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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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han v.United Kingdom

时间:2009-05-15 来源: 本站?????? 作者:admin??????

Khan v.United Kingdom

时间:2009-05-15??????来源:本站??????作者:admin??????点击:
案由: 隐私权、有效救济权

审理机关: 欧洲人权法院

详细说明:

Sultan khan 1957年出生于英国,居住在sheffield..根据警方使用窃听器获得的不当证据,被指控从事走私毒品活动。面对指控,他认为采用这种证据来证明他曾参于严重犯罪已经侵犯了他的隐私权,但是他的请求被彻底驳回。他认为对他的审判是不公平的,侵犯了公约第6条1款和第6条的尊重隐私权和第13条的有效救济权。在1997年1月1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起诉。 

根据公约第11号议定书的临时规定,大法院的专门小组决定案件应当由一个法院内部的分支机构组成法庭来审断该案。1994年4月24日人权法院(第三庭)宣布接受起诉,于1999年10月26日进行开庭审判。

人权法院意见: 

人权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对公约第8条(人人有权是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和第13条(有效补救权)的侵犯,但是法院认为并不存在对第6条(公平审判权)的侵犯。根据第41条(求偿权),法院判定支付起诉人11,500英镑作为法律诉讼费用 ,驳回了起诉人求偿权的其他请求。

事实: 

1.案件背景:9。1992年9月7日,起诉人乘坐从巴基斯坦出发的飞机到达曼切斯特机场,同机的还有他的表兄N。两人都被海关官员叫停并接受搜查。N被发现携带月市场价GBP100,000的海洛因,后被询问接着被捕和指控。起诉人并未被发现携带毒品,也被询问但并未供认。没有被指控就被放行了。1993年月26日,起诉人Sheffield见一个朋友B,B因从事海洛因贩毒活动而被监控,在1993年1月12日,由于先行方法不能提供B从事毒品活动的证据,经South Yorkshire首席警官授权在B的房内安装了监视器。没有人希望或预见到起诉人会去,起诉人也并未意识到警察安装了窃听器。 

10。警察通过监视器得到了一盘谈话的录音带,带中起诉人承认了他在1992年9月11日曾从事走私毒品活动。起诉人1993年2月11日被捕。被询问时起诉人又一次否认,但结果是根据1979年海关税务总局管理规章 和1991年不当使用毒品法被送上了审判法庭。

11。法院于1993年9月开庭。起诉人辩称无罪。起诉人承认他曾在Sheffield并且他的声音就是被录在磁带中的。安装窃听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而且破坏了一些财产。因此审判法官采用了预先审理方式来断定磁带录音证据的可采性。英皇室承认如果没有这个证据是无法控诉起诉人的。 

12. 审判法官裁定证据是可以采纳的,接下来根据起诉状的修改,起诉人又被提审,后来服罪即故意并企图逃避禁止走私毒品行为。1994年3月14日,起诉人被判3年监禁。 

13。起诉人当场请求上诉至上诉法院称证据具有不可采纳性。1994年5月27日,上诉法院驳回了起诉人不服罪的上诉请求,但是承认,从法律是为公共服务这点来说,也是可以在刑事法庭上用来控诉被告的,虽然,谈话录音证据是警方未经主人或居住者同意而取得的。 

14。1994年10月4日,上议院的是上诉委员会准许起诉人放弃上诉法院的判决而上诉。1996年7月2日,上议院驳回了起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议院注意到这个问题在弄清之前应分两步来看。首先,谈话录音证据是否是可以采纳的。其次,如果可以采纳,审判法官仍可以根据普通法法律或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授予的自由裁量权来采纳。至于前一问题,上议院认为根据英国法任何人无权侵犯他人隐私,即便有这种权力,普通法规定不当甚或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是可以采纳的,适用于使用监视装置而侵犯隐私权取得的证据。至于后者,上议院认为,虽然证据的取得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规定,法官可以根据PACE第78条规定采用或排除这种证据。在刑事法庭上使用违反公约第8条关于隐私权规定的证据并不意味着审判就不公平了。根据事实,审判法官有权认为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违反了公约第8条,但是并不需要排除这种证据。Nolan法官表达了大部分上议院法官的意见说:“这一案件上诉到上议院的唯一原因是缺少规定警察使用监视器的法律。而缺少了这种法律是很让人感到吃惊的,更甚的是由1989安全服务部下的一个机构和1985年来警察及其他机构来管理监视器的使用。我将不发表其他评论,因为被告律师用说明书告诉我们,英国政府提议在下次议会中由立法介入来管理此类事件。 

