例》(第52章)和《电讯条例》(第106章)禁止电视台和电台持牌人广播可能会煽动针对任何群体的仇恨的节目、广告、公告或其它资料,而该等群体是按肤色、种族、性别、宗教、国籍、人种或民族本源等而予以界定的。另外,当局于一九八八年制定的《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则规定,如果任何影片提及某一类公众人士的肤色、种族、宗教信仰、人种、民族本源或性别等,而以此污蔑或侮辱该类人士,则当局可拒绝批准该影片上映。 

 

73.  各间电视台和电台在香港广播节目,均须遵从有关节目标准的实务守则,当中订明条文,禁止广播任何基于人种、国籍、种族、性别、性取向、宗教、年龄、社会地位、肢体残疾或弱智理由,而可能会鼓励针对任何人士/群体的仇恨或恐惧的节目,以及/或认为会污蔑或侮辱任何人士/群体的节目。 

 

74.  最后,《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也载有相同条文)禁止香港特区政府和所有公共主管当局,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采取任何会引致种族歧视的措施。 

 

第五条  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 

 

人种都享有公约所赋予的权利 

 

75.  第五条所订明的各项权利都没有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等因素而受到限制。 

 

第五(子)条  在法庭上及其它一切司法 

 

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76.  在香港,人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而且有同等的权利在法院提出诉讼,无分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当局一向都采取这个立场,而且现时更透过《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和《人权法案》第一、十及二十二条等条文明文加以规定。 

 

77.  此外,人人均可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只要在经济条件和诉讼理由两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便可获得法律援助。《人权法案》第十一条还规定,假如为了司法公正起见而有需要给予法律援助,任何被控刑事罪行的人在完全平等的原则下,均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若该名人士本身无法支付有关费用,则可免付款。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情况,已在修订后核心文件第103-105段阐述。 

 

78.  在第十三次报告第33段,我们告知委员会,政府有意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所有司法程序中实施中英文并用的制度。我们欣然告知委员会,当局已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撤销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所有法律限制。现时,中英文均是提出诉讼和进行诉讼的法定语文。民事诉讼的各方可选择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发出令状、提交抗辩书或发出上诉通知书。在刑事诉讼中送达被告的控罪书均制备了两种法定语文的版本。此外,控方有责任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送达文件的译本。被告人、诉讼各方和证人在出庭时可自由选择使用任何一种语言。被告人或诉讼各方如果不熟识审讯时所采用的法定语言,法院会提供免费的传译服务。 

 

根据《入境条例》作出的决定 

 

79.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作出的决定,可由法院审查。任何人士如反对根据《入境条例》作出的决定,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就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如因根据《入境条例》作出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感到受屈,可在作出决定当日起计算的14天内,根据《入境条例》第53条向政务司司长提出反对。有关的反对会交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此外,他们也可亲自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遭颁令遣送离境的人士,则可根据《入境条例》第53A条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任何人如因入境事务的裁决或服务感到受屈,可透过下文第81段所述途径向入境事务处作出投诉。他们也可向申诉专员公署和廉政公署等外间组织投诉。任何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都可行使这些权利。 

 

80.  有论者声称,在当局作出一项决定,而根据《入境条例》第53或53A条该决定是可以受到复核者,受影响的人士并无获告知可要求复核的权利。他们亦辩称,递解离境的决定应该由法院而非由行政机关作出。 

 

81.  将会被递解出境或遣送离境的人士,会获告知有权申请复核。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遣送离境令时,须把有关的通知书送达将被遣送离境的人士,告知发出该令的理由和他们有权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至于递解离境的个案,入境事务处会把“考虑递解离境通知书”送达有关人士,告知其可就个案向入境事务处处长作出申述,这些申述均会获审慎考虑。入境事务处在各个接见室均有张贴通告,让根据《入境条例》被拘留的人得知他们可与律师接触。此外,入境事务处各向市民开放的地点亦有张贴通告,清楚说明任何人均可就其它入境事务的决定或服务立即向入境事务处主管人员提出投诉,或在任何时候向入境事务处管理审核科提出投诉。这些投诉途径在各个公开办事处也有资料小册加以介绍。 

 

82.  《入境条例》第20条把发出递解离境令的权力赋予行政长官,而非司法机构。行政长官已把这项权力转授予保安局局长。保安局局长审核递解离境个案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被递解离境者的家庭关系、在香港居留的时间及法院的实际判罚等。刑事案件的被告是否有罪及该判处什么刑罚,应由法院根据有关法例和刑事法原则作出判决。但关于被判有罪的犯人应否获准在香港逗留,或以后可否进入香港,由行政当局决定是完全恰当的,因为这些决定涉及保安、入境管制及其它有关因素。 

