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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 Domingues v. United States(Case 12.285, Report No. 62/02, Inter-Am. C.H.R., xx at xx (2002)

时间:2009-05-15 来源: 本站?????? 作者:admin??????

Michael Domingues v. United States(Case 12.285, Report No. 62/02, Inter-Am. C.H.R., xx at xx (2002)

时间:2009-05-15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 案由: 2000年5月1日,美洲人权委员会收到来自马格纳斯力人权中心的Mr. William A. Courson(申请人)代表Mr. Michael Domingues对美国提起的来文。Domingues由于被判死刑而被监禁在内华达州

摘要:

案由: 2000年5月1日,美洲人权委员会收到来自马格纳斯力人权中心的Mr. William A. Courson(申请人)代表Mr. Michael Domingues对美国提起的来文。Domingues由于被判死刑而被监禁在内华达州。申请人称Domingues由于涉嫌1993年在内华达州发生的两起杀人事件而被判死刑,而犯罪当时Domingues还不满16岁。申请人进一步指出,1999年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对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允许对青少年犯罪判处死刑的做法发表评论。 申请人声称,Domingues已经用尽当地救济,因此该申请应该是可受理的。同时称,由于对青少年犯罪判处死刑,美国违反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下简称“美洲宣言”)的第1条(生命权)、第2条(法律上的平等权)、第7条(保护母亲和孩子的权利)以及第26条(获得法律正当程序的权利)。申请人更进一步指出,美国之所以违反了美洲宣言第1条,在于禁止对青少年罪犯处以死刑的国际强行法规则之存在。在对青少年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上,美国未能阻止各州立法上的专断,导致了对生命的任意剥夺和法律上的不平等。因此,美国违反了宣言的第1条和第2条。另外,对Domingues适用死刑构成了对宣言第7条和第26条的违反。 由于本案牵涉到宣言第1、2、7、26条,委员会最终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了案件的实体问题后,委员会得出结论:美国对Domingues判处死刑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强行法规范,因为他在犯罪时还不满16岁。因此,如果美国对Domingues施行了死刑,将严重地、不可挽回地侵犯了Domingues根据美洲宣言第1条所享有的生命权,美国对此要承担责任。

 

审理机关: 美洲人权委员会

详细说明:

一、可受理性 

申请人指出,Domingues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纠正“违法的判决”,但是法院未予受理,接着Domingues又向内华达州最高法院上诉。内华达州最高法院仅仅就内华达州法律是否被美国批准的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个人判处死刑的国际条约所替代。法院认为,美国参议院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时做出了保留,旨在保留对青少年犯罪适用死刑的权利。同下级法院一样,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并没有就保留是否有效以及对18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是否违反了国际习惯法或强行法予以评论。正因此,申请人认为,Domingues实体的上诉权被否认了。 

1999年3月3日,Domingues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发布诉讼文件移送命令的请求,但是最高法院没有多做评论就予以拒绝了。美国没有声称或证明Domingues未能用尽当地救济。

因此委员会认为,Domingues的申请具有可受理性。

二、实体问题

1、委员会在Roach and Pinkerton案中的决定 

委员会首先提到了1987年Roach and Pinkerton一案。该案中两个青少年James Terry Roach 和Jay Pinkerton,在南卡罗莱纳州和德克萨斯州分别被判处死刑,犯罪时他们都只有17岁。随后即被执行死刑。委员会考虑美国对他们判处并随后允许执行死刑的做法是否违反了被公认的强行法规范或国际习惯法。委员会一方面认定存在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强行法规范,另一方面又认为国际法对成年的年龄界定具有不确定性。委员会最后得出结论,在当时并不存在强行法规范或其他的国际习惯法禁止对18岁以下的罪犯适用死刑。

但是,鉴于越来越多的国家批准了《美洲人权公约》以及ICCPR,并相应的修改了它们的国内法,这样的强行法规范正在浮出水面。

因此在本案中,对18岁以下的个人处以死刑的国际法在Roachand Pinkerton案以后是否有所发展,是委员会必须要阐述的问题。

2、美洲宣言、国际习惯法和强行法规范

委员会认为对宣言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应该放在国际和美洲人权体系之内,特别是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又要从国际以及地区人权文件、国际习惯法以及其中构成强行法的内容中去寻找。

委员会分析了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特别指出国家实践的重要性。国家实践通常包括国家的任何立法或声明,只要从中能够推断出该国对习惯法的态度。

而对于强行法,委员会认为其显著特征在于它的“相对的不可消除性”(relative indelibility),即它不能够由条约或默许而排除适用,而只可能发生在具有相反效力的国际习惯法规范形成之时。强行法规范由于涉及人类的根本价值因而约束国际社会整体,比如关于种族灭绝、奴隶制、强制失踪、酷刑以及其他非人道行为的规范。这些强行法规范被认为是不可克减的。

3、青少年死刑的国际法律地位

委员会认为,宣言第1条虽然没有排除死刑,但是在可能会导致对生命的任意剥夺或可能被认为是残忍的刑罚的时候,禁止其适用。

申请人请求委员会重新审查Roach and Pinkerton案的决定,以判定宣言第1条禁止对Domingues适用死刑。为此,委员会需要考查相关国家实践,包括在条约以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件中的阐述、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实践,还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A.条约 