15。1994年8月11日,起诉人被解除监禁,直到1995年5月12日才获准释放。 

关于公约第6条:

29。起诉人还声称违反了公约第6条1款的规定。在他的案件中,违反公约第8条规定而取得的证据作为指控他的唯一证据与第6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并不一致。公约第6条1款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下:“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审讯。 

30。起诉人并不服从第6条要求违反第8条所获得的证据被自动排除,但是辩称违反公约所取得的证据在国内法庭上采用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必须有一种有效的程序,从而起诉人可以质疑证据的可采性 

二。审判法院应该认识到违法性。 

三。判决不应仅仅根据违反公约权利所获得的证据定罪。 

起诉人辩称,PACE第78条程序并不能作为排除证据的根据。而上议院的判定表明违反公约第8条也不能作为排除第78条下证据的采用。起诉人认为缺少他可以质疑违反公约第8条取得的证据的有效程序是对第6条的侵犯。 

31。起诉人还认为这种违法性等于是对公约的根本违反。因为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来管理秘密监视器的使用。最后,起诉人主张允许刑事控诉仅仅建立在法律强制机构非法获取的证据上是与公约背道而驰的。
他强调,虽然他确实有罪并服从被指控的罪名,但是他仍然可以主张他是违反公平审判权的受害者。现在情况是,如果证据被审判法院因证据不可采纳而将证据排除在外,那么检查当局也会终止诉讼程序。起诉人认为法院角色即不是审查是否存在司法的公正,而是审查是否受到了公平审判而不论起诉人是无罪还是有罪。 

32。英国政府注意到本案与Schenk案件(Schenk诉瑞士,第10862184。欧洲人权法院1988)极为相似。认为在预备审问阶段上起诉人有机会来质疑录音证据。他们认为经过认真审查起诉人的观点,警察无权使用窃听器。那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违反了公约第8条和公约准则。但是虽然如此,审判法官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作为PACE第78条来排除证据的根据,仍然可以采用录音磁带作为证据。另外,起诉人有机会在上诉法院和上议院来质疑法官审判。上议院清楚地考虑到起诉人是否得到了公正审判。根据公约第6条,虽然证据取得违反公约第7条,但是并没有侵犯起诉人的公平审判权。 

33。英国政府承认与Schenk案对照,录音磁带是唯一控诉证据。但是,在英国政府看来,如果有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一个人卷入重大犯罪,那么这个强有力的证据即便是唯一控诉证据也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采用,只要被控诉者有机会来质疑这种证据或反对证据的使用就可以。况且,审判法院也充分考虑到了采用证据时的公正性。最后,英国政府提出审判中起诉人认罪也恰当的证明了英国政府对第6条公平审判权的考虑。

34。人权法院重申,根据公约第19条人权法院的职责是为了保证个缔约国在本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的遵守。尤其是,法院的职责并不是确定事实或由国家法院所依据的法律错误,除非,它们侵犯了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虽然第6条规定了公平审判权,但是并没有制定具体规则来规定这样的证据的可采性,它主要是由国家法律来规定的。虽然个别证据如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论起诉人有罪与否,是可能也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原则上,并不是由人权法院来决定。要解决的问题是包括证据取得的方式在内的整个程序是否是公正的。这将涉及违法审查问题,即已经存在的违法性及另一项公约权利的违反。

35。人权法院认为上文所提到的Schenk案中,起诉人诉称在预先审判中,他与P的谈话录音违反了瑞士法。在对他的审判中,使用这种证据违反了公约第6条1款的规定。人权法院认为在审判中的证据根据瑞士法的规定是非法取得的,这点是没有争议的,并且瑞士法院也明确认可了。人权法院认为“原则上或理论上都不能排除这种证据的可采性”,而只能查明对起诉人的审判整体上来说是否是公正的。总之,人权法院认为,对有争议的证据的采用并没有剥夺起诉人的公平审判权。第一,被告的权利并没有被漠视:起诉人有机会来质疑录音的真实性也反对证据的采用,同时也有机会来与P对质,并且法庭也传唤了怂恿录音的警官。人权法院还把重点放在了谈话录音并不是控诉的唯一证据上。

36。人权法院最初认为与在Schenk案件的情况相对照,安装窃听器和对起诉人的谈话录音在国内刑法的意义上并不违法。尤其是如Nolan 法官所认为,在英国法律下,总的来说并没有侵犯隐私权。更何况,如前所说,警察是依据内政部总则安装窃听器的,而并无其他越法行为。再如上议院所认为,起诉人也自愿承认他与B的谈话,这其中并无陷阱和诱供。