 

受警方看管的人士 

 

83.  又有论者指称,受警方看管的外来工人不获准征询律师的意见、不获准致电给朋友,而在作供前也没有受到警诫。提出上述事例的非政府机构未有提供足够的资料,以供我们就有关的个案展开调查。不过,我们可向委员会保证,受警方看管的人士,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其可享有的权利,均已在张贴于所有警方囚房和会客室内的双语通告上清楚列明。该等权利包括打电话给朋友或亲人,打私人电话或用书面或见面方式与律师/大律师接触。任何人因警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包括非政府机构所列举的上述行为)感到受屈,都可向投诉警察课提出投诉。而就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将受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一个非属纪律部队的监察组织)监察和复核(有关投诉警方制度的详情,请参阅附件7)。 

 

第五(丑)条  人身安全 

 

84.  目前情况仍与第十三次报告第34和35段所述的一样,就是人身安全的权利主要透过《侵害人身罪条例》而获得保证。该条例订明,凡袭击或伤害他人,在法律上均构成罪行。该条例适用于所有人士,无分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触犯这项罪名可被判处的刑罚,视乎受害人受袭击的严重程度而定。《刑事罪行(酷刑)条例》订明,根据香港法律,施行酷刑属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可被判处终身监禁。同样,该条例的条文对任何人都适用,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 

 

第五(寅)条  政治权利 

 

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 

 

85.  本修订后核心文件第78至85段载有立法会和新的区议会的选举制度。规管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的法律并没有提及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方面的区别。凡年满18岁或以上、通常居住在香港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均有资格登记成为选民。功能界别的选民包括代表有关界别的各大机构,以及有关专业内具有认可资格的成员。选举委员会的选民由800名人士组成,大部分是透过选举产生。同样,有关条文   并无提及在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方面的区别。 

 

86.  凡已登记成为地方选区的选民,以及在紧接有关选举日期前三年通常居住在香港的人士,均有资格获提名参加地方选区的选举和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此外,参选人士也必须为中国公民,并且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任何国家的居留权。 

 

87.  参加功能界别选举的候选人,必须已登记成为有关界别的选民,或已和该界别建立起密切的联系。此外,候选人又必须已登记成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在紧接有关选举日期前三年通常居住在香港。《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订明,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但这些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立法会全部议席的百分之二十(即12个议席)。该12个议席已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7条的规定,分配予12个指定作这个用途的功能界别。除了这十二个界别的候选人外,其它候选人便要在公民身分和居留权方面符合一如地方选举的候选人所须符合的资格。规定这些选举参选资格的法律,均没有提及在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方面的区别。   

 

88.  有论者表示,在香港回归前,外籍家庭佣工享有投票权,但在回归后,当局对选举制度已作出更改,以致这些家庭佣工丧失投票权。他们关注到,这显示香港存在着种族歧视。对于这种看法,香港特区政府实在不能认同。我们明白到,公约第五条所订明的大部分权利和自由,是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内的全体居民都可以享有的,而香港特区的情况便是这样。不过,有些权利是直接关系于公民身分的,而其中一项便是参与选举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与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举行的第48次会议上所提出的一般建议第20项,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一致(该条订明,“每个公民应有….权利和机会….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参加本国公务”)。 

 

89.  以香港本地的法律来说,《基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任何人在香港特区的选举中是否享有选举权,取决于该人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由于一般外籍家庭佣工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以,与其它国家的非本国公民一样,他们在香港的选举中也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90.  参与公众事务.  参选的候选人可随意选用任何一种语文来印制选举宣言(及 其它宣传物品)。不过,由于超过96%的人口(以及相同比例的合资格选民)都是操华语的人士,因此采用英文或非中文的语文来印制宣传物品的候选人,数目相对较少。有论者表示,这限制了非华裔人士行使本身的投票权和参选权。部分论者认为,选举法例起码应该规定,候选人须使用英语来发表意见,而最理想的是在选举法例内订明,候选人须因应实际情况选用其它合适的语言。 

 

91.  香港特区政府印发的所有选举宣传品,均以中英文编制。不过,我们深信,候选人应该有自由去按其竞选活动的需要来决定其竞选宣传物品的内容。 

 

加入公职的平等机会 

 

92.  聘用公务员的政策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已在我们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的报告中第二十五(c)条项下第480至481段阐释;其内容大体如下: 

 

(a) 《基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但外籍人士也可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获得聘用。《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外籍人士,或已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各级公务人员,但主要官员(目前共有23个这类职位)则须由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无外国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担任。此外,该条亦规定:“政府可聘请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及 

 

