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人权案例» 中国人权案例
中国人权案例

“处女嫖娼”案

时间:2009-05-15 来源: 本站?????? 作者:admin??????

“处女嫖娼”案

时间:2009-05-15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点击:
案由: 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农村姑娘麻旦旦在她姐姐理发店里看电视,突然被泾阳县蒋路派出所一干警和聘用司机带到派出所,要她承认有卖淫行为。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处

案由: 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农村姑娘麻旦旦在她姐姐理发店里看电视,突然被泾阳县蒋路派出所一干警和聘用司机带到派出所,要她承认有卖淫行为。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处罚裁决书,认定麻旦旦为“男性”并且有“嫖娼”行为。在麻旦旦申请复议后,咸阳市公安局两次让她到医院进行“处女膜完整”鉴定,结果都证明她仍是处女。后麻旦旦状告公安局和泾阳县公安局。 

审理机关: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详细说明:

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损失费每日25.67元。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县公安局所作的治安处罚裁决已被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时依法撤销,其违法性已得到确认。原告要求对已经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确认违法性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二、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口头传唤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传唤存在强制行为的有关证据,但县公安局的传唤违反法律规定,并将原告传讯23小时已形成了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故应确认其对原告传唤和限制人身自由23小时违法。 

三、原告要求确认县公安局对其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及在讯问过程中打骂、侮辱等事实行为违法,而县公安局否认打骂等事实行为的存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的行为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打骂、侮辱、威胁等行为,缺乏依据,举证不力,该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要件,应予驳回。 

四、县公安局对违法使用械具的事实行为无异议,应确认其违法。县公安局上述已确认的违法行为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1)、(4)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1)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因人身自由被限制23小时应按2000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两日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每年365天计算。 

六、对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县公安局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七、原告对县公安局的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费等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八、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原告所作的医学鉴定是一种行政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检查行为与其所作的复议裁决无关,市公安局未提供具有相应职权的法律法规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确认其违法。市公安局的行为虽非强制鉴定,但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对原告赔礼道歉。 

九、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市公安局迟延作出申诉裁决违法的请求,因程序是作出复议裁决不可分割的构成要件,程序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申诉裁决书无异议,单就程序问题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请求应予驳回。 

麻旦旦及其家人随即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7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做出二审判决。判令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麻旦旦要求的50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以及要求公安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麻旦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判决结果,麻旦旦及其家人十分不满,他们表示还将继续上诉

参考“背景在线”http://www.bg.net.cn/FaZhi/BeiJing/20011005003-001.htm

 

 




 

 
分享到:0
标签:麻旦旦
分享到:0
标签:
-->
延伸阅读Related Articles
推荐阅读
相关栏目
联合国人权案例
中国人权案例
欧洲人权案例
其他地区人权案例
继续阅读

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