本案起诉中所称的“违法”指政府并无法定权限来干涉起诉人的私人生活权利,根据公约第8条来看,这种干涉也是对“法律”的违反。

37。接着,人权法院主张本案中的争议证据确实是控诉起诉人的唯一证据,法官也是在这个证据下审理来认定被告有罪。然而,除了争议事项外,证据的采用取决与案件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录音证据是最强有力的证据也并无不可信之处。相比之下,证明这种证据的需要则弱的多。在Schenk案中,确实是法官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录音并不是唯一证据。但是人权法院认为从这方面来说,录音证据在Schenk案中不是唯一证据来指控起诉人,但是如Vaud Cantonal法院的刑事翻案部所主张的“可能在刑事程序上认定的证据是有决定意义的,至少不是可以不考虑的”。此外,这不是人权法院判决的唯一因素。

38。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总的来说程序是否是公正的。具体考虑到争议证据的采用这一问题,就如人权法院在Schenk案中主张,起诉人有足够机会来质疑证据的正式性和证据的可采性。虽然,起诉人并未质疑证据的正式性,但他在预先审判中质疑了这个证据的可采性,并且在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中又进行了质疑。人权法院认为在国内法院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都是根据PACE第78条来采纳证据从而进行公平审判的。同时,人权法院在其他事项中评论了监视无法律根据。事实上,起诉人在每个程序上败诉并无任何差别。

39。人权法院还认为如果国内法院认为采用这个证据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他们将会依据PACE 第78条规定自由裁量权来排除证据的采用。

40。根据这些事实,人权法院认为,在对起诉人的审判上采用秘密取得的录音证据并不与公约第6条1款的公平审判权冲突。 

公约第8条:

22 起诉人称英国政府违反了公约第8条:(1)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2)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

23 起诉人援引欧洲人权委员会Govell v.United Kingdom(No.27237,Comm.Report14.1.98)的案例。在该案中,人权法院认为:英国政府没有法律规范警察的秘密侦察行为,而内政部的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为公众所获知;因此,警察窃听当事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符合公约第8条下的“依照法律”的而为的合法行为。起诉人认为本案中,警察秘密窃听其私人的通信,与Govell v.United Kingdom案相同,也构成了对公约第8条的违反。

24 英国政府在人权委员会判决Govell v.United Kingdom前提交的答辩中承认对当事人的监视是对公约第8条第1款所确认的私人生活的权利的干预,但政府主张其并未违反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其行为是“依照法律”进行而且是为防止国内犯罪所必须。 

政府还承认,“可预见性”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它认为:相关防止个体侵犯他人私人生活的法律的“可预见性”与警察为了防止犯罪而行的秘密监视的法律的“可预见性”是不同的。异国的法律有权赋予警察秘密监视的一定的决定权;只要此种决定权的范围和监视行为的执行方式是明确规定的,就不构成对法律要求的“可预见性”的违反。英国政府认为:内政部的条例是公开的,并能为公众所获知;而且,尽管条例不具有法律制定条条文的效力,但起规定了警察的秘密监视行为只有在调查严重犯罪时,才能使用;Govell v.United Kingdom案中,警察的采取的措施和所调查的犯罪是相当的。英国政府还提出,由于设立了警务纠纷受理局,在程序上也能保证此种调查行为不被滥用。

25 人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警察的行为无疑干预了起诉人依据公约第8条所享有的权利,但此案的主要问题是:根据公约第8条第2款,警察的干预行为是否是“依照法律”,是否是为维护第8条第2款所涉的“民主社会”的利益。

26 人权法院同意Govell v.United Kingdom案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公约第8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照法律”不仅要求一依据国内现行法,而且要求该法律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参见Halford v.the United Kingdom.no.2005/92,§49,ECHR 1997-Ⅲ).就警察监视而言,国内法必须规定保护公民依据公约第8条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任意的干预,而且,还应该明文规定公共机构使用秘密措施的所有条件,使公民能够明确的知道。

27 本案发生之际,尽管英国政府有1997年警察法作为基本的法律框架,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秘密窃听措施的使用,而内政部的同期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为公众所直接可获知。人权法院还提出:上议员NORD评论说,英国目前的法律而言,侵犯私人生活从来不违法。因此,人权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之时,英国没有秘密窃听的法律规范。

28 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认为英国政府根据公约第8条第2款中规定的“依据法律”施行的监视行为。英国政府构成公约第8条的违反。根据这个结论,法院并不需要确定这种违反是否是公约第8条第2段所枚举的“为了民主社会之需”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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