(b) 在其它方面,所有合资格人士均可按一般平等的条件担任公职。招聘工作是以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应征者只须符合指定的入职条件(以所需的资历为基础),便可申请有关职位,与其它应征者竞争。 

 

93.  政府一直实施本地化政策,以确保公务员职位主要由在香港土生土长、对香港愿意作出承担的人担任。在公务员招聘程序中,政府会优先录用合资格的适当本地人选(即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只有在没有合资格的适当本地人选时,当局才会聘用非本地人选(即没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人选的种族和国籍并非当局的考虑因素:政府现有外籍人员以本地条款受聘,也有华裔人员以非本地条款受聘。 

 

94.  截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政府共有187,025名公务员,当中185,785名(98.8%)以本地条款受聘,1,558名(0.8%)以划一条款受聘和682名(0.4%)以海外条款受聘。 

 

第五(卯)条  公民权利 

 

(1) 迁徙自由 

 

95.  《基本法》第三十一条订明,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除被合法逮捕或拘留外,所有香港居民均享有旅行的自由,并可在香港境内的任何地方居住,无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 

 

96.  有论者认为,当局最近对南亚国家访客施加的签证管制,较其对“西方”国家和日本访客的严紧。部分论关注到,当局为打击旨在从事非法勾当或偷运违禁货物的入境旅客而展开的特别行动,经常以东南亚、非洲和印度次大陆的访客为行动对象。 

 

97.  入境事务处会对抵港人士进行抽样搜查,以确保他们是真正旅客,而不是为了如卖淫、逾期逗留,非法工作或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等非法勾当进入本港。这些搜查跟国际的做法一致,我们认为当中并没有歧视。入境事务处会根据所收到的情报和过往搜查的经验,而不是有关人士的年龄、性别、社会地位、人种或国籍等因素来选择搜查的对象。如有足够理由,入境事务处便会对个别国家的旅客进行上述搜查。 

 

98.  跟入境事务处的情况相类似,香海关也会对抵港人士进行抽样搜查,防止有人偷运毒品、军火及其它违禁品。海关会根据所接收的情报和考虑有关旅客的旅行路线、行程和出发地点是否极有可能是毒品来源地,以评估和选定须予搜查的旅客。这个程序跟世界海关组织就处理入境旅客所建议的危机管理手法一致,并不存在基于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99.  有关这方面,尼泊尔社的代表曾就入境事务处决定限制尼泊尔访客的逗留期一事表示不满。此外,他们也表示,当局对尼泊尔访客进行搜身和尿液检验的次数,远多于其它国籍的访客。他们认为政府就上述两方面所作出的理由(见下文第100段),有种族歧视之嫌。 

 

100.  事实上,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尼泊尔访客可免签证来香港一个月。不过,由上述日期起,尼泊尔访客来港,除非他们只是在香港机场内直接过境,否则必须持有旅游签证。这项改变的理由为: 

 

(a) 滥用更改居留身分制度:一般来说,任何人士如果打算到香港定居、工作或进修,必须在其居留地提出申请。然而,入境事务处处长会采用弹性的处理手法,让一些基于某一个目的(通常是旅游)访港的人士可以申请更改其入境身分,而毋须先返回其所属国家。不过,这样的弹性安排是一项特许,不是一项权利,不应随便采用,更不应视之为一项惯常做法。可是,由九十年代中期开始,申请在港定居的尼泊尔人中,有90%是先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然后申请更改入境身分的。因此,他们实际上惯性利用这项本来只供酌情使用的做法。他们经常这样做,就等于滥用制度; 

 

(b) 伪造文件:尼泊尔人根据上文(a)段申请更改居留身分的个案中,曾有若干名申请人被发现伪造文件及虚构资料,企图提高申请的成功机会。他们所用的伎俩,包括使用非法取得的尼泊尔护照、冒充香港出生证明书的合法持有人、伪造证明文件,声称父母为永久性居民,及在尼泊尔公民身分证明书的翻译本上伪造盖印等等。由于香港当局须与尼泊尔当局核实所有资料,而过程又相当冗长,因此被一些申请人利用作为延长居留期的手段; 

 

(c) 虚构的声称:提出申请家属来港的保证人,必须证明他们本身有足够能力供养该名假定存在的家属。不过,我们发现部分尼泊尔人的保证人,其实在经济上却要依靠他们声称会供养的家属。他们联同其它人士,提出伪造的工作证明书,以“证明”他们的经济能力;及 

 

(d) 不良纪录:近年来,当局发现持续有尼泊尔访客在香港触犯入境罪行。此外,有迹象显示,愈来愈多访客企图使用伪造的尼泊尔护照或旅行证件进入香港。 

 

