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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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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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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不同,欧盟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是一个附属机制。这一机制不是独立的和单一的,也不是专司人权保护的机制,它是在欧盟的框架内

摘要:

与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不同,欧盟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是一个附属机制。这一机制不是独立的和单一的,也不是专司人权保护的机制,它是在欧盟的框架内,并依托欧盟现有的机制运行的一种机制。人权保护仅是欧盟全部职责或功能中的一项内容。在欧盟层面上,确保人权实施的机构有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以及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此外,还有起着链接或桥梁作用的欧洲监督专员。

http://curia.eu.int/en/index.htm

 

一、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作为欧盟司法机构,在欧洲联盟的制度化体制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且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人权在欧洲联盟法中获得了确定地位,欧洲法院也承担了保护人权的职能。 

 

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与欧盟一体化的发展历史是联系在一起的。位于卢森堡,其前身是依最初的三个欧洲共同体公约而建立的三个分立的共同体法院。为统一执行司法机构,根据1957年的《关于欧洲共同机构的公约》,单一欧洲法院建立。根据《欧洲联盟条约》,欧洲法院的职能有了扩展和完善。 

 

由于欧洲联盟的经济本质,人权起初并不是其关注的领域。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人权在欧洲联盟法中逐渐拥有了法律地位,并在欧盟诸条约中有了明确规定。对于欧洲联盟框架内人权法律地位的演变,欧洲法院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欧共体条约所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欧洲法院将尊重人权解释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创立了判例法。可以说,在欧洲人权法律保护体制中一直扮演着“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的角色。

     

二、欧洲联盟理事会 

 

欧盟理事会作为欧洲联盟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中的监督机构的作用是通过行使其职权来实现的。 

 

首先,欧盟理事会拥有决策权。理事会在欧盟决策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决策权也是非常广泛的,其中包括人权决策。理事会的决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权。通过决策权,人权才有可能以立法文件的形式发布并施行。 

 

其次,凭借理事会对其通过的法令的实施权,(不论是授权委员会实施还是理事会直接实施),保证人权法令得到有效执行。 

 

从欧洲联盟理事会的职权这个意义上讲,欧盟理事会在欧盟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中实际起一种宏观的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欧盟人权政策制定与实施的重要参与者之一。它与欧盟理事会及委员会一起,为欧盟现行人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随着《欧洲联盟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生效,欧洲议会的权力逐渐增强,在人权领域的保护作用也日益重要。至今,欧洲议会成为欧盟讨论人权问题的重要论坛,并保持着与人权组织及人权保护者的定期联系。此外,欧洲议会一直对与第三国缔约过程施加影响,并常常通过这种影响表明它将重点放在有关的人权问题上。议会还负担着对外关系中的人权使命,并承担着分布特地人权状况报告的责任。议会同样能够通过有关人权事务的决议和宣言,并将有关问题提交理事会和委员会。这些均为欧洲议会发挥其作为人权监督机构 作用提供了便利。 

 

作为欧盟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监督机构,欧洲议会最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的监督作用是通过接受欧盟公民及条约规定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请愿来实现的。接受并处理来自欧盟公民等的请愿,是欧洲议会监督人权实施的重要方式。

     

四、欧洲委员会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洲委员会作为欧洲联盟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中监督机构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监督成员国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按照《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欧洲委员会的监督可划分为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两种。 

 

欧共体条约第226条规定:“如果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本条约的一项义务,它应在给有关成员国以提出申诉的机会后,对此事项发表一项说明理由的意见。如果该成员国未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遵从此意见,委员会可以将此事项提交法院。”据此,委员会有责任对成员国在欧共体条约项下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督。委员会的这种监督是一种主动监督,即当委员会自己认为存在义务不履行的状况时,采取发表意见及至提交欧洲法院处理的方式,解决次种不履行问题。 

 

欧共体条约第227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说是欧洲委员会对成员国履行条约义务的被动监督方式。按照该条规定,一成员国在以违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为由对另一成员国提起诉讼之前,应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对委员会来说,相当于“告诉才处理”。依据此条规定,在接到成员国的指控后,委员会应在此事项提交给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发表意见。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发表意见,不妨碍将此事项诉诸欧洲法院。 

 

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一方面使欧洲委员会监督机构的功能得以发挥,另一方面又使成员国国民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

     

五、欧洲督察专员(Ombudsman) 

 

1995年9月1日,欧洲联盟任命了欧盟督察专员,称“欧洲督察专员”。它监督的是一个超国家的机构——欧洲联盟的行为,保护的是欧盟内个人的权利。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1条规定能够,每一个联盟公民及居住在任一成员国内的人都可以向依据第195条而设立的督察专员提出申诉。 

 

虽然担督察专员的是个人,但是,他代表的是一个机构。督察专员是一种制度,也是个公共机关。督察专员的受案范围是关涉共同体机构或机关(除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外)活动中的管理不善的申诉。督察专员具有独立性和广泛的调查权力。虽然他不同于司法机关,他的决定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通过对欧盟各机构的监督,以及对个人申诉的调查和处理,督察专员制度给予了司法制度以有益补充。 

 

通过督察专员机构,在欧盟个人与欧盟机构之间迄今已建立起了紧密的监督于被监督的关系。可以期望,欧盟框架下的督察专员同样会通过行使监督权力,来促使人权得到保护。作为监督机构,督察专员机构是欧洲联盟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不可忽视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欧洲人权保护的两种机制之间的关系。

 

应该说,在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框架下建立的,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与欧洲联盟人权法律保护机制是两个具有千丝万缕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区域性组织的人权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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