1987年之后,关于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罪犯适用死刑的条约有显著发展,包括新条约的产生以及现有的条约获得了更多的批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89年11月20日,联大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a)条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公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2001年9月,已有191个未对第37(a)条作明确保留的缔约国。美国于1995年2月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仍未批准,与索马里一起成为仅存的不是该公约缔约国的两个国家。委员会认为,该公约批准之广泛,本身就成为强有力的证明,即国际社会已达成广泛共识的对18岁以下的罪犯适用死刑的批评态度。 

ICCPR自1976年生效以来已有64个签署和147个缔约方。自1986年以来,64个国家加入或批准了公约,其中包括美国。该公约第6(5)条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而缔约国中,只有美国在批准书中以及泰国在加入书中对该条款作了保留。泰国的声明指出,虽然立法上相对严格,但是实践中它并没有对青少年犯罪适用死刑,因此事实上已经符合公约第6(5)条的规定。而美国的保留则声明:由于宪法上的约束,美国保留权利根据现行法律及将来的法律对任何人(孕妇除外)判处死刑,包括那些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美国的保留引起了国际社会的谴责,11个欧洲国家提出反对,认为这样的保留是无效的,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1995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称这个保留违背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并建议美国撤回。

其他相关的国际和地区人权法律文件还有《美洲人权公约》,目前有24个缔约国。1986年以来,巴西等5个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并且对于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条款没有做出保留。美国1977年就签署了该公约,但一直没有批准。委员会认为,该公约在美洲的普遍性本身就成为强有力的证明,即在美洲地区已达成广泛共识的对18岁以下的罪犯施以死刑的批评态度,尽管还有危地马拉、牙买加、格林纳达和美国一样还保留死刑。

委员会还通过其他国际法渊源来考查,包括1990年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日内瓦第四公约等。

委员会最后指出,1987年以后的条约发展显示,几乎世界上的所有国家都毫无保留的承认存在这样的规则,即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

B.联合国决议和标准 

条约的发展与联合国体系的实践是相伴随的。在委员会做出Roach and Pinkerton的决定之前,联大第三委员会于1980年就已经认为ICCPR第6条构成所有联合国成员国的“最低标准”,并且不仅限于那些批准ICCPR的国家。1999年8月24日,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谴责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呼吁那些继续对青少年施以死刑的国家尽快结束这种做法。另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4届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号召保留死刑的国家遵守国际公约,不对那些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施以死刑。包括大会、经济社会委员会在内的联合国各个组织机构也都采纳了相关的标准。

因此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联合国体系内与人权和刑事司法相关的机构都一贯赞同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标准,即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适用死刑。

C.国家实践

1986年,有46个国家废除了传统罪行的死刑,例外仅存在于某些违反军法或战时犯罪的情况下。据2001年可以统计的数据显示,这样的国家增加了一倍以上。另有20个国家已经十年以上没有执行过死刑。根据大赦国际的统计显示,截至2001年已有109个国家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废除了死刑。115个仍对某些罪行保留死刑的国家或者在国内法上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或者在成为ICCPR、儿童权利公约或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方后有这样的义务(没有做出保留的情况下)。自1994年,至少有5个国家修改了国内法废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2000年,仅有3个国家执行了对青少年判处的死刑:美国、刚果和伊朗。

因此,从15年来的国家实践中可以毫无疑问的看出国际趋势,即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这个趋势跨越了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界限,只是将美国孤立了出去。

D.美国的实践

即使在美国,过去20年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也表明了上述的国际趋势。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Thompson v. Oklahoma一案中做出裁决时,36个州允许死刑,其中18个要求被告犯罪时至少已满16岁,另19个州没有最低年龄限制。在Thomps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犯罪时未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是被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

随后,各州司法实践又在不断提升这个标准。1999年,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解释州宪法时认为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违反了州宪法。同年4月30日,蒙大纳州法律做出修改,将原来的16岁标准提到了18岁。

与1986年相比,将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界限(犯罪时)定为18岁的州已从10个增加到16个。委员会认为,美国联邦政府已经将18岁作为最低标准。

E.关于成年年龄的相关发展

委员会注意到,与18岁作为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界限相关的是国际法上关于成年年龄的发展。《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5月25日开放签字)第1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不满18 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美国于2000年9月7日签署了该议定书,但尚未批准。美国总统和国会都表示了对该议定书第1条的支持,国会督促美国代表团不要成为该议定书的障碍。

在委员会看来,18岁作为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界限的国际规则与诸如参与武装冲突或选举权的年龄界限的相关发展完全一致。

F.结论

上述考查已经表明,国际社会认为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是与普遍准则不相符的。委员会认为,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已经产生,并进一步指出,这样的规则已经构成了一项强行法规范。美国也并非一贯反对这个规则的产生,事实上它在很多重要的方面承认了这项规则。因此,委员会认为美国也受到这项强行法规范的约束。

因此本案中,美国未能对Domingues的生命、自由和安全予以尊重,对于他在16岁时犯下的罪行判处死刑,违反了美洲宣言的第1条。

如果执行该死刑判决的话,就是对Domingues生命权更为严重、不可挽回的侵犯,美国对此要承担责任。

详见http://heiwww.unige.ch/humanrts/cases/6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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