101.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新的签证规定并没有歧视任何人。我们决定施加签证规定时,完全是基于一些量化的准则。我们也对引起相同问题的国家采取相同的行动(这些国家的国民同样提出没有理据支持的指称)。在这个个案中,我们所采取的行动是用以对付有人不断施计,滥用制度这个趋势。假如情况显示有需要改变政策,我们便会再行考虑。 

 

102.  有论者认为,香港对访客所订立的逗留条件,歧视南亚商务旅客和游客。他们声称,南亚国家的访客抵港,通常可获批准逗留两个星期,但大部分其它访客则可逗留三个月。 

 

103.  当局对免签证入境期限的决定,是根据有关国家的公民会否带来移民和/或保安问题,以及来自该国家的访客入境纪录等因素而作出的。我们所订明的准则完全客观,而且也会公平地施行。假如有关访客可能带来同样的问题,我们也会根据同样的条件发给签证;申请人的种族或肤色并不是考虑因素。 

 

104.  有论者要求我们解释对无国籍人士的入境政策。情况如下 - 

 

(a) 无国籍人士必须持有有效签证,才可入境或过境; 

 

(b) 无国籍人士进入香港,必须持有附有香港特区签证的有效旅行证件。该旅行证件的有效期须最少超过建议逗留期两个月。 

 

(2) 出国自由 

 

105.  《基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香港居民均享有出境的自由,除非受合法逮捕或拘留或被法院颁布的禁制令所禁止。此外,香港永久性居民均享有入境的绝对权利。这项权利并无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之分。 

 

(3) 居住权利/居留权 

 

106.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条,六类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第2段列明这六个类别的详细定义(见附件8)。任何种族和来自任何国家的人士,如果符合有关条件,便可以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并且取得居留权。 

 

107.  张丽华和陈锦雅的个案.  这两宗个案衍生出多个复杂的问题,而且备受各方争议。我们已先后在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见公约第十二条下第239至246段),以及在报告的审议会举行前(审议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和二日举行)提交予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补充资料中,把两宗个案的背景和发展情况告知委员会。由于案情复杂,我们已把有关数据经所需校订转载于附件9。 

 

108.  有论者指出,政府在两宗个案中所采取的做法属于种族歧视。部分人士甚至进而指称,该等做法是政府企图煽动香港居民歧视内地人士的计划的一部分。这些指称是毫无根据的。一直以来,香港不断吸纳来自中国内地的移民。事实上,前来香港作永久居留的移民当中,有大部分来自内地。 

 

109.  香港是全球人口最稠密的地方之一,每平方公里约6,000人。不过,我们每年仍会让约54,000人来港定居:相等于欧洲小镇每年的人口增幅。我们有能力这样做,是因为这些人士来港的速度和数量,均维持在社会基础所能够承担的水平。 

 

110.  然而,我们认为,法院对《基本法》内两条条文所作的诠译,实际上去除了我们赖以控制入境人数和永久居民人口增长速度的机制。我们估计,在十年内,法院的裁决会额外使160万名在内地出生的人士合资格来港定居,导致我们的人口激增26%。这个数字,按比例计算,相等于在仅仅十年内美国额外吸纳6,800万人,或法国额外吸纳1,500万人。香港碍于地势山多地少,主要利用填海来开拓土地,如果要应付大批突然涌入的移民在住屋、学校、医院、交通以及社会服务方面的需求,便必须在短短十年内开拓相等于三十年所需的土地供应量。为了要应付这笔费用,我们便要放弃推行各项改善现时680万人口生活水平的计划。基于上述各种限制,我们认为,我们的移民政策是宽松的。为要应付各项实际困难,我们就这项政策所施加的各项限制,都是必需和恰当的。 

 

111.  一九九九年,两名来自内地的非法入境者在声称他们拥有居留权的法律程序进行时被遣返。我们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我们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的报告前向其提交的补充资料里,已在第十二条项下就此事作详尽的交代。但当我们就现时这份报告进行咨询时,有人声称这事件是香港特区政府种族歧视的事例。我们不敢苟同,并相信这与公约在香港的推行情况最多仅有少许关连。不过,为方便委员会自行评估此事,我们在附件10覆述我们曾给予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并作了些必需的校订。 

 

112.  准许中国内地不同类别的人士入境.  有论者指称,当局最近公布鼓励内地  专才来港工作的政策,等于对计划来港与家人团聚的人士歧视。根据该项建议,具备香港所欠缺的技术和才能的内地居民,会获准来港工作。这些人士的情况基本上与来自其它国家的外籍人士相同。换句话说,他们来港工作,但不定居。此外,他们亦须符合严格的技术和资格规定,其来港申请才会获得接纳。与“外籍雇员”一样,他们须每隔一段期间为工作签证续期,并须通常居于香港满七年,才可取得居留权。这批人士将不会占用拟申请来港永久定居人士每日150个的配额。 

