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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hime Kayhan女士 诉土耳其

时间:2009-05-14 来源: 本站?????? 作者:admin??????

Rahime Kayhan女士 诉土耳其

时间:2009-05-14??????来源:本站??????作者:admin??????点击:
案由: 2004年8月20日收到的来文,来文号:8/2005,2006年1月27日,CEDAW第34届会议上通过对该来文的决定。撰文者Rahime Kayhan女士,由律师Fatma Benli代理,来文诉称撰文者根据《公约》第11条规

案由: 2004年8月20日收到的来文,来文号:8/2005,2006年1月27日,CEDAW第34届会议上通过对该来文的决定。撰文者Rahime Kayhan女士,由律师Fatma Benli代理,来文诉称撰文者根据《公约》第11条规定的权利被土耳其政府侵犯。《公约》和《议定书》分别于1986年1月19日和2003年1月29日对被诉缔约国生效。撰文者是一名宗教和伦理教师,从16岁开始就带头巾,头巾将其头发和脖子遮盖起来,露出面部。在国立大学上学时,她也一直带头巾。1991年9月26日,撰文者受雇到教育部下属的Bursa Karacabey Imam Hatip高中工作,1994年9月12日开始工作,知道其换职到Mehmetcik中学前,在该学校工作了5年。她第一次受到聘请时,包括其为驾驶证和教师证、健康保险证等各种证件照相时,都带着头巾。1999年7月16日,她因为带头巾被警告并被减薪1/30,撰文者对这种处罚提出上诉,但在诉讼过程中,这种处罚因为特赦法律的生效被取消。后来,她收到一份文件,调查她没有遵守着装规则的行为,指出她带着头巾进入教室,带有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目的,这打乱了学校平静的、安定和谐的学习和工作氛围。撰文者称自己没有任何的政治或意识形态目的,也没有扰乱学校的秩序,并且自己工作努力,多次受表扬。她的律师向高级纪律委员会提交的意见称,这种指控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的迹象表明她扰乱了学校的秩序。同时,根据国家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对她的处罚也将会违反工作、信仰、良心、细想和选择自由的权利,2000年6月9日,她被高级纪律委员会专横地开除了教职。她失去了公务员的身。后撰文者向Erzurum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取消这种开除的决定,但被驳回。后来,对这种决定,撰文者又向其他的机构上诉,都被拒绝。 

审理机关: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

详细说明:

撰文者认为: 

1、 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的规定,仅仅因为她带了一个头巾(只有女性才带头巾)就将其开除并终止了她的公务员身份,缔约国侵犯了撰文者工作的权利、与其他人平等受雇的权利、晋升的权利、职业保险的权利、养老金权利和平等对待的权利,她诉称自己是因为带头巾而被开除的1500名女性公务员中的一人。 

2、 撰文者称自己享有的身份被辨识的权利包括她不被歧视地选择伊斯兰服装的权利。她认为带头巾的权利是宗教和思想自由权利的一部分。 

3、 撰文者认为对自己的处罚是专断的,因为这种处罚没有法律和司法先例的理由。 

4、 通过被不公平开除出公务员和教师的职位,撰文者认为缔约国政府侵犯了她的权利,并构成了对她的性别歧视。 

5、 对于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撰文者认为当其向国家理事会上诉时已经用尽了当地救济。她也没有把该问题提交给其他国际机构进行处理。

对于该案的可受理性问题,缔约国政府认为该来文没有可受理性: 

1、 当地救济尚未被用尽,撰文者没有根据《公务员申诉和控告规则》提出诉讼,同时还有其他的替代性救济方式,撰文者没有使用。 

2、 缔约国政府认为,统一问题已经被其他的国际性机构处理过,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曾经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件Leyla Sahin诉土耳其案,该案中原告称自己因为带头巾而无法完成受教育。法庭一致认为,公约第9条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的自由没有受到侵犯,并认为没有必要去考查其他的条款是否受到了违反。 

3、 缔约国政府认为诉称的事实发生在《议定书》对土耳其生效之前。 

4、 同时,受诉缔约国政府认为来文违反了《公约》的精神,因为撰文者的请求不属于《公约》第1条规定的歧视定义的范围。公务员的着装要求对所有为政府和公有企业工作的人员都适用,这种要求是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作出的,对男性和女性都适用。(注:该规则中有一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应该把头部露出来”)撰文者的宗教信仰是她自己的事情,她可以在私人生活中任意着装,但作为一名公务员,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则。

委员会的意见: 

1、 根据《程序规则》第66条的规定,委员会可以将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问题分开来考查。缔约国政府认为根据《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的规定,来文不具有可受理性,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在Leyla Sahin 诉土耳其案中已经处理了该问题。在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往的先例中,认为撰文者是否相同是委员会考虑ICCPR来文与其他国际机构正在调查的来文相同性的一个因素。在Fanali v. Italy (来文号075/1980)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中‘同一问题’必须被理解为由同一个个人提出的相同的请求,由他自己或由具有资格的或可以代表他的其他人向另一个国际机构提出”,CEDAW持相同的观点。 

2、 缔约国提出来文中诉称的事实是《议定书》对土耳其生效以前发生的,因此,来文不具有可受理性。对此,委员会认为,虽然撰文者被开除是发生在《议定书》对土耳其生效之前的事件,但由于撰文者被开除出教职,她失去了公务员的身份,同时也意味着她失去了很大一部分的收入,工资利益和健康保险等利益的失去。委员会认为,该事实在《议定书》生效之后,依旧在持续,从而委员会认为该来文具有属时的可受理性。 

3、 对于用尽当地救济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撰文者在国内提出了多次诉讼和上诉,但都没有提出“性别歧视”的理由,是以其他的原因为理由进行的诉讼。而在提交来文时,却突然以性别歧视为理由,委员会认为这种行为没有给予受诉的缔约国政府以足够的机会来改正自己以往的错误行为,因此,该来文撰文者没有用尽当地救济来文不具有可受理性。缔约国政府提出,国内存在着其他的替代性救济方式,而撰文者没有利用,对此委员会没有必要进行考虑。

最后,委员会认为: 

由于来文撰文者没有用尽当地救济,根据《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来文不具有可受理性。 

有关案件的详细内容,请参见: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protocol/dec-views.htm,附件中是委员会第34届会议对该案的意见全文。

附件:

8_20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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