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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74/1994号来文,韩国 Human Rights Committee,Communication No.574/1994,Republic o

时间:2009-05-15 来源: 本站?????? 作者:admin??????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574/1994号来文,韩国 Human Rights Committee,Communication No.574/1994,Republic o

时间:2009-05-15??????来源:本站??????作者:admin??????点击:
摘要: 案由: 来文的作者是居住在汉城的一个韩国公民。他声称自己是韩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的受害者。 审理机关: 人权事务委员会 详细说明: 作

摘要:

案由: 来文的作者是居住在汉城的一个韩国公民。他声称自己是韩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的受害者。

 

审理机关: 人权事务委员会

详细说明:

作者提供的事实如下: 

作者是民主运动全国联盟的创始人之一。他是该组织政策策划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主席。与民主运动全国联盟的其他成员一道,他批准了批评韩国政府及其外国盟友的文件,并呼吁全国的统一。在1992年1月21日民主运动全国联盟成立的仪式上,这些文件被分发并宣读给了大约4000名与会者;作者在会议结束后被逮捕。 

 

作者被控犯有违反《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5款以及违反有关集会和游行法和镇压暴力活动法规定的行为,被判处3年监禁和1年缓期执行。统一法院的上诉机构驳回了金先生1991年1月11日的上诉,但在1991年4月26日将其刑期减为2年。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的规定,任何对于发表自由权的限制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它必须由法律所规定;它必须满足第19条第3款(a)(b)项中所列举的目的之一(对他人权利和荣誉的尊重;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和道德的保护);以及它必须是为达到一个合法目的所必要的。 

对于来文者发表自由权的限制的确有法律依据,即当时的《国家安全法》。从法院的判决可以清楚地看到,即使适用1991年修改后的法律,本案的来文者仍旧可能被判有罪,尽管这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会面临的唯一问题是:被援引不利于来文者的对发表自由的限制是否是第19条第3款中规定的目的所必需的。第19条第3款广义和非特定性的表述强调委员会需要认真进行调查,因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确定的罪行正是以这样的表述为基础的。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者被判有罪是由于他宣读并分发被认为是与韩国处于战争状态的被朝鲜的声明一致的材料。他被判有罪的根据是发现他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北朝鲜的活动。最高法院认为,仅仅认识到来文者的行为可能回对北朝鲜有益就足以判定他有罪。及时将这一事项考虑在内,委员会也不得不考虑来文者的政治言论和他分发政治文件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否会受到第19条第3款所允许的限制,即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施加的限制。很明显,北朝鲜的政策在成员国的领土内是众所周知的,但不清楚的是,分布与北朝鲜相近的观点所带给北朝鲜的利益是怎样产生对国家安全的危害的,以及这种危害的性质和范围到底有多大。没有事实显示任何一级法院提出过这些问题或考虑过演讲或文件的内容会对听众或读者造成什么额外的影响,以至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公约用语表明,处于公共安全对发表自由的限制必须是正当的。 

委员会因此认为成员国未能明确地指出由于来文者行使发表自由引起的被指控的危害的准确性质,并且在以来文者违反有关集会和游行法和镇压暴力活动法(没有包括在来文者的申诉中)的规定对其提起起诉时,成员国没有提供具体的理由以证明为什么由于国家安全的原因而对来文者的发表自由的行使提起起诉是必需的。委员会因此认为对来文者发表自由权的限制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要求。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认为向其提交的事实说明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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