 

113.  等候来港与家人团聚的人士,其情况与上述人士完全不同,而且会维持不变。换句话说,他们会像现时一样,仍主要包括那些来港与直系家庭成员团聚的人士,当中包括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符合资格取得居留权因而一开始便享有居留权的人士。像现时一样,他们是否具备技能将不会影响其在港居留的资格。 

 

114.  其它非本地社群所关注的事项.  尼泊尔社群的代表表示: 

 

(a) 《基本法》没有保障在香港出生的尼泊尔儿童的居留权:事实并不如此。《基本法》第二十四(二)条提供了两个途径,以供在香港出生的非中国籍儿童取得居留权。事实上,第二十四(二)(四)条规定,非中国籍人士(持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者)可凭借在香港特区通常居住连续七年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取得居留权。第二十四(二)(五)条规定,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二十四(二)(四)条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非中国籍人士,在香港享有居留权。因此,在香港出生的尼泊尔儿童,可凭借父或母一方符合第二十四(二)(四)条,以及本身符合第二十四(二)(五)条的规定而享有居留权。《入境条例》附表1   的规定使《基本法》第二十四(二)条得以实施。该附表订明了哪类人士属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并因此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及(三)条享有居留权。该附表第6段规定,任何非中国籍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如符合第6段(1)(a)至(c)项   的条件,可保留其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和香港特区的居留权; 

 

(b) 中国籍居民自动有权取得中国公民身分,并领取香港特区护照,非中国籍居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则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亦适用于香港特区)规定任何在中国出生的人,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该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i) 中国人的近亲属; 

 

(ii) 定居在中国的;或 

 

(iii) 有其它正当理由。 

 

香港特区的非中国籍永久性居民如想取得香港特区护照,必须根据本条的规定加入中国国籍,并放弃其原有的外国国籍; 

 

(c) 一些申请永久居留权和受供养者身分的尼泊尔人在等候入境事务处作出裁决已超过一年:提出上述事例的论者指出,在一些个案中,申请人的供养者无法证明他们有能力供养申请人。据他们表示,这是由于供养者所从事的行业(如建筑业)的雇主不愿提供所需的雇用证明和入息证明。申请以受供养者身分来港的人士不准在香港工作,迫使他们必须在等待申请裁决期间先返回尼泊尔。论者表示,此举导致家庭成员分离,违反了保障港人享有自愿生育权利的《基本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此事,请留意以下各点: 

 

(i) 延误:要处理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必须先取得所有必需的文件证明,及/或完成与尼泊尔当局展开的核实程序。被投诉的事件是因种种特殊情况而产生,属于个别事例; 

 

(ii) 以受供养者身分申请签证人士:正如上文第100(a)段所述,打算在香港特区工作及/或定居的外地人士,通常须于来港前申请适当的签证。以访客身分入境,但存心在其后申请改变入境身分,是滥用制度的做法。当局只会批准真正的受供养者提出的受供养者身分申请,这些受供养者可以依赖他们的供养者给予住所及经济支持。批准受供养者签证的目的,不是容许申请人找寻工作,并因此得以避开我们在聘用海外人士方面订定的政策。该等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外国民,完全没有歧视来自尼泊尔的人; 

 

(iii) 自愿生育的权利:《基本法》第三十七条的确保障港人享有自愿生育的权利。其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也确认成立家庭和保障家庭成员的权利。不过,指称当局的政策违反《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却没有事实根据。在Santosh Thewe诉入境事务处处长  一案中,法院认为第三十七条并不独立存在,不可以脱离其它事物来考虑。相反地,该条必须与第三十九条一同予以理解;第三十九条准许对获得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限制,只要该等限制是由法律所规定,并符合各类国际文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原则。当局就香港的情况,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订立了一项保留条款,就无权进入香港及在香港停留的人士,保留继续实施有关管制进入香港、逗留于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也有类似的条文。有关的尼泊尔籍申请人是无权进入香港并停留的人士。因此,他们提出的受供养者身分申请,须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条例》第11 条的规定酌情考虑。入境事务处在行使酌情权时,不会把申请人的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作为考虑的因素。在Malik Azmat Sherazi诉入境事务处处长  一案的判决中,法院也认同这个观点。法院认为,行使酌情决定权以准许改变身分纯属行政决定。外籍访客以访客身分来到香港,并获准入境逗留一段期限,不能因而认为可藉此获得香港居留权。法院又认为: 

 

