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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heuser-Busch公司诉葡萄牙案

时间:2009-05-14 来源: 本站?????? 作者:admin??????

Anheuser-Busch公司诉葡萄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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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原告Anheuser-Busch Inc.是一家美国公司(简称原告公司),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于2001年7月23日对葡萄牙共和国提起诉讼,原告公司称,由于自己不能使用Budweiser商标,从

案由: 原告Anheuser-Busch Inc.是一家美国公司(简称原告公司),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于2001年7月23日对葡萄牙共和国提起诉讼,原告公司称,由于自己不能使用“Budweiser”商标,从而导致对其财产无法和平享受。欧洲人权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对该案的判决,这是欧洲人权法院自建立以来审理的第一个与商标注册使用有关的人权案件.

审理机关: 欧洲人权法院

详细说明:

原告是在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注册的一家公司,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以“Budweiser”为商标生产和销售啤酒,1981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向国家工业产权部(National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Property, NIIP)申请注册“Budweiser”商标,NIIP 没有允许其注册,因为一家捷克斯洛伐克公司Budejovicky Budvar的反对,这家公司已经注册了“Budweiser Bier”作为原产地名称。两家公司进行了交涉,但由于未能达成协议,1989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向里斯本初审法院申请要求注销捷克公司的登记。1995年3月8日的最终判决中,里斯本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公司的申请,认为“Budweiser Bier”产品不具有原产地名称或货源标记应有的特征。该登记由此被注销。1995年6月20日,NIIP将Budweiser注册为原告公司的商标,并于11月8日予以公告,尽管一开始时这家捷克公司的反对。1996年2月8日,Budejovicky Budvar公司根据《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间就保护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或其他地理或类似标记的协议》(“1986年协议”)就NIIP的决定向里斯本初审法院申诉。根据法律,原告公司被作为利益相关的第三方被邀请参加法院的诉讼程序,1998年7月18日,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了捷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唯一应该受到葡萄牙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是原产地名称“Ceskebudejovicky Budvar”,而不是商标rk “Budweiser”,另外,法院认为,该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和原告公司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大部分的消费者认为原告公司的商标产品是美国啤酒。捷克公司向里斯本上诉法院上诉,1999年10月21日,上诉法院的判决完全推翻了初审判决,并要求NIIP拒绝将“Budweiser”登记为商标,它认为这种登记会违反1986年协议,并违反《工业产权法》第189条1款j项的规定。原告公司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并称该判决违反了1994年4月15日的TRIPs协议,该协议规定了注册优先权,特别是该协议第2条和第24条5款的规定。1986年协议只能保护那些捷克语和葡萄牙语间互相转换的原产地标记,而不能转换为其他的语言。因此,1986年协议不能挑战TRIPs的适用。同时,1986年协议是由政府通过的,而非议会,因此,是违宪的。2001年1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公司的上诉,认为1986年协议生效在先,TRIPs协议无论如何不能超越它的拘束力。TRIPs协议要求原告公司根据善意行事,但在原告公司的注册申请中,没有提供任何一件事实证据证明其善意的存在。1986年协议并部违宪,因为其涉及的内容不是议会的专属权力范围内的事项。

原告称使用商标的权利毫无疑问是被包含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款中“财产”含义内。它指出,根据国际法,这是一种自申请提出之日起应受保护的权利,由此商标所有人不仅享有优先权,而且具有在有偿或无偿的情况下授权他人使用这种权利的权利,并在第三人违法使用之时,获得赔偿。这是大部分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立法中一个共同的特征,包括葡萄牙。原告公司称,自其提出申请开始,他就获得了不因第三方的后续权利影响来使用该标志的权利,而这正是葡萄牙政府对1986年协议的解释产生的结果。这种解释使得捷克的原产地标志产生了优越于原告公司权利的效果。从各方面看来,自己的商标被剥夺了,毫无疑问,捷克公司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会造成混淆,而这是对原告公司财产权的干涉。这在法律上是无法可依的。葡萄牙的法院错误的解释了法律,其对1986年协议的解释,违反了国际法的原则。根据国际法,一个外国人的商标只有在提供了补偿时才能被剥夺。原告公司称,即使这种行为有法可依,这种作为依据的法也没有合理性。

被诉政府称:原告公司不具有第一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财产权。根据葡萄牙和其他欧洲理事会的法律,只有一个商标注册成功后,才会成为一项该条规定的“财产”。在注册成功之前,申请者甚至没有合法的期待利益,原告公司就是这种情况。虽然优先权在这种情形中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它不能保证注册的成功。政府认为,葡萄牙法院的判决和1986年协议都没有干涉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同时,即使认为存在这种干涉的效果,也只是对使用财产上的限制,而不是剥夺,在所有的情况下,这种干涉都有法律的支持,即构成了葡萄牙国内法一部分的1986年协议。政府认为存在的任何的干涉都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当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定义问题时,政府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政府可以确定商标得以注册的条件。

法院认为:“财产”不限于对物质财富的所有上,而且独立于国内法对其形式的列举,一些其他的权利或利益,构成财产的也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即本条中“财产”的范围。每一案件中应当具体考虑的问题是,该案的全部情况是否赋予了原告一种受第一议定书第一条保护的实质利益,法院认为只是产权毫无疑问是这种权利中的一种。但对于一种被适格的国家主管部门驳回的专利申请,欧洲人权委员会在一个案件中认为“原告公司没有能够通过专利的方式对自己的发明进行有效的保护,从而,该公司被否定的是一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而现实存在的财产却没有被否定”,法院将会考虑原告的申请是否否构成了第一条规定的“财产”原告公司认为,本案中自己的申请已经被批准了,虽然后来又被注销。法院认为问题在于,对商标的保护什么时候构成议定书第1条的“财产”,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原告公司作为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了第1条保护的权利。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毫无疑问具有财政上的效果,从而一项商标申请可以构成有偿或无偿授权或许可的标的。该案中商标的国际声誉使之具有了实质上的财政价值。最后,一项申请赋予了申请人相对于后来者的一种优先权,这些情况不可否认赋予了原告公司应受法律保护的一种金钱上的利益,但原告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还没有达到第一议定书第1条应予保护的一种合理期待。法院重申,该条只适用于对个人已经拥有的财产的保护,从而,未来的所得在确实得到或一定能得到之前不能被认为构成了既有财产。在简易处理中,原告公司在商标最后注册并没有第三人反对之前,不能被确定是商标的所有人,即原告公司具有的是一种有条件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在提出时已经被捷克公司反对了。由此法院认为,虽然商标构成了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财产”,这种权利也只能在该商标根据有关国家国内法规定最终得到注册才产生。在最终注册之前,确实原告公司具有一种期待,可能会获得这种权利,但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上的期待权。在1986年协议于1987年生效时,原告并不具有这样的期待权。葡萄牙法院适用1986年协议的方式不能说构成了对原告公司权利的干涉。总结说来,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也就说不上被违反。

法院判决:不存在被告政府违反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的情形。

附件:

第一个商标人权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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