“为执行入境政策,入境事务处处长坚决要求所有申请改变访客身分为受供养者身分的人,必须令他信纳其来港的主要目的,是与供养者生活,并会享有远高于仅足以生存的生活水平,因而不会成为社会的负担;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做法是完全合法和合理的。” 

 

香港特区上诉法庭在审理谢晓怡诉入境事务处处长 一案时,亦持类似的观点。上诉法庭认为— 

 

“有关的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均无规定政府有义务使分离的家庭团聚,或让没有居留权的人士来港组织家庭。各公约的有关条文或本公约并无为那些未有在此处建立家庭,以及无权来港的人士,提供这方面的保障。” 

 

(4) 缔结婚姻的权利 

 

115.  《人权法案》第十九条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得以在香港特区施行;该条特别订明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以及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这项权利无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香港特区,不同族裔的人缔结婚姻十分普遍,亦广为市民大众所接受。 

 

116.  与缔结婚姻的权利有密切关系的,是《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所保障的成立家庭的权利。发达国家的专业人士(“外籍雇员”)可同家属来港居住,但外籍家庭佣工和外地劳工却不可以。有论者认为这是一种歧视。 

 

117.  政府给予上述两类人士不同的待遇,实在有充分和实际的理由。外籍雇员必须确保本身及其家属不会对香港的资源和服务造成负担,才可同家属来港居住。外籍雇员在港期间,必须负起安置家属和照顾其日常需要的责任。而外籍家庭佣工受雇来港工作,却是规定住在雇主家中的。香港大部分家庭的住所面积细小,除家庭佣工以外,鲜能再容纳其它人。由于居住环境的种种限制,因此实难容许外籍家庭佣工同他们的家属一起来港居住,不过他们的家属随时可以来港探望他们。而鉴于香港外籍家庭佣工数目庞大,如果容许这些佣工的家属随他们来港居住,则势必对香港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建设造成极沉重的负荷。 

 

118.  我们不认为这个政策带有种族歧视成分。事实上,所有其它外地劳工原属国的专业人士和企业家来香港工作,均享有与“发达国家”的专业人士和企业家相同的地位。 

 

(5)和(6) 拥有财产和继承的权利 

 

119.  《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订明,香港特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此外,第五(卯)条(5)和(6)段所载的权利,也受到香港特区法例和普通法所保障。这些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的法例,均适用于每一个人而无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 

 

(7) 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 

 

120.  《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订明,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基本法》第四十一条又订明,在香港特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它人,也享有这些自由。此外,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亦受到《人权法案》第十五条所保障;该条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得以在香港特区施行。根据《人权法案》第一条,所有香港居民均享有上述自由,无分种族、肤色、人种或其它身分。 

 

121.  有人关注到,香港少数族裔人士的宗教自由正受到威胁,这证明香港有种族歧视的问题。引起这项关注的,关乎一项在新界粉岭兴建清真寺的建议,该建议引起的争端历时甚久,建议一直受到拟建清真寺地点毗邻的屋居民强烈反对。 

 

122.  有关居民表示,他们反对兴建清真寺,并不是基于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是忧虑到清真寺接近屋,落成后可能会增加内行人流量和公共交通的负荷。他们表示,假如拟建的宗教场所(例如佛庙或道观)主要或纯粹是供华人信众使用,他们也会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反对。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有关拟建清真寺的纠纷,并不代表香港有宗教或种族歧视的问题。截至草拟这份报告之时,规划署和地政总署正考虑清真寺的其它选址。 

 

(8) 表达意见的自由 

 

123.  表达意见的自由受到《基本法》保障。《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订明,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除香港居民外,在香港境内的其它人则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这些自由。 

 

124.  表达意见的自由也受到《人权法案》第十六条的保障。此外,正如我们之前所说,《人权法案》第一条订明,人人得享受《人权法案》所确认的权利,无分种族、肤色、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 

 

(9) 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125.  除了其它权利和自由外,《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还订明有结社和集会的自由。《人权法案》第十七和十八条具体保障了这些权利,并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得以在本地法律中生效。这些权利也是人人均可享有,无分种族、肤色、民族本源或其它身分。 

 

(10) 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 

 

126.  本公约第五(卯)条并没有列举这项公民权利(这项权利载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项下)。由于有论者对被拘留在香港监狱或羁留中心的少数族裔人士的处境表示关注,因此我们也在这里讨论此事。论者关注到: 

 

(a) 至少有部分囚犯感到文化迷向和遭疏离,结果无异于把法院判决的刑罚加重。处于这种困境的人士应该获准在其所属国服刑,不过,现时的安排只容许来自少数发达国家的犯人这样做。这项安排歧视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犯人; 

 

(b) 其它非法进入香港而被拘留的人士因没有所需的证明文件,以致当局未能把他们遣返原居地,这类人士通常会被无限期拘留; 

 

(c) 囚犯只获提供英文和中文读物。当局至少应就投诉渠道、投诉程序和囚犯权利等方面,提供以不同语言拟备的资料。此外,监狱人员也应接受有关语言的基本训练;及 

 

(d) 监狱人员经常对非华裔囚犯,特别是来自非洲撒哈拉沙漠以南的犯人,加以带有种族歧视成分的虐待。 

 

一九九九年,一名尼日利亚囚犯声称遭受虐待,并在其囚室放火以示抗议,因而受到致命的烧伤。事后,这些投诉受到传媒的广泛报道。 

 

127.  上述各项关注事项现逐一论述如下: 

 

(a) 囚犯的文化迷向: 

 

(i) 启导服务:所有刚入狱的囚犯,不论种族、肤色或国籍,均须参加适应课程,以确保他们知悉本身的权利、监狱规则和程序,以及投诉渠道等资料。福利主任为囚犯提供‘关顾’辅导,临床心理学家则在有需要时提供转导服务。此外,有关领事馆人员也会探访外籍囚犯; 

 

(ii) 把被判刑人士移交其所属国:我们明白到,把被判刑人士移交其所属国有助他们改过自新,而我们的政策就是要协助他们。《移交被判人士条例》(第513章)已就上述事宜订立法定条文,我们的目标是与其它司法管辖区建立双边协议网络。我们至今已跟意大利、斯里兰卡、英国和美国签订协议,并跟法国、菲律宾、葡萄牙和泰国完成谈判工作。此外,我们正和超过30个司法管辖区进行谈判,当中包括多个有不少国民在香港服刑的发展中国家,例如印度和孟加拉等。我们亦正在尝试接触其它司法管辖区,以展开谈判。尽管香港特区并没有跟有关国家签订协议,这类移交也是可以进行的。不过,每项申请也须以项目形式处理。这类安排既费时又繁复。根据过往经验,有兴趣进行这类移交的司法管辖区为数不多。囚犯移交安排在一九八九年起在香港实施至今,共有26宗移交出境个案和54宗移交入境个案。在本报告定稿之时,当局正在处理20宗移交入境个案和37宗移交出境个案; 

 

(b) 遣返被拘留人士:香港并不会任意拘留任何人,而香港的法例也充分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因此,我们的拘留政策,是要在维持香港治安和顾及被拘留人士渴望自由的意愿之间,取得平衡。有关的因素包括被拘留人士的研讯进度和结果,他们被释放后是否可能会潜逃(当局认为担保是代替拘留的另一选择),以及他们会否为社会带来保安问题等。同时,入境事务处处长在考虑过所有有关他们被拘留的因素后,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把被拘留人士遣送离境。不过,延误是可能发生的。常见的因素包括:当局从海外主管当局索取资料需时甚久,以及部分被拘留人士就其原居地提供失实的资料。当局会按《入境条例》的有关条文,定期检讨是否继续拘留有关人士。有关这些条文的内容,附件11会加以阐明。如任何人认为被当局非法拘留,他或其代表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如拘留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法院将仔细审查执行遣送或递解离境所需的时间; 

 

(c) 读物:所提供的中英文读物可切合大部分在香港服刑人士所需。不懂中英文的囚犯可获提供传译服务。惩教署鼓励署内人员学习其它语言,包括手语,以方便与囚犯沟通。此外,惩教署人员均受过专业训练,所以不论囚犯本身所操语言为何,惩教署人员也可以与他们沟通。期望监狱提供以囚犯所操的每一种语言写成的读物,显然是不设实际的。探望囚犯的亲友、领事馆人员或慈善组织可以为他们提供书籍和其它读物,不过,这些书籍和读物不得对囚犯的改过自新有不良影响,而且也不得鼓励他们犯罪;及 

 

(d) 监狱人员对非华裔囚犯,特别是来自非洲撒哈拉沙漠以南的犯人,加以带有种族歧视成分的虐待:所有囚犯,不分种族、国籍、文化或本源,均得到同样的待遇。但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囚犯可获特别的膳食安排;在分配工作时,囚犯的宗教信仰亦会在考虑之列。举例来说,《监狱规则》第41条订明,若犹太裔囚犯提出要求,可获豁免在星期六工作;第45条则规定,回教囚犯可获准守斋月。在斋戒期间,其工作量可依据医生的指示而酌情减少。 

 

第五(辰)条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1) 雇员权益 

 

128.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区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而《人权法案》第四条则订明,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有关工作的权利和享有公平与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已在我们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所提交的报告第六及第七条下第41至117段中论述。当中特别详载《雇佣条例》(第57章)、《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和《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等主要法规所提供的保障条文;这些法例旨在保障雇员权益和福利,无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假若发生雇佣权益的纠纷,私营机构的雇员(无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可要求劳工处协助调解。此外,雇员也可向司法机构申请就有关索偿作出裁决。 

 

129.  为了履行本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责任,劳工处对所有收到的职位空缺招聘表格都会加以审核,确保雇主没有作出含有歧视成分的规定,例如施加种族、性别和年龄限制等。正如在第二条下第25段所述,当局已于一九九八年出版了《消除种族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鼓励雇主在雇佣方面采用划一准则。 

 

外籍家庭佣工   

 

130.  截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约有193,700名外籍家庭佣工(大部分为女性)在港工作。他们大多来自菲律宾(约143,150人,即73.9%),21.4%(约41,450人)来自印尼,3%(约5,800人)来自泰国,余下1.7%(约3,300人)则主要来自亚洲南部。 

 

131.  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须支付最低工资予佣工,金额现为每月3,670港元。这个最低工资水平,大致相当于从事同类工作的本地佣工的市场工资。政府设定“最低工资”的目的,一方面是要保障这一群容易受到剥削的外籍家庭佣工,另一方面,又要确保本地佣工不会被雇主利用外籍佣工压低工资。雇主必须为外籍佣工提供免费膳宿、免费医疗,并在雇佣合约期满或终止时,向其提供返回原居地的机票。外籍佣工亦与其它工人一样,享有法定假期及每周休息日的权利(见注释29)。与其它外地劳工一样,外籍家庭佣工均透过劳工处和入境事务处提供的咨询服务和所举办的宣传活动,认识他们在法律及合约上的权利和责任。 

 

132.  每年,政府都会因应当时的经济情况、家庭收入、人均本地生产总值和本地工人的工资变动,检讨最低工资金额。一九九九年二月,我们根据检讨所得的结果,宣布把最低工资下调5%,即由每月3,860元减至3,670元。二零零零年一月,我们宣布把最低工资冻结,使其维持在目前的水平。 

 

133.  部分论者表示,在一九九九年调低外籍佣工最低工资的做法属于歧视,但我们并不同意。政府每年检讨最低工资的金额时,均会计及相类行业的工资变动和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事实上,最低工资不过是最起码的薪金。雇主如果愿意,可以支付较高的金额。此外,一如上文所述,外籍家庭佣工享有多项合约福利,例如免费膳食、医疗和住宿等,而其它工人则可能需要自行支付这几方面的开支。政府在一九九九年调低他们的最低工资,是由于香港经济不景,许多本地雇员亦同样被减薪或冻薪。 

 

134.  与外籍家庭佣工有关的某些建议曾在社会上引起不少争议,包括: 

 

(a) 从外籍家庭佣工的工资中收取20%的附加费,用以支付他们举行星期日聚会  后所引致的清洁街道费用:这项建议并非由政府提出,而是一名立法会议员在当局就二零零零至零一年度的财政预算进行咨询时提出的。财政司司长于二零零零年三月初公布二零零零至零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有关建议不获接纳; 

 

(b) 禁止外籍家庭佣工执行驾驶职务:部分雇主要求家庭佣工使用家庭的车辆执行一些基本上属家务的工作,例如出外购物和接载子女上学。尽管全职司机是另一类职业,但只要该名佣工尚需负责其它更实质的家务,而驾驶职务仅占其工作的一部分,上述做法一向是许可的。不过,随着经济不景,职工会指这种做法剥夺了本地司机的就业机会,因此要求政府加以禁止。政府已对此作出考虑,但在本报告定稿之时,仍未有作出定论;期间政府曾详细考虑职工会、外籍家庭佣工雇主,当然还包括佣工代表的意见。部分论者表示,这项建议显示外来工人易受剥削,而香港处理劳工的手法也有倒退的迹象。当局亦会对这项意见加以考虑  ;及 

 

(c) 分娩保障:一九九九年,劳工处完成了有关把《雇佣条例》应用于本地和外籍留宿家庭佣工的检讨。检讨的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有需要作出特别安排,以规管这些留宿家庭佣工的雇佣事宜。基于该项检讨的结果,劳工处建议: 

 

(i) 《雇佣条例》下的各项条文,包括有关分娩保障的条文,应该继续适用于留宿家庭佣工;但 

 

(ii) 鉴于她们的雇佣情况比较特殊,应有弹性安排,让怀孕的留宿家庭佣工及其雇主可在双方同意下解除雇佣合约。如果他们同意这样做,按照建议,雇主须向佣工支付一笔指定款额的补偿金。佣工如不同意解除合约,便会继续获得现行法律规定的各项分娩福利,包括免